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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释义篇(4)

上级工会组织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月”是一种很好的指导形式。2011年2月,省总工会下发《关于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月”活动的通知》,确定从2011年起,每年3月份为全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月”活动时间。“要约行动月”活动的范围是,在我省已独立建立工会、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都要建立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独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不具备独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或行业(区域)工会采取“上代下”的形式提出协商要约,向企业或代表企业的组织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并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可以通过共同确定协商要求、派出协商谈判员、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为下级工会提供服务。比如工资集体协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其重点可能是职工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其重点可能是通过协商薪酬努力稳定工作岗位、保障工资支付;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其重点可能是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再如,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重点可放在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等;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重点可放在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控制超时加班、工资支付办法等。

(二)依法开展监督。《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都赋予了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权力。《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条例》规定,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并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相关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上级工会据以可掌握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动态。同时,根据《条例》的规定,对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撤销协商代表资格。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上级工会或者同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企业代表组织的帮助、指导和监督职责

《条例》中所谓“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是指同一区域内或者行业内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在我省,目前省这一级就有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联谊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三资企业经济发展联合会、船东协会、纺织行业公会等企业代表组织。根据《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程的规定,通过培训、辅导、信息提供等方式,为会员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提供服务,并对会员企业不依法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等情形进行监督。

集体协商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活动。

集体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进行集体协商。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协商的定义、形式和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定。

一、集体协商的定义

集体协商是企业一方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在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商谈的活动,是一种共决机制。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没有集体协商过程的集体合同是不完整和不合法的,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是深入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关键。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其中,《集体合同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多年以来,我国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取得了较大进展,集体合同制度建制率和覆盖面得到较大提升,但是从集体合同的实际成效上看并不理想。由于长期以来对集体协商制度不够重视,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等方面不够规范,导致一些地方或企业在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并没有认真、规范地开展集体协商,或者没有履行相关民主程序,一些企业的集体合同虽定期签订,但是形同虚设的现象,没有发挥在协调劳动关系上应有的作用。根据近年来省内外对集体协商制度的实践经验积累,以及部分省对集体协商制度的立法探索,在本《条例》把集体协商凸显出来,作为制度设计,这充分说明,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是同一活动的两个制度,它们既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又相互区别、各显规律。同时,将法规名称相应修改为“福建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这是在全国各地同类法规中,首次从标题上开宗明义地强调集体协商制度,属全国首创,也为其他同类地方性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通过立法来推动建立和规范集体协商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化解矛盾,求同存异,达成共识,有助于完善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发挥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二、集体协商的形式

集体协商内容是企业和全体职工利益攸关的事项,因此,集体协商的具体形式显得尤其重要。在实践中,企业全体人员的协商,不论从效率上,还是从操作性方面,都不现实,也没有意义。所以必须对协商人员产生和代表数量有一个法律上的规范,以保证协商的合理、公平、有效。换句话说,不论是企业一方还是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都肩负着维护本方整体或者集体利益的重任,因此,对于协商的议题,不能由一个或两个人就可以全权代理。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本《条例》采纳了这一款规定,修改了原《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上限10人的规定,只对底线作出规定,每方至少3人,且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上限由双方根据需要协商确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规模、议题涉及范围以及行业性、区域性覆盖面不同等因素,协商代表设置上限不符合实际情况。至于人数对等,是为了保证某些议题协商讨论后,仍需要经过表决时的公平、公正和平等。确定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除了履行协商代表的职责外,还要负责组织协调集体协商有关工作,轮流担任协商会议的主持人,并对协商形成的纪要、合同等文书签字确认等。

三、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参加集体协商的人员。为了保证协商人员的权威性、合法性、代表性,本《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对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做出法定程序上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法定程序主要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进行详细规定。

第八条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选派,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作为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职工一方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方由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召集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行业(区域)性协商代表产生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

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是集体协商的一个重要环节。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肩负着“代表全体职工参加协商和维护全体职工切身利益”的重任,其产生过程显得尤为重要。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有已经建立工会组织和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两种情形。在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集体协商是工会维权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这些规定表明,在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开展集体协商,企业工会直接可以作为职工方的代表者,选派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活动,并签订集体合同,在没有依法授权的时候,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方首席代表。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集体合同“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等规定,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要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协商代表,并从中推举首席代表。

由于长期以来集体协商制度还没有广泛普及和规范,许多企业职工对集体协商制度的认识比较简单,企业工会在组织和参与企业集体协商过程中,首先要做好集体协商制度的宣传,将集体协商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等详细告知广大职工,引导职工积极参与、主动关心集体协商,为指派协商代表和下一步开展协商奠定基础。在宣传中,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宣传资料,配合集体协商流程图等,使职工对协商代表产生、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等重要内容产生直观的印象。

企业工会在指派职工协商代表时,要从职工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挑选,好中择优,并得到大多数职工接受和肯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具备一定的综合素质。协商代表要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思路清晰,思维敏捷,语言表达能力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善于发言,敢于发言。二是熟悉企业生产运营情况。要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比较熟悉,包括企业工会、财务、研发、调度等综合管理部门的职工,以及多岗位锻炼的资深职工,通常对企业发展比较熟悉,可优先作为协商代表优先考虑对象。三是确保具有一定代表性。职工方代表人数虽然与企业方相同,但代表的是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利益群体人数众多,协商代表的代表性,显得尤为重要。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保障广大一线职工利益,只要有条件,通常要有一名以上生产一线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此外,在工作实践中,为了保证协商代表的合法性,充分体现民主,增强职工民主参与意识和协商代表的责任,有时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工会选派的基础上还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确认,或者直接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大会)推选产生。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主要是考虑到,工会法规和章程的相关规定,有女职工10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说明企业女职工已经占有一定数量,对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很有必要,如果女职工所占比例比较大的企业里,协商代表中女性比例还要相应增加,这也体现了对妇女和她们权利的尊重。

二、关于企业方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

《条例》规定,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集体协商的内容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独立决定企业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但是,指派的协商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对方的协商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他人时,应该是本方的首席代表。

三、关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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