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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中国梦实现的总布局:五位一体(2)

明确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鼓励各种形式集体经济成分的发展。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我国并没有采取俄罗斯的“休克疗法”,实行私有化,而是在明确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前提下,允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经济成分的存在,弥补单一所有制成分经济发展的不足,扩大生产,增加就业,保障税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确立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分配制度与经济基础和所有制相适应。1982年宪法规定分配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适应多种所有制并存,1999年宪法修正,我国现行分配制度修改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依赖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方式,也是一种国家不予干预或较少干预的自由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计划经济与多种所有制并存不相适应,单纯依靠计划无法有效配置资源,不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发展。1993年修宪,第十五条规定增加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靠市场调节生产,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促进经济健康良性运行。

加重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宪法保护。1982年宪法原初条文明确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为“私有财产权”,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扩大了私人财产的保护范围。“所有权”与“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私有财产”的外延更为广泛,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合法收入”之下的所有权只限于生活资料,包括债券、股份、红利在内的生产资料不在其中。为确保私人财产不受公共权力的非法侵害与剥夺,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一步完善了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4)公平兼顾

社会主义宪法虽然在理念与制度上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但在类型上属于现代宪法之一种,突出表现在价值上侧重公平与社会正义。从宪法发生史角度而言,其对于经济生活的规定早于魏玛宪法。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国家与社会合一,通过实行计划经济全面管理经济生活。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宪法》(又称《根本法》)规定了经济条款,实行土地社会化,废除土地私有,专门成立经济会议作为管理经济生活的机构。1924年《苏维埃联盟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经济制度”,用18个条款全面规定了经济生活。苏联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包括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两种形式。国家促进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向国家所有制接近,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劳动标准和消费标准实行监督。个人财产只限于劳动收入,契约自由不纳入保护范围,规定“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东欧国家如东德、波兰等国对经济制度和私人财产的规定沿用苏联宪法。在国家(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之下,管理经济生活属于国家的固有职能,难以称之为“干预”,固曰“计划”或者“调控”。

经济宪法需要国家消极和积极手段并用。消极手段在于保护经济自由,国家不侵犯私人财产和合法交易;积极手段在于国家通过宏观调控,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国家须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前提下,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抑制和遏制垄断,在维护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促进公平竞争。

为了充分保护私有财产,鼓励个人创造财富,历时13年,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通过契约自由维护财产的自由流转,促进财富增量,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1993年、2007年先后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维护市场秩序的经济行政法律,通过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促进公平竞争。私人财产是市场主体,在保护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对于私人财产应给予更为有效的宪法保护。除了严格规范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征用的法律程序,实现公平补偿之外,还需要完善其他形式的财产征收、征用的法律程序和补偿制度,给予私人财产完善的宪法和法律保护,鼓励个体创造财富,创造发家致富光荣的法律环境。

3.政治民主

实现中国梦需要群策群力,积思广益,落实民主政治。人民是国家主人,政治民主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主权在民要求人民能够有效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管理,实行民主决策,进行民主监督。

(1)限权政府

政治民主是古典宪法的主要内容。古典宪法是政治法,政治法在明确主权在民原则的前提下,确立法治原则与权力分立和监督原则,通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达到约束和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

宪法区别于普通法律,被称为“组织法”、“机关法”、“国家法”、“公法”或者“政治法”,区别于调整市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

政治法是在与市民法相区别的基础上提出的。法国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西方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16891755)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政治法的概念,指出:“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第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关于宪法是政治法的观点,亦可参见李炳南、曾建元:《政治逻辑与法理逻辑的辨证: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99号解释为例》,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第95页,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另参见拙作:《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政治有三重含义:一是政治关系,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对比关系;一是国家与人民或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一是政府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政治法的意义在于通过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界定政府权力,明确政府权力的范围和界限,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法治原则。政治法要求政治须在法治原则之下进行。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与人治相对,指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法治原则的首要含义是政府和公民同受法律之治,包含着政府权力和权威受到约束的思想,这也是公正和公平的内涵。法治原则其次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正的意思。法治原则再次要求必须有中立机构居中裁判,否则无从体现公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既是球员,又是裁判。法治原则第四层含义在于程序公正,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面前同等的机会,这是法治所蕴涵的形式公正。最后,法治原则要求保持法的连续性、一致性、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法的安定性目的是使人们对自身行为有所预期,这是公正的实质要求。一言以蔽之,法治即公平正义,即政治的正义性。

