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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婚姻家庭部分(2)

苗××

律师答疑

父女、母女血缘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解除,也是永远解除不了的。你探望你女儿是你的权力,也是你的义务。你探望女儿,女儿不仅得到母爱,还得到父爱,这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顺利成长。女方不让你探望,侵害了你疼爱女儿的权力,也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这对女儿的成长是不利的。如女方毫无理由地不让你探望女儿,你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由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女方有义务协助你探望女儿,这是法律规定,女方应当遵守。

《婚姻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据此,你也要反省一下,你是否有赌博、吸毒、会打骂女儿等恶习,如由于这些原因不让你探望也是情有可原的。如你有这些恶习就要改正。如改正了,我相信女方会协助你探望女儿的。

补办的结婚证有效吗?

刘律师:

我与罗××经人民法院调解,于1993年离婚,法院已送达民事调解书,双方都签了字。2003年罗××说,他有一套单位给他的廉价房指标要卖掉,需要有一份婚姻关系的证明,我便配合他到婚姻登记机关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我与罗××已结婚的结婚证。请问:这份补办的结婚证有效吗?

陶××

律师答疑

你与罗××的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已解除,在1993年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你们已不是夫妻。罗××以单位给他的廉价房指标要卖掉,需要有婚姻关系的证明为由,要你配合他补领了结婚证,这纯属欺骗行为,你已上了当。其实他只要有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作证明,就可以将这套房屋的指标出售,不需要有结婚的证明。

你有法院发给的民事离婚调解书,你与罗××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补领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为了消除日后的麻烦,你可以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给你们补发的结婚登记证。但要说明的是,这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是你被罗××欺骗造成的。

我与父亲断绝父子关系是否可以?

刘律师:

因父母离婚,我不到两周岁就判给父亲抚养。可是,他并没有承担半点抚养义务,而是母亲抚养我长大成人的。因此,我恨父亲,爱母亲。为了表示对父亲无情无义的不满,也为照顾慈爱、年迈的母亲,我要和父亲断绝父子关系,并把我的户口转到我母亲的户口本上。请问:我的想法与做法是否正确?

李××

律师答疑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你父母离婚时,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与法律,将你判给你父亲抚养,照理你父亲应该将你抚养教育成人。可是,你父亲没有这样做。这不仅与法律相违背,而且与社会主义道德不相容。因此,你恨父亲是可以理解的。相反,按照法院的判决,母亲虽然没有承担你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她却自觉地承担了这个义务,说明她尽到了责任,她的母德是高尚的。因此,你爱母亲也是理所当然的。

不过,你为了抗拆父亲的无情无义,要和父亲断绝父子关系,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1.血缘关系是不可能断绝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前者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后者如兄弟姐妹、伯叔父与侄子(侄女)等。在我国,不论父系还是母系的血缘关系,都在血亲之列。这种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你主观想否定就否定得了的。2.和我国的法律不符。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样规定,不仅反映了客观存在的血缘关系,而且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因此,你要和你父亲断绝关系是不可能的。

同时,你已长大成人,你为了照顾慈爱、年迈的母亲,想把自己的户口转到你母亲的户口本上是可以的,但要经过公安部门的批准。

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

刘律师:

有对夫妇,现年都是33岁,婚后6年,未生小孩,经县级医院确诊,是由于男方无生育能力。他俩为了在精神上有个寄托,便伪造一张出生证,从别人那里抱养了一个初生女婴,谎称为自己所生,并上了户口。请问: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

吉××

律师答疑

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称养父母;被他人领养的人为被收养人,称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给他人领养的父母、监护人、医院、民政部门等为送养人。

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及《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另外《收养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①孤儿的监护人;②社会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被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特殊的收养条件是:《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按照这些条件和规定来衡量,我认为这对夫妇收养这个女婴应考虑以下条件:

1.出生女婴的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这对夫妇从别人那里抱来初生女婴抚养,双方是否均同意。

2.这对夫妇是否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即无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能力,未患医学上认为不能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这对夫妇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具有收养资格。

除了这些实质性的条件要具备外,还要经过登记。据你所说,这对夫妇收养这个初生女婴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这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没有登记也就意味着收养关系还没有成立,伪造出生证也是违法的。因此,这样的“收养关系”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这种收养关系可以解除吗?

刘律师:

我和老伴今年已64岁了。我们由于没有生育,1950年经人介绍抱养了一个女孩,抱来时,她只有28天。我们抚育她长大成人,上了初中;1978年又让她顶替我参加了工作。她成家后生了3个小孩,同我们一起生活。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3个孩子的生活、保育,均由我们负担料理。现在,我年老且患重病,女儿女婿不但不记我们的养育之恩,反而对我们傲慢无理、恶言相向,与我们关系越来越僵。请问:我们想解除这种收养关系是否可以?如可以解除,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郑××

律师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互相不能虐待和遗弃。

据你来信所述:你和老伴因未生育子女,抱养了一个女儿,而且已把她抚养成人,参加了工作,生活上你们又给了她很大的帮助。这说明你们是尽了做父母的责任的。现在你年老多病,你的养女和女婿不但不给予你们照顾,反而恶言相向,这种行为是极为错误的,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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