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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师生的权利和义务(2)

法院认为:被告李萍作为家长,在张华与李力发生误解和矛盾时,不理智息事,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在教学时间找原告吵闹惹事,并在张华与李力发生殴打时,未履行监护职责,管好子女,还积极参入到其中,抓扯原告,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对原告李力受伤的损害后果,李萍依法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张华殴打原告李力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建志、李萍承担责任。原告李力作为教师,在张华、李萍到来时亦不理智息事,处理问题的方法欠妥,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亦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萍主张在纠纷中被原告致伤,并要求赔偿,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误工工资和护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力的医药费2971.90元,由被告李萍承担25%,计742.97元,由被告张华的监护人张建志、李萍承担60%,计1783.14元。两项合计2526.1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力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二人承担300元。

教师作为一个光荣的职业,理应受到社会,学校及学生的尊敬。教师的本职工作就是答疑解惑,教书育人,这些工作只有在一个正常有序、安全的环境下才能很好的实施,社会要给老师这样一个工作环境,作为学校更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这项义务。此外,我国法律对教师的申诉权作了充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里既规定了教师申诉的权利,又相应规定了有关部门受理申诉的义务和处理时限。如果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教师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推向被告席。

【案例】教师要懂得维权

起诉人宋某,系某中学体育教师,被起诉人为某区教委。起诉理由和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称她1990年自体育学院毕业后就被分配到某中学任体育教师,工作期间成绩优秀并获得多次教案奖。1991年9月在学校体检中被查出肝脏指标呈奥抗阳性,校领导就让其减少在学校逗留的时间以免传染给其他人。因此学校有意把原课程全部调整上午进行,其中一个上午居然排了3节体育课。因过度劳累,1993年2月19日不小心扭伤,医生让她卧床休息并开出假条。1993年3月5日,等身体稍好、到校上课时,校长居然以不称职为由口头解聘了原告,并不再安排其授课。此后原告曾多次找校长请求解决问题,可校长一拖再拖,直至1994年4月下旬方在电话中表示以前对宋的处理欠妥。可不久之前,校长调离。新校长上任后,宋即与之协商,可新校长仅同意聘任其工作,却不打算解决以往的问题。原告认为学校无正当理由,口头上解聘教师、拒不补发工资及其他待遇,违反了《教师法》第7条及第37条的有关规定,于是其向区教委申诉。可教委却一直不予答复,违反了教师法规定的在收到教师申诉书1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的条款,所以宋某以区教委拒不履行职责、不予答复,向区法院行政庭起诉。

宋某要求依法:(1)补发21个月的工资,计3150元;(2)补发各种补贴84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4)报销医疗费288元;(5)公开道歉。

被告根据原告起诉书作了答辩状,简述如下:

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宣称的1995年6月23日向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教委按照教师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学校解决问题,被告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答复。据此原告以教委拒不履行职责提起诉讼。

(一)教师法确实包括此条款,但是,(1)教委并没有收到申诉书;(2)根据教师法时效,教师法于1993年9月1日生效,教师法生效以前发生案件按照以前法规处理。而宋某被解聘一事发生在1993年3月5日,属于教师法生效前,本条款不适用。

(二)关于解聘宋某真相说明:(1)宋某并不是先进教师,刚到校工作不久就开始不积极、认真、按期地完成教学工作,无故不到校上课、长时间的无组织无纪律,随心所欲,影响学校教学,造成严重后果,累计一学期请假时间占全学期33%;(2)学校解聘她是完全合法的。教师法第5、8条对教师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或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以上规定对原告均适用。(附上有关证据、学生、教师证言等)

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调查、辩论,最后作出如下裁定:原告宋某要求用教师法条款来解决生效前的案子,无法律依据,裁定不予受理。宋不服,又递交了上诉书,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审理,最终裁定维持原裁定。

上述案例中,宋某虽然由于自身的原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宋某的维权意识是值得提倡和学习的。过程重于结果,任何事情的结果发生都要有过程的作用,教师维权也是如此,无论最终教师的请求是否得到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的认可与支持,但教师拥有法定的申诉权、起诉权和上诉权是勿庸置疑的。作为公民,作为教师要勇于运用法律武器和适当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生活中的事情是形形色色的,教师在维权过程中也会遇到危险。

【案例】这样维权教师还敢做吗?

