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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6)

三、有关证据的提交

按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如果申请人是债权人,则债权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过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连续状态的证据。如合同、借据等。

四、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由于债务人对本企业的情况非常了解,因此要求债务人提交较为详细的资料,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

1.财产状况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情况、有形资产的情况、无形资产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等。

2.债务清册。应当写明债务人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开户银行,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争议。

3.债权清册。应当写明债权人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开户银行,债权的数额、发生时间、有无争议。

4.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凭据。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及相应的年度报告。

5.职工安置预案。应当说明对职工如何进行安置的方案。比如,对于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可以通过企业破产后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者对自谋职业的职工一次性给予安置费等方式予以安置。同时也应当说明对离退休职工如何安置,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费用如何支付。

6.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部分应当说明职工的档案工资、月工资总收入、拖欠工资总额、其他按拖欠工资处理的情况。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包括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申请撤回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撤回申请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本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撤回申请。这主要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破产受理主义,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并未开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破产程序才开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撤诉。但是破产案件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即是初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无论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便不限于申请人,已经超出了申请人的范围。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依赖破产程序来保障,如果允许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撤回申请有两方面不利因素:第一,无疑会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第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以后,要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对债权进行申报,人民法院要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等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如果这时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会造成很大的损失,也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的权威性。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限及债务人对破产申请行使异议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申请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开始,收到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申请予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对于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应当以裁定作出。所谓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

二、债务人的异议权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本条的这一规定赋予债务人以异议权。作出这一规定的考虑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债务人究竟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对此并不了解,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债务人提供相关材料,对债权人所提出的申请材料予以核实。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债权人通过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以前的审查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受理申请的裁定一旦作出,就要发布公告,则对于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便难以挽回,债权人恶意申请的目的便达到了。所以本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即认为自己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对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出的时限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受理裁定期限,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能只有三天左右的时间,有可能无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因此,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期限的一般情况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按照本条规定,作出裁定的期限为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四、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期限的延长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如果有特殊情况,比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情况,为了保证裁定作出的准确性,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适当延长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限,但是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长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送达及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对申请人的送达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人。破产申请人是破产程序的发起者,他应当有权知道法院对破产申请审查的结果。这里讲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送交破产申请人的诉讼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上六种方式中的一种,送达的时间为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二、对债务人的送达以及债务人提交有关材料的义务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因为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利害关系重大,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以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备相关材料,积极应诉。送达的期间为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在收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以后,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及时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提交上述材料的期限是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以及驳回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对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以及申请人的上诉权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在十五日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发现破产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对该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以裁定作出。本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程序,既防止债务人借破产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应当将不受理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及时行使自己的上诉权。申请人对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对破产申请的驳回以及申请人的上诉权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对破产申请进行了审查,但是由于破产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又受立案审查期限的限制,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完全做到立案准确。即使没有发现破产申请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仍然可以继续对破产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现债务人有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即债务人没有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界限,仍然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对该破产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的期间为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由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直接涉及了申请人的权利,因此,如果申请人对这一裁定不服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管理人

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由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为此,许多国家都在破产法中建立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之后被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类似于破产管理人的组织。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了由法院组织以破产企业主管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指派人员为主体的清算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法在借鉴、吸收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有益的东西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我国的破产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很有必要。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破产实践中,已采用类似管理人的做法,由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从操作情况来看建立这一制度也是可行的。

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开始,债务人即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时的债务人财产将会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防止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避免损失扩大,本法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就应指定管理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有效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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