【典型案例】
2004年11月14日,A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甲银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南京,兑付行为乙银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朱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此后,朱某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B公司。B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其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彭某私章后,持汇票及服饰公司介绍信至乙银行,称介绍朱某前去联系汇票进B公司账户一事,并附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乙银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中记载了B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号。同年12月12日,乙银行将该汇票款50万元划至B公司账户。2005年1月19日,B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A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2万元收据交给A公司,A公司收到收据后未有异议。2006年3月,A公司以乙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办法》错误承兑、B公司以欺诈手段获得50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银行在收款人未背书的情况下,仅以B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即将汇票款划至B公司账户,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B公司在银行汇票背书栏中加盖其公司公章,且由于乙银行的疏漏,以此汇票获得50万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遂判决乙银行返还A因其错误承兑的银行汇票金额50万元,赔偿利息96,187.5元;B公司返还南京分行本金5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96,187.5元。
乙银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因该汇票的收款人不是A公司而是B公司,B公司取得该款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因错付或者被冒领,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银行才要负责赔偿。现在不存在资金损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上诉。
B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与后来A公司交纳的12万元都属于依照两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费。因此,B公司是依照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将票据纠纷与双方间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费用纠纷合并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是朱某,其实质仍为出票人A公司所有。朱某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B公司,属于履行出票人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为职务行为。B公司虽然持有该汇票,但是由于未经背书,因此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乙银行在该汇票未经收款人背书的情况下向B公司承兑,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结算差错。A公司明知B公司收到50万元系乙银行的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B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在该基础上继续支付转让费,足以表明其认可了乙银行错付的50万元实际是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B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故乙银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A公司的资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公司间的转让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A公司要求乙银行及B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服饰公司作为未记载背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是南京分行的付款行为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尽管朱某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实际上其所代表的仍然是A易公司的行为,其将汇票交付给B公司的行为就等同于贸易公司将该票据交付B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都是背书转让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该二事项未在票据转移时予以记载,则相当于未形成有效的背书,持票人绝对地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B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乙银行作为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机构,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向非票据权利人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明显的结算过错。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收据后不仅不提出异议,反而继续支付了剩余转让费,表明了乙银行所支付的款项是其应付服饰公司的转让费,因此,A公司并无资金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银行承担返还其错误承兑的汇票款的责任及B公司向乙银行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A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十、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吗?
【宣讲要点】
所谓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对有关转让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而背书连续则是指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依次前后衔接的,也就是说,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时,背书人是票据的收款人,第二次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则是第一次背书时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不发生中断,最后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连续对背书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其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具体来说,就是:第一,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了自己享有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证明。若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为非合法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则需要由票据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所取得票据未支付相应对价或者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第二,票据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只需要审査票据上的背书是否连续,不需要审査持票人是否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票据债务人在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向票据背书连续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可免责。第三,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也就是说,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受其前手背书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即使其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持票人也当然地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既然背书连续对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那么,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否构成背书不连续呢?在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不构成背书不连续。我国虽然在《票据法》中将被背书人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该事项的欠缺并不绝对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则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典型案例】
2002年7月8日,某市A百货大楼从该市的B公司买入一批机电产品,双方约定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货款。7月15日,B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按期交付A大楼。A大楼的开户银行甲银行接受了A大楼的申请,于7月19日签发了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面额为25万元的银行本票。B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本票。某市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B公司享有28.5万元债权。于是,B公司经与C公司协商,一致同意B公司以刚刚取得的银行本票偿还其对C公司所负的部分债务,剩余款项于一个月内还清。该本票背书给C公司时,B公司仅在背书栏的中格作出了签章,并未写明背书时间,也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C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收到本票后,立即到某支行进行提示付款。某支行以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C公司为该本票的合法权利人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支行支付本票票款以及7月19日至票款支付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本票背书转让不规范,实质为背书不连续,以致背书无效,于是裁定驳回起诉。C公司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本票的背书签章不规范,确实构成了该本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C公司根据对B公司的债权而取得该银行本票,系合法持有人,应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甲银行支付C公司本票票款25万元,并支付C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至某支行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未载明背书时间和被背书人是否构成了背书不连续?
对于未记载背书时间的,《票据法》第29条第2款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实际是一种法律推定,即使有证据证明该背书是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的,也只能依照法律推定,视为到期日前的背书。
本案中,由于持票人C公司持有的本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某支行以构成背书形式上的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是正确的。C公司在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该本票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法地从B公司取得该本票后,C公司就取得了该本票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某支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本票上并未记载背书时间,依据《票据法》的推定,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所为背书。由于在我国本票为见票即付,所以该本票视为在提示付款日前所为背书,付款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综上,在C公司依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后,便享有了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必须在其提示付款之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由某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十一、必要记载事项发生更改的汇票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票据是文义证券,由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必须完全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来决定。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或者证据都不能作为解释或者确定票据权利的根据。因此,保证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真实是持票人权利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票据行为人有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某些记载事项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变更,这就是票据更改。
票据更改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第二,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更改主体和内容,具体而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以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则仅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没有规定票据的更改。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作了规定。从外在形式来看,票据更改与票据伪造、变造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相互间的区别更为显著,主要表现为:票据更改是合法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变造则是违法行为;票据更改人在进行票据更改时,在票据上签署更改人本人的真实姓名,而票据伪造、变造则是假冒别人签署他人的名字;票据更改所涉及的是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之外的其他内容的记载,而票据伪造、变造涉及的是票据的签章;票据更改是有票据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行为,而票据伪造、变造的行为人则没有票据变更权限。票据一经更改,就发生更改的法律效力,即持票人只能依照更改后的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更改的原记载人(即更改行为人)也依照更改后的票据记载承当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