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为了促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工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简化征收管理环节,并减少对建设单位流动资金的占用量,本条第二款对上述规定做了变通,实行备案可不预缴制度,即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内,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备案材料核实,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有关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备案工作制度和程序。同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备案可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并不等于不用缴纳。工程建设项目有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其目的是通过经济手段调控、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并统筹资金,扶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明确规定了专项资金的征收主体、对象、范围、程序及标准,并授权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和实施细则。我省于2003年制定了《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闽政文[2003]149号),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是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整顿财政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有利于规范征收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有利于促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因此,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目前,按照《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闽政文[2003]149号)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销售(含自用及水泥中转站再次包装,下同)袋装水泥(不含吨袋包装,下同),按供应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也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或混凝土浇注量每立方米1.2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今后,征收标准如有新的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二、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联合检查或分别组织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否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否存在减交、免交、缓交等违法现象;(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规定比例使用专项资金,是否存在截留、挪用现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依纪做出处理。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也应当加强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水泥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关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的规定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是判断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是否全部使用散装水泥,袋装水泥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的重要手段。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这是条例赋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权力,也是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因为,通过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发现相关企业和单位在散装水泥生产、销售、采购、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报送备案资料与现场检查之间存在的差异,从而使监管机构能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相关单位认真落实散装水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条例规定落到实处。
从管理的实践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的主要方式是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一)水泥生产、销售企业:散装水泥发散能力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配套能力情况;(二)工程建设项目:1.施工现场使用散装水泥接收设施情况;2.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系统及设备;3.施工现场袋装水泥储存量;4.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的施工现场是否有袋装水泥储存量。同时,现场检查要有针对性,对票据及相关资料的核实可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方式。检查核实重点应把握:(一)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销售合同、水泥出厂过磅单、水泥出厂质量保证通知书、水泥销售台账、水泥化验台账、水泥销售发票及账簿等。(二)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工程概算、预算书、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水泥采购合同、水泥入库单、水泥采购及仓库台账、水泥采购发票等。
二、关于有关单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规定
为了保障对水泥生产、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本条中规定相关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这是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中,本条所指的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是指能详细说明相关企业从事散装水泥生产、销售、采购、使用等商业活动状况的相关凭证,包括由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等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按照一定形式制成﹑记载付出一定货币金额的凭证,也包括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以及与水泥管理相关活动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中心镇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的规定。
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是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提高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促进文明施工、保护环境、实现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技术手段。
《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规定:大中城市要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国务院商务部、建设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5号令),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联合发布《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明确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和分批实现的时限;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局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规定分批实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城市名单和时限,并明确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本条明确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城区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规模、混凝土使用量、预拌砂浆的供应状况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中心镇区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范围和起始时间,向社会公告后组织实施。其中,城市城区是指市政府、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区范围。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是指政府集中统一规划,企业数达到一定数量并形成产业规模的特定区域,它是产业集聚的载体。产业园区分为工业产业园区、生态产业园区、服装产业园区等等。中心镇区是指根据镇区建设和发展需要而实施镇区管理和控制的区域。
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关于禁止现场搅拌的有关精神,2004年3月,省经贸委、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了《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颁布了我省第一批“禁现”城市城区名单:福州、厦门、泉州、漳州、莆田、三明6个设区市和永安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城市城区从2004年6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宁德市的城市城区从2004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南平、龙岩两个设区市和福清、长乐、龙海、漳浦、石狮、晋江、泉港区、洛江区、惠安、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邵武、福安、福鼎14个县(市、区)城市城区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9年11月,省经贸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确定我省第二批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市县名单的通知》(闽经贸建材[2009]831号),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南安市、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长泰县、云宵县、诏安县、平和县、南靖县;仙游县;沙县;闽侯县、平潭县、连江县;长汀县、上杭县、永定县、连城县、武平县;建阳市、建瓯市等21个县(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下一步,有条件的城区也应逐步“禁现”。各级政府要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将“禁现”工作列入政府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对照要求,寻找差距,制定方案,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禁现”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内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例外规定。
一、关于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内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