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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银行市场(6)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一方面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又包括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应作缩小解释,仅指其中的强行性规范, 不包括任意性规范。 合同不得违反强行性规范,是由合同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为一般的原则。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外, 合同还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于社会生活广泛,经济往来繁多,情况复杂,法律不可能将一切情况都规定无遗,故以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最后防线。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违反它的合同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危害巨大,不能允许。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一方面可弥补社会发展造成的法律调整漏洞和脱节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利于纯化社会道德伦理和整肃社会风气。不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控辩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没有出现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合以上三个要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仲某辩称,由于开发商不能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才导致出现违约。应该明确的是开发商违约并不能成为其停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仲某与A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和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在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仲某应当追究开发商的法律责任而不是选择停止履行其对A银行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只有A银行违反合同约定,仲伟才得以停止履行合同与之抗辩,不过在本案中A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违约,所以仲某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八、东莞A银行某支行诉东莞市B食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2002年12月23日,东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东莞A行某支行)与东莞市B食品厂(以下简称B食品厂)签订了一份东A银(17)2002年贷字第000093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B食品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东A银(17)2001年贷字第000054号项目下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2日(以实际贷出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7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东A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合同执行;B食品厂若不依期还贷,则贷款到期日次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B食品厂如不依期还贷致使原告提起法律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B食品厂负责支付;B食品厂之法定代表人对本合同所涉贷款本息以个人资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富在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同日,东莞A行某支行与东莞市C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C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东A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C工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B食品厂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A行某支行于同日将上述贷款本金30万元发放至B食品厂的帐户。贷款到期后,B食品厂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05年11月28日,东莞A行某支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一份内容指向借款人食品厂和保证人某工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寄至“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东莞市某C工业公司贾某某收”,并办理了邮寄送达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三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所欠款项,东莞商行某支行为此提起诉讼,于2007年2月1日与广东D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陈某某与王某某为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该合同约定了“为委托事宜,东莞A行某支行应首先向广东D律师事务所支付部分律师费3000元;案件执行完毕后,再按实际收回金额(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诉讼费用)的6%向广东D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等条款。但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止,原告尚未向广东D律师事务所支付该“部分律师费3000元”,广东D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

另查,C工业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由东莞市某镇财经办投资500万元于1987年11月2日设立的。截至2007年1月30日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该公司最近一次年检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

原告东莞A行认为: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食品厂签订《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B食品厂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5.76‰;并约定因B食品厂不按时还贷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食品厂负责支付,黄某富作为B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对贷款本息以个人资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同日,原告与C工业公司签订《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C工业公司为B食品厂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2年12月23日,原告向B食品厂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B食品厂至今未能清偿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B食品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2007年1月20日的欠息为70370.66元);第二,B食品厂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第三,C工业公司、黄某富对B食品厂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2002年12月23日《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B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黄某富应对该贷款本息以个人资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B食品厂应承担因不按时还贷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条款;第二,B食品厂于200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东莞市A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B食品厂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2002年12月23日《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证明C工业公司为B食品厂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经公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C工业公司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 第五,《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需先行支出部分律师费3000元。

被告B食品厂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工业公司、黄某富认为:同意B食品厂的答辩意见。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担保责任也消灭。此外,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C工业公司、黄某富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C工业公司、黄某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认为并判决:B食品厂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东商银(17)2002年贷字第000093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B食品厂提供了贷款本金30万元,B食品厂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东莞市A银行贷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黄某富作为B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富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法院认为,黄某富原本是案涉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自愿加入B食品厂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成为案涉贷款本息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该合意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法院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向法院提交《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于该笔费用原告尚未实际向律师所支付,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且,依据黄某富与原告的有关约定,黄某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仅限贷款本息,并不包括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黄某富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原告对B食品厂和黄某富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C工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3年12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同时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以此证明涉案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但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向有权接受主张或有权接收通知书的人提出和提交,因公证书和邮件详情单均反映该邮件仅仅是寄给C工业公司,并没有寄给B食品厂和黄某富,也没有提及黄某富,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B食品厂和债务加入的债务人黄某富主张过权利,案涉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此而中断。案涉贷款合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出现法定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追索案涉贷款合同债务,距2003年12月3日已经超过了两年,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合同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因此,案涉贷款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05年12月2日完成,原告对B食品厂和黄某富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通过诉讼就案涉贷款合同债务对B食品厂和黄某富主张权利的胜诉权;B食品厂和黄某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判令B食品厂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及判令黄某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C工业公司签订的东A银(17)2002年保字第000022号《东莞市A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C工业公司B为食品厂的贷款提供保证的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亦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终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2 日届满,原告最迟应于该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同时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行为,以此证明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该快递的收件人C工业公司的地址被记载为“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但与工商部门登记的C工业公司营业地点“东莞市某镇新城区”相比所指向的地域范围更窄,且C工业公司是由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财经办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当时处于正常营业中,故应视为该快递可以寄达C工业公司;同时,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向C工业公司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该债权的一种主张。因此,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证寄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C工业公司,距2005年11月29日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保证人C工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时效利益,本院认为对此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而已丧失通过诉讼对保证债务主张权利的胜诉权。原告诉请C工业公司对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55.50元,由原告东莞市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法律评析:一个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一般要看其是否成立和是否生效,即要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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