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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所谓原始积累(2)

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时期,土地所有者通过立法实行掠夺,而这种掠夺在大陆各处都是不经过立法手续就直接完成了的。他们取消了封建的土地制度,也就是使土地摆脱了对国家的贡赋,以对农民和其他人民群众的课税来“补偿”国家,他们要求对地产的现代私有权(他们对地产只有封建权利),最后,他们强令实行定居法。只要把情况相应地改变一下,它们对英国农民的影响,就同鞑靼人波利斯·戈东诺夫的命令对俄国农民的影响一样。

“光荣革命”把地主、资本家这些谋利者同奥伦治的威廉三世一起推上了统治地位。他们开辟了一个新时代,使以前只是有节制地进行的对国有土地的盗窃达到了巨大的规模。这些土地被赠送出去了,被非常便宜地卖掉了,或者被用直接掠夺的办法合并到私人地产中去了。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丝毫不遵守法律成规的情况下完成的。用这种欺骗的方法攫取的国有土地和从教会夺来的土地,既然在共和革命中没有再度失去,就构成现今英国寡头政治的贵族领地的基础。市民资本家鼓励这种做法,为的是把土地变成纯粹的商品,扩大农业大规模生产的范围,增加来自农村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者的供给等。并且,新土地贵族又是新银行巨头这一刚刚孵化出来的金融显贵和当时靠保护关税支持的大手工工场主的自然盟友。英国资产阶级为了自身利益做得同瑞典的市民一样正确,虽然后者的做法相反:他们同自己的经济堡垒即农民协同一致,支持国王用暴力从寡头政府手中夺回王室土地(从1604年开始,后来在查理十世和查理十一世时继续进行)。

公有地——同刚才谈的国有土地完全不同——是一种在封建制度掩护下保存下来的古代日耳曼制度。我们已经知道,对公有地的暴力掠夺大都伴有变耕地为牧场的现象,它开始于15世纪末,在16世纪还在继续下去。但是,当时这一过程是作为个人的暴力行为进行的,立法曾同这种暴力行为斗争了150年而毫无效果。18世纪的进步表现为:法律本身现在成了掠夺人民土地的工具,虽然大租地农场主同时也使用自己独立的私人小办法。这种掠夺的议会形式就是“公有地圈围法”,换句话说,是地主借以把人民的土地当做私有财产赠送给自己的法令,是剥夺人民的法令……

掠夺教会地产,欺骗性地出让国有土地,盗窃公有地,用剥夺方法、用残暴的恐怖手段把封建财产变为现代私有财产——这就是原始积累的各种田园诗式的方法。这些方法为资本主义农业夺得了地盘,使土地与资本合并,为城市工业形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阶级的必要供给。

光荣革命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发动的推翻詹姆斯二世的统治、防止天主教复辟的非暴力政变。这场革命未有流血,因此历史学家将其称之为“光荣革命”。君主立宪制政体即起源于这次光荣革命。

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建立起来的议会权力超过君主的立宪君主制度以及两党制度等,不仅对英国以后的历史发展,而且对欧美许多国家的政治都发生了重要影响。在17世纪的西欧以及世界其他地区,君主专制是一种普遍的政体形式。西欧的法国、西班牙、奥地利以及丹麦、瑞典、德意志的一些公国,都建立起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在这些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思想是君权神授。至于东欧的俄国以及东方的中国等,则等级森严,绝对专制君主制更为强固。1688年后,英国的政治制度及由此而萌发的政治思想,对欧洲绝对君主专制制度和君权神授、君主万能、臣民必须无条件服从等思想,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对一些民主、进步的思想家,如18世纪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伏尔泰等则起了巨大的鼓舞作用。虽然对东欧、俄国及东方的中国等国未发生直接影响,但当这些国家的改革运动兴起的时候,英国的“巴力门”(议会)、“君民共治”(立宪君主制)就成了鼓舞他们进行斗争的现实源泉和效法的榜样。19世纪末,中国的维新派在为改革而奋斗的时候,就常常引用英国的民主政治制度作为楷模。

