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上海D羊毛衫厂均提出,上海C彩印公司共签发、承兑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上海B工贸公司,作为其存放货物安全的担保。但存放的货物提走后,上海B工贸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汇票,却将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因此上海B工贸公司系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述被告还提供了该增值税发票系作废发票的证据。原告工行只提出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中贴现金额300元系笔误,应为300万元。
原告A行认为: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于1997年5月9日持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签发并承兑、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签章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贴现了票据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该汇票到期后A行即提示付款,因承兑人上海C彩印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A行多次向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上海B工贸公司支付上述票据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及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C彩印公司认为:A行非持票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贴现时所持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了交易合同号码,但事实上并无该份合同,且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作废的发票,原告予以贴现并取得上述汇票具有重大过失,因而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D羊毛衫厂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原告A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系非法取得上述汇票,又与原告工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办理了贴现。原告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因此被保证人应为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上海C彩印公司。原告提交的保证金额为300元的保证人核保书与本案无关。原告A行未按规定通知前手,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并判决:A行通过贴现以及在再贴现后通过清偿票据债务再次取得上述汇票后,即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故A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记载事项完整,签章齐全,应属有效。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持该汇票向工行申请贴现,工行据此同意贴现,并无不当;A行在再贴现后又通过清偿票据债务取得票据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A行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及上海D羊毛衫厂以上述汇票已设定质押,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申请贴现时虚构交易合同,提交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A行工作人员在贴现审查过程中出具了不实报告为由,主张A行同意贴现并取得上述汇票出于恶意、具有重大过失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该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完整,又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上海C彩印公司、上海D羊毛衫厂也未证明A行事先明知该汇票系质物,票据收款人上海B工贸公司仅取得质权,因此A行同意贴现并取得票据,不能证明其出于恶意。同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A行在办理贴现,取得票据时无须对增值税发票真伪及交易合同有无进行实质审查;A行对贴现申请人及保证人资信等情况的调查,目的在于保证其交易安全,而非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其工作人员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报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此外,上海C彩印公司和上海D羊毛衫厂提出原告A行前手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的抗辩,不是对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所作的票据保证,未在汇票上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应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上海C彩印公司为被保证人。该厂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就上海B工贸公司申请贴现作出保证,该项保证非票据保证,而系该厂以协议方式作出的民事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厂在《保证人核保书》上填写的申请贴现金额,与实际申请贴现金额不符,但其保证的事项,和该厂未向原告保证其他债务履行的事实,以及其在汇票上的背书内容,均证明原告所提出的“笔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其保证范围为该汇票贴现申请人上海B工贸公司因贴现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因此上海D羊毛衫厂对上海B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A行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作为背书人,上海C彩印公司作为承兑人,上海C羊毛衫厂作为保证人,均负有票据责任,应当支付票据金额,并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原告出于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为由,主张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条、第37条、第44条、第68条、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判决:第一,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偿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对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对被告上海C彩印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上海D羊毛衫厂对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评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分析
1.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都可以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被告上海B工贸公司取得票据虽不合法,但原告工行在贴现时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形式要件不全,或知道其前手票据权利存在瑕疵),且在法定场所给付了对价,善意地从无权处分人上海B工贸公司处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进行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结合案情可知,工行通过贴现以及再贴现后,通过清偿票据债务再次取得上述汇票,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工行可以向其他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本案原告工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权利以票据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记载为准。这就要求汇票的保证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明确记载。因此本案中上海D羊毛衫厂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不具有票据法上保证的意义,应按民事保证对待。
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本案中的300万元汇票已经由被告上海C印公司承兑,故应认定被保证人为上海C彩印公司,由保证人上海D羊毛衫厂与被保证人上海C彩印公司对持票人A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出票人即承兑人上海C彩印公司、背书人上海B工贸公司、保证人上海D羊毛衫厂均应对票面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在票据法律制度史上的出现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的无因性发生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旨在维护票据的顺利流通。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可以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法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即为有效票据,谁持有该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如何、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及基础关系的其他任何缺陷或瑕疵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无因性是票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旨在加速票据的流转。例如甲向乙背书转让票面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货款,乙又背书转让给丙,后甲与乙的买卖合同合意解除,甲也不能以合同解除的抗辩事由请求返还汇票,此时丙已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甲只能请求乙返还现金。
但票据的无因性也不是绝对的,即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又要兼顾法律最起码的公正,使之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持票人丢失票据,被他人拾得,此种情形下拾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法》第10条、11条的规定,除因税收、继承、赠与这三种情况外,票据取得必须支付对价或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如果拾票人拾到的票据去兑现或交易,则受让人可以根据票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行使。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
下面分别就各种票据行为的含义及法律规定一一进行阐述。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保证汇票债务得以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共同保证人之间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可以以自己独立意志决定对票据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或拒绝承兑仅在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产生票据外的法律关系,付款人并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即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重大过失或期前付款的,自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