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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危险犯概念(4)

对直接故意的危险犯,如放火、决水、爆炸、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行为人追求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施危害行为就必然导致危险状态,且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危险状态就会逻辑性地导致实害结果。故表现在外观上,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主观上一般持追求实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内容。为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实现危险犯对法益的提前保护,在直接故意的危险犯中,应当将危险犯理解为,刑法将导致一定危险状态的行为从实害犯中独立出来,拟制为独立的危害行为类型,造成该危险状态的行为原则上应适应该法定刑。如果危害行为尚未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处于停止形态,危害行为仍存在未完成形态。但如果行为人以实害结果为故意内容实害危害行为,且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时,也可以比照实害犯的法定刑论处。“法律作为一般规则,是大量案件的共性抽象,但这种抽象本身不是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应用,在于把共性的规则个性化,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将直接故意的危险犯作上述理解的优点在于,首先,廓清了危险犯与实害犯未遂形态的关系,满足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的危险犯中,如果综合行为的主客观因素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直接适用危险犯的法定刑定罪处罚;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适用总则未遂的规定比照既遂犯论处。这样司法有较大的操作空间,能够适应各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不至于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尴尬局面。用桑塔纳轿车运送一车炸药去炸商场,因炸药潮湿而未得逞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以造成实害结果为故意内容,该危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未得逞,仍可比照既遂犯的法定刑惩处,即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次,能够使危险犯提前介入生活保护法益。造成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处于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作为独立的危害行为类型,刑法可以对不同阶段的危害行为予以针对性处置。对抬车党人的行为,如果危害行为导致车辆被陷或导致人员轻微受伤,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危害行为未遂或者中止,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概念代表了专门种类的存在物,包括这些存在物的所有特征,而概念的本质特征就会使人们同时掌握概念的意义,就是说掌握这个概念所指之物的性质。”“概念,因而也是语言,主要是一种认识工具,不是一种交流工具。概念和语言的主要目的是要为人类提供认识分类和组织系统,这就可以使人类获得无限的知识。”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界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与犯罪构成体系。危险犯概念应当揭示危险犯的本质属性,反映危险犯作为识别犯罪工具的理论品质。我国采用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事实认定与法律价值评价融为一体,危险犯的危险既要反映危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又要反映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危险。综上所述,危险犯是指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并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而既遂的危害行为类型。

§§§第二节 论我国刑法危险犯的危险

一、我国刑法危险犯危险的分类

基于各国危险犯立法的差异,以及审视危险犯的角度不同,学界对危险犯的危险进行了诸多分类。危险犯危险的分类事关危险犯的类型,对危险犯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厘清危险犯危险的类型有利于更清晰地认识危险犯的本质。

(一)危险犯危险类型介绍

1.构成要件的危险与推定(拟制)的危险

这种观点以危险是现实的还是拟制的为标准,把危险分为构成要件的危险与推定的(拟制的)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是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推定的危险是通过行为的类型化而被拟制的危险,只要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就推定危险存在。

有意大利学者认为,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推定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前者指法律明确将某种危险直接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作为构成要件的危险,必须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多数人认为这种认定的依据是exantea(即对行为结束时形成的状态所作的)或然性判断。这种或然性判断的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它既可能由行为造成,也可能是行为固有特性的表现;判断的标准是当时最好的科学法则和经验;判断的结论是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已达到相当的程度。推定的危险是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具有损害某法益的危险的情况。除此之外,被立法者规定为推定危险犯的行为,即使在具体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具有推定的危险存在。也有学者认为,“抽象的危险是立法者设定所谓的抽象危险犯提供理论上的根据的非现实的、拟制的危险。这种危险是由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蕴含的,而非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状态。”

2.构成要件的危险与高度抽象的危险

与前述观点相似,这种观点以危险是现实的还是拟制的为标准,把危险分为构成要件的危险与拟制的危险,但拟制的危险是高度抽象的危险,它是具体危险的先前阶段。台湾学者张丽卿认为,“具体危险是(是结果犯之一种)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案情,逐一审酌判断的危险。高度抽象危险是指,构成要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是具体危险之先前阶段,因抽象危险具高度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作认定,是立法上推测的危险,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妨碍的危险就跟随出现。”