压低工资的法律

现在的工人阶级的祖先,当初曾因被迫变成了流浪者和贫民而受到惩罚。

贪得无厌的人,是自己家乡的真正瘟疫,囊括几千英亩土地,用篱笆或栅栏圈围起来,或者通过暴力和不正当的手段迫使所有者不得不出卖一切。不择手段地迫使他们迁移——这些贫穷、朴实的不幸者!男人、女人,丈夫、妻子,孤儿、寡妇,抱着婴儿的绝望的母亲,以及钱少人多(因为农业需要许多劳动力)的家庭。我是说,他们被驱逐出熟悉的乡土,找不到安身之处;他们所有的家庭用具虽然不很值钱,但在其他的情况下,还能卖一点钱;可是他们是突然被驱逐出来的,因此只好以极低的价格卖掉。当他们游荡到不名一钱的时候,除了偷盗以致被依法绞死以外,除了行乞以外,还能做什么呢?而他们去行乞,就会被当做流浪者,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的罪名被投入监狱,虽然他们努力找工作,但没有人愿意给他们工作做。

——托马斯·莫尔《乌托邦》

被暴力剥夺了土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

由于封建家臣的解散和土地断断续续遭到暴力剥夺而被驱逐的人,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阶级,一方面不可能像它诞生那样快地被新兴的工场手工业所吸收;另一方面,这些突然被抛出惯常生活轨道的人,也不可能一下子就适应新状态的纪律。他们大批地变成了乞丐、盗贼、流浪者,其中一部分人是由于习性,但大多数是为环境所迫。因此,15世纪末和整个16世纪,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现在的工人阶级的祖先,当初曾因被迫变成了流浪者和贫民而受到惩罚。法律把他们看做“自愿的”罪犯,其依据是:只要他们愿意,是可以继续在已经不存在的旧的条件下劳动的。

在英国,这种立法是在亨利七世时期开始的。

亨利八世时期,1530年,允许年老和无劳动能力的乞丐行乞。但对身强力壮的流浪者则加以鞭打和监禁。他们要被绑在马车后面,一直被鞭打到遍体流血为止,然后要发誓回到原籍或最近3年所居住的地方去“从事劳动”。多么残酷的讽刺!亨利八世二十七年,又重申了以前的法令,但由于加上了新的条款而更严厉了。如果在流浪时第二次被捕,就要再受鞭打并被割去半只耳朵;如果第三次被捕,就要被当做重罪犯和社会的敌人而处死。

爱德华六世在他即位的第一年(1547年)颁布的法令规定,拒绝劳动的人,如被告发为游惰者,就要判为告发者的奴隶。主人应当用面包和水,用稀汤和他认为适当的肉屑给自己的奴隶吃。他有权用鞭打和镣铐强迫奴隶从事一切令人厌恶的劳动。如果奴隶逃亡达14天,就要判为终身奴隶,并在额头或脸颊打上S字样的烙印,如果第三次逃亡,就要当做叛国犯处死。主人可以把他出卖、遗赠,作为奴隶出租,完全像对待其他动产和牲畜一样。如果奴隶图谋反抗主人,也要被处死。治安法官必须根据报告搜捕逃亡的奴隶。如果发现流浪者3天无所事事,就要把他送回原籍,用烧红的铁器在他胸前打上V字样的烙印,套上锁链在街道上服役或服其他劳役。如果流浪者谎报籍贯,就要被罚充当该地、该地居民或社团的终身奴隶,并打上S字样的烙印。任何人都有权把流浪者的子女领去当学徒,男的当到24岁为止,女的当到20岁为止。如果他们在此之前逃亡,就要成为他们师傅的奴隶,直到这个年龄为止。师傅可以给他们戴上镣铐,鞭打他们等。为了便于识别和更加保险起见,每个主人可以在自己奴隶的脖子、手或脚上套一个铁环。这个法令的最后一部分规定,贫民必须在愿意给他们饮食和劳动的地区或个人那里干活。在英国,这种教区的奴隶,在游荡者的名义下一直保留到19世纪。

伊丽莎白执政时期的1572年的法令规定,没有得到行乞许可的14岁以上的乞丐,如果没有人愿意使用他两年,就要受猛烈的鞭打,并在左耳打上烙印;如果有人再度行乞而且年过18岁,又没有人愿意使用两年,就要被处死;第三次重犯,就要毫不留情地当做叛国犯处死。类似的法令还有伊丽莎白十八年所颁布的第13号法令和1597年的法令。

