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基本概念
(1)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力。
(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力。
(2)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1)探矿权人:是指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2)采矿权人: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3)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4)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5)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6)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1)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2)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3)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
(4)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中标人:评为中标的投标人。
(6)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7)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7)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8)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9)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10)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1)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12)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13)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14)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15)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16)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17)矿业权交易的方式:目前矿业权交易方式主要有现场交易和网上交易两种。现场交易主要以挂牌、拍卖、招标及协议等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网上交易主要以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为主。
(18)矿业权市场分类:矿业权市场可分为两类: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
一级(出让)市场: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政行为。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也可以是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二级(转让)市场:是指已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人拟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流转的行为。
(第二节)矿业权流转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一、矿业权出让
1.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国土资发〔2012〕80号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2.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3.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4.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1.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作如下规定:
(1)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2)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4)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2.矿业权转让签订合同的内容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4)争议解决方式。
(5)违约责任。
3.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规定的条件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才能转让。受让方必须具备实施整装勘查的能力。
4.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限定的条件
(1)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2)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具备的条件
(1)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6.申请新立、延续矿业权必备条件
(1)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2)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4)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5)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6)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7)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8)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
7.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时应提交的资料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文中第五条或者(第六节)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5)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8.矿业权交易要按管理权限进行
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9.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