3.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

这种观点以危险是否需要判断为标准,把危险分为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具体危险是指行为具有造成某种结果发生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抽象的危险是指只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就会产生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危险。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的典型分类。有学者认为,“具体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的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危险;抽象危险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状态,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的危险。”

4.高度的危险与低度的危险

这种观点依据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高低把危险划分为高度的危险与低度的危险。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高,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有学者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不是属于行为的危险,而是属于结果的危险(危险结果)。其区别仅仅在危险程度的差异。换句话说,具体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高,而抽象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

5.抽象程度低的危险与抽象程度高的危险

这种观点依据对事实抽象化程度的高低把危险分为抽象化程度低的危险和抽象化程度高的危险。有学者认为,“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现实的危险,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抽象程度不同:认定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反之,认定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抽象程度高。”

(二)我国危险犯危险的分类

众所周知,概念来源于对立法及实践经验的总结,日本刑法危险犯“危险”的分类是对日本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危险犯危险的分类也应源自于对我国危险犯立法及司法实践。我国与日本对危险犯的立法具有较大差异,由此产生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不可能相同,建立在这些理论与经验基础上的危险分类当然也有所区别。引起危险的行为方式不同,危险的表现形态以及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系就具有差异,对危险进行分类时,必须考虑引起危险的方式、危险的样态及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系等。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把危险划分为如下类型:

1.具体的危险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类似的条文还有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等。以上危害行为的特点是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实害结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对这种类型的危险,由于裸行为不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实施这种类型的危害行为不一定能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且由于犯罪对象的复杂性,不是针对犯罪对象实施危害行为都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认定犯罪时,必须具体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导致了特定的危险,否则,一些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将被作为犯罪处理。有学者认为,“这种类型的危险是指在对象观点下,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具有侵害之虞的危险状态,换言之,即是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造成现实存在之危险状态。”故,这种危险称为具体的危险。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为例,食品关乎民众生命、健康,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将对食用者的生命、体健康造成危害。不安全食品种类较多,不是所有不安全食品都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侵害危险,有些不安全食品就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侵害的危险。因此,在具体事案中,不安全食品是否造成了危险状态和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就成为认定本罪的关键。

2.抽象的危险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就这些类型的危险,虽然罪状没有规定危害行为必须造成特定的危险,但从危害行为的特点分析可知,这类危害行为的裸行为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实施危害行为就产生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并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危险蕴含于危害行为之中,从行为的实施进程就可推断危险的发展状况,危险是现实的而不是拟制的。因此,这类犯罪的既遂不是不需要发生特定的危险,而是危险掩藏于危害行为之中,通过识别危害行为的进程即可认定危险,不必再单独判断危险是否存在。正因为危险不需要具体判断,通过对危害行为的识别即可认识。故,这种危险被称之为抽象的危险。

根据我国危险犯立法,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只是抽象程度不同,或者具体危险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高抽象危险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以及以危险的抽象程度抑或发生侵害可能性程度对危险进行分类的观点都没有厘清各种危险类型在我国刑法中的界限以及各种危险类型在我国刑法中的意义,因而值得商榷。根据我国立法实际,危险犯的危险可根据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为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

二、我国刑法危险犯危险的认定

(一)危险犯的“危险”观点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对危险的概念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诸多争议。主观主义认为,危险是指行为人的危险,即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反社会性。客观主义危险概念又有行为危险说和结果危险说两种观点。行为危险说认为,“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及所谓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危险性,并把这种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根据。结果危险说认为,危险应当是结果所造成的危险,危险犯的根本特征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已经离开行为的结果,即无价值的结果。我国学者认为,“危险是指足以发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的危险是危害行为所导致的违反常规的客观非常状态的属性,也就是可以依据客观预测很有可能不久将发生的实害,且危险犯的危险的概念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 也有学者认为,“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使刑法上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行为所导致的刑法上的法益遭受损害的可能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事实或状态。”

(二)德日危险犯危险与我国危险犯危险判断的差异

刑法学界对危险犯“危险”(主要是具体危险犯的危险)的判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些方法可分为以德日刑法危险犯理论为基础的危险判断方法和立足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危险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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