詹姆斯一世时期,游荡和行乞的人被宣布为流浪者。即决法庭的治安法官有权当众鞭打他们,把第一次被捕者监禁6个月,第二次被捕者监禁2年。在监禁期间,治安法官认为适当就可以随时鞭打他们,要打多少就打多少……不可救药的、危险的流浪者,要在左肩打上R字样的烙印,并要从事强制劳动;如果他再度在行乞时被捕,那就要毫不留情地处死。这些条例直到18世纪初还有效,到安女王十二年颁布第23号法令时才被废除。

法国也有同样的法律,17世纪中叶在巴黎建立了一个流浪者王国。在路易十六初期(1777年7月13日的敕令)还规定,16岁至60岁的身体强壮而没有生存资料或职业的人,都要罚做苦工。1537年10月查理五世对尼德兰颁布的法令,1614年3月19日荷兰各州和各城市的第1号告示,1649年6月25日联合省的公告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这样,被暴力剥夺了土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

单是在一极有劳动条件作为资本出现,在另一极有除了劳动力以外没有东西可出卖的人,还是不够的。这还不足以迫使他们自愿地出卖自己。在资本主义生产的进展中,工人阶级日益发展,他们由于教育、传统、习惯而承认这种生产方式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自然规律。发达的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组织粉碎一切反抗;相对过剩人口的不断产生打破了劳动的供求规律,从而把工资限制在与资本增殖需要相适应的轨道以内;经济关系无声的强制保证资本家对工人的统治。超经济的直接的暴力固然还在使用,但只是例外地使用。在通常的情况下,可以让工人由“生产的自然规律”去支配,即由他对资本的从属性去支配,这种从属性由生产条件本身产生,得到这些条件的保证并由它们永久维持下去。在资本主义生产在历史上刚刚产生的时期,情况则不同。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规定”工资,即把工资强制地限制在有利于赚钱的界限内,为了延长工作日并使工人本身处于正常程度的从属状态,就需要并运用了国家权力。这是所谓原始积累的一个重要因素。

雇佣工人阶级是在14世纪下半叶产生的,它在当时和后一世纪内只占居民中很小的一部分;它的地位受到农村的独立农民经济和城市的行会组织的有力的保护。在农村和城市,雇主和工人在社会上是接近的。劳动对资本的从属只是形式上的,就是说,生产方式本身还不具有特殊的资本主义的性质。资本的可变要素大大超过它的不变要素。因此,对雇佣劳动的需求随着资本的积累而迅速增加,而雇佣劳动的供给只是缓慢地跟在后面。后来变成资本积累基金的一大部分国民产品,在当时还是工人的消费基金。

自始就是为了剥削工人,而在其发展中一直与工人为敌的关于雇佣劳动的立法(亚·斯密说:“每当立法机关企图调解雇主与其工人之间的纠纷时,它的顾问总是雇主。”兰盖说:“法的精神就是所有权。”)在英国开始于1349年爱德华三世的劳工法。在法国,与此相当的,是1350年以国王约翰名义颁布的敕令。英法两国的立法齐头并进,内容也相同。关于劳工法企图强制延长工作日这一点,我就不再谈了,因为已经讲过了。

劳工法是由于下院的迫切要求而颁布的。一个托利党人天真地说:

“以前贫民要求的工资太高,使工业和财富受到威胁。现在他们的工资太低,也使工业和财富受到威胁,不过这种威胁和以前的不同,而且可能更危险。”

法律规定了城市和农村、计件劳动和日劳动的工资率。农村工人受雇期限应为一年,城市工人则应在“自由市场”上受雇。支付高于法定工资的人要被监禁,但接受高工资的人要比支付高工资的人受到更严厉的处罚。例如,伊丽莎白的学徒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支付高工资的人,监禁十天,而接受的人,则监禁二十一天。1360年的法令加重了处罚,甚至授权雇主按法定的工资率通过体罚去榨取劳动。把瓦匠和木匠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一切结合、契约、誓约等都被宣告无效。从14世纪起到1825年废除禁止结社法止,工人结社一直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1349年的劳工法和以后的一切类似法令的精神清楚地表现在这一事实上:国家虽然规定了工资的最高限度,但从来没有规定工资的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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