陈老师是某市一所农村小学的教师,其所处乡的教师工资始终未及时兑现。1994年借国家教委对该市普九验收的机会,他向相关部门反映应该及时兑现教师工资并引发以前欠的工资的意见,老师们全力支持他这样的行为。可乡政府认为他是在上级检查工作时有意让领导难堪,使上级领导对乡政府的工作产生了不良印象,在没有适当理由的情况下,将陈老师调到了离家十几里的另一所小学去工作。陈老师想不通,几次去市人大等部门请求解决问题,并求调回原单位。市人大部分工作人员也认为陈老师的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遂同乡政府商量建议把马老师调回去。乡政府却一直不予办理。

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乡政府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拖欠教师工资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乡政府变本加厉地对陈老师进行报复性地调动工作更是可耻。我国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6条明确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例中,乡政府相关人员对陈老师打击报复,是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的。

教师的法定义务

教师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同其他行业人员一样,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较明确规定了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一切行为的基本准则。《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同时,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一经法律确认,即具备了法律规范的意义。199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全国教育工会重新修订颁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容包括: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2.教师具体应该履行的义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为了确保教师履行教育教学义务,1989年国务院批转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等几部委联合规定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小学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搞好教学工作,除抽调出来从事勤工俭学工作的以外,不提倡教师个人从事第二职业,并严禁教师、学生个人经商。”

【案例】教师要爱岗敬业

教师李某,某中学物理教师,1999年5月他谎称母亲生病,请假一星期回家照顾。一星期过后,李某仍未归校,校方经调查,得知其已在海南某公司任职,校方通过其妻紧急催促李某返校。到李某返校时,累计离岗32天。当时李某任高三毕业班两个班的课。学校想尽办法,没有找到合适的教师来代替,给教学工作造成很大损失。学校根据相关制度,对李某进行严肃批评,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扣发了李某当月的全部工资和奖金。1999年下学期,李某再次擅离岗位,从事“第二职业”。开学一个月后,校方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奖罚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对李某作出除名处理。

教师作为一名公民具有许多法定义务,就其职业性而言,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是其最重要的职业性义务,其他任何事情都要以此为中心来进行,李某擅离工作岗位,从事“第二职业”是违法,不道德的。任何教师在享有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履行应尽的义务,对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或未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因此,学校给予李某除名处理,是合法的行为。

3.教师应以育人为教学根本。

中小学的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有担负着对学生开展思想品德教育的任务。其内容应根据《中学德育大纲》、《小学德育纲要》的规定来安排。

4.教师应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育工作是需要有爱心的工作,关心爱护学生是教师的天职。教师应当对全体学生关心、爱护,特别是那些学习无动力,品行欠缺的学生要更加关心与爱护,而不能仅对部分学生。

5.教师应努力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不用说教师了。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现象,会来自于社会的每个方面,因此,劝阻,或向相关部门举报等,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是教师必须履行的义务。

6.教师应努力完善自身的素质水平。

教师工作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教师要随着社会快速发展,不断地更新和丰富知识内容,提高自身修养,才能适应当今教育工作的需要。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也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有“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的发展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由于教师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教学工作,因此,教师的义务在某些方面如在“学生保护”方面与学校乃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义务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很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性条款。例如,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第38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教师在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还必须要对学生的各个方面的发展负起责任。真正实现人民教师教书育人的神圣使命,当然,并不是说教师在日常教学中就得束手束脚,教师依法拥有学生管理权和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的就是教师,因此,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直接实施者也大多是教师。

教师的处罚性质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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