权力分立和监督原则。权力分工和监督制约与集权相对,是基于对权力本身易产生扩张和腐败的特性而设计的。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切权力具有扩张的本能。如果不加以制约,任何权力都可能超越自身界限侵犯其他机构的权力。立法者同时成为执行者和司法机构,对于公民权利将十分危险。“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第15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人权宣言》第16条阐明了个体权利保障与权力分工之间的关系,“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麦迪逊认为,权力扩张的本能源于人所固有的野心,是人性幽暗意识的反映。不能寄希望于人性本善,必须抑制这种野心。“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Ambition Checking Ambition)是权力分工和监督的人性基础。

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也称为人权,与君权和神权相对应。政治法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多重权力关系相互制约,构成三种制约形式:法治给予政府权力以形式制约,权力分工和监督是政府机构的内部制约,公民基本权利是政府行为的外部制约。美国制宪史描绘了外部制约之于宪法批准的重要性。由于原初宪法未包含权利条款,各州担心那个遥远的、强大的联邦政府可能侵犯它们的权利,强烈要求通过一部“权利法案”约束联邦政府作为批准宪法的条件。汉密尔顿认为,没有规定权利法案是因为政府根本无权涉足这一领域,没有规定意味着对政府侵犯个人权利的否定。如果规定权利条款,反而给政府插足这一领域以借口;且拟议的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对于个体自由构成最为严重威胁的是各州,而非联邦,保护个体权利的责任在各州政府。([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第42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政治权利尤为重要。现代社会区别了“私人”与“公民”,区别了作为个体的“市民”与作为政治共同体组成者“公民”。私人与市民关心和从事私人领域的事务,公民或者国民参与和从事公共领域的事务,尤其需要赋予其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各国宪法在规定个人享有自然权利即追求自由、财产、安全和幸福的同时,还规定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宪法,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罢免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监督权。

(2)民主参与:选举

人民当家作主须保证人民能够自主地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管理。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民主参与指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和行使其他权力履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实现当家作主。

代议制是指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参政、议政,是一种间接民主。存在着两种民主形式:一种是直接民主,一种是间接民主。直接民主指公民直接参与、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民主形式,人民通过行使创制权直接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制颁法律。直接民主存在于古希腊、罗马时期,依靠公民关心公共事务的美德参与法律的创制与复决。现代国家中的全民公决以及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决定也是直接民主的表现。间接民主是选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代替自己行使决策权。它由三方面原理组成:一是选民行使选举权选举自己的代表;二是由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最高国家权力;三是最高国家权力有权制定法律。

代议制和选举相伴随,没有选举就没有代议政治,更无从体现人民主权。现代选举制度是主权理论、人民主权与代议制的伴生物。主权是指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最高和最后的决定权和归属权,产生于16世纪的法国,创始人为博丹(Bodin Jean,1530-1596),法国政治思想家、法学家,代表作为《共和六书》。主权理论经历了一系列变迁,由君主主权、议会主权发展至人民主权。《人权宣言》第三条宣示了“主权在民”原则,规定“所有主权国家的根源存在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得行使非直接来自于国民授予的权力”。选举制度发源于素有“议会之母”之称的英国,表明选举是代议民主的伴生物。托克维尔(Charles 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法国历史学家、社会学家,著有《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在其所著的《论美国的民主》中认为民主首要表现为选举。([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第222—22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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