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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的客体范围。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为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所谓游览,是指对风景、名胜等的游玩、观赏。所谓度假,是指对假日或者假期的度过。所谓休闲,是指在工作或者学习之外的闲暇时间进行休息和放松。旅游法草案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时,曾将旅游定义为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但考虑到该定义的范围过宽,一些活动如探亲访友、参加会议及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等不属于旅游活动,同时,将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定义为旅游还容易造成公款旅游的误解,因此,本法通过时,不再对旅游进行界定,而只在本条列举了游览、度假、休闲三种旅游活动的主要形式,同时,也以“等形式”的方式,涵盖了其他形式的旅游活动,如娱乐、购物。

本法不仅调整旅游活动,同时也调整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如为旅游活动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因为人们进行旅游活动时,不可能仅仅是游览、度假、休闲,而是要从一个地方去往另一个地方,要就餐、住宿等,这就需要有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的服务,才能使旅游者实现旅游的目的。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虽然不等于旅游活动,但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能否顺利、愉快旅游,甚至能否旅游,因此,本法没有仅仅调整旅游活动,而是将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也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以保证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切实得到实现。

二、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范围以内的所有地域。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原则上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范围以外,同时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作为国内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首先,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活动,例如自行出境或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组织的活动,则不能适用本法;其次,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在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才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促进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旅游者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也是劳动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旅游消费是最终消费和大众化消费。通过立法促进旅游业发展,可以有效带动社会投资和居民最终消费,提高第三产业比重,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科学发展,降低就业成本,扩大就业规模,优化就业结构,增加旅游接待地居民收入。2012年,国内旅游消费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突破10%,旅游业对住宿业的贡献率超过90%,对民航和铁路客运业的贡献率超过80%。到2013年初,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旅游业定位为支柱产业,其中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旅游业定位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国家对旅游业也高度重视,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提高对加快发展旅游业重要意义的认识,强化大旅游和综合性产业观念,把旅游业作为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加以培育、重点扶持。2013年初,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对发展旅游业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条将国家发展旅游事业予以法定化,并强调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促进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旅游者权利,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即国家采取各项措施,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例如,国家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和《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的形式,提出了旅游业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并明确了如何组织实施,以切实的政策和措施,发展旅游事业。本法不仅设专章规定了旅游规划和促进,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国家发展旅游事业的具体措施。

二是国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所谓旅游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为满足旅游者的公共需求,而提供的基础性、公益性的旅游公共产品与服务,主要包括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服务、旅游交通便捷服务、旅游便民惠民服务、旅游行政服务等内容。国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是指国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完善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服务、旅游交通便捷服务、旅游便民惠民服务、旅游行政服务等,以为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是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贯穿本法的一条主线。本法不仅专设旅游者一章,落实对旅游者的保护,本法其他各章的许多内容也都涉及对旅游者的保护。此外,旅游者同时也是消费者,旅游者在受本法保护的同时,还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国家依照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各有关法律予以保护。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对旅游资源、公共资源的利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本法第一条明确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制定本法的一个目的,本条又从原则和国家鼓励、要求的角度,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对旅游资源、公共资源的利用,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所谓原则,是指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标准。所谓社会效益,是指产品和服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好的后果和影响,主要表现在公众反映和社会评价体系上。所谓经济效益,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劳动消耗或劳动占用与所取得的劳动成果的对比关系,即投入和产出的比率,或者获得的利润回报。所谓生态效益,是指人们依据生态平衡规律,使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自然界的生物系统产生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生态效益的基础是生态平衡和生态系统的良性、高效循环。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即是要求在发展旅游业时,应当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使旅游业的发展既有利于丰富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民间往来,又有利于获得一定的利润,拉动经济的增长,还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生态系统的良性、高效循环,而不能只偏重某一方面或者两方面,忽视另外的方面,尤其是不能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只重视开发,轻视保护。

本条规定的原则位于总则之中,它不仅是指导人们发展旅游业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也是贯穿于本法其他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本法规定的发展旅游业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符合并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是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实践已经证明,改革开放是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不竭动力,要进一步扩大旅游业规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增进旅游业效益,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投资旅游业,意义重大,为此,本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首先是指无论是何种所有制性质的主体,不管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国家都鼓励它们参与旅游业的发展、投资于旅游产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正是宪法这一规定的体现。其次,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旅游业发展,要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以保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再次,各类社会主体应当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绝不能以牺牲旅游资源为代价,进行破坏性、掠夺性开发。

三是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所谓公共资源,是指不为哪一个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并且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地利用的自然资源,如海洋、湖泊、森林等。所谓公益性质,是指符合公共利益的性质,即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受益人也不是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某个特定的团体、人群,而是不特定的人群,是社会公众。公共资源既然不属于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企业、组织,其使用权属于社会公众,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就应当体现公益性质,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任何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只服务于特定个人或者特定团体、人群的,都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旅游有关事项的倡导、支持、鼓励和奖励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旅游消费已进入大众化的发展阶段,越来越多居民不仅在国内旅游,也出国旅游,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同时也要看到,部分旅游者的素质和修养还不高,公共场合大声喧哗、旅游景区乱写乱画、过马路时闯红灯、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常常遭到媒体的非议,有损国人形象,影响比较恶劣。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树立中国游客的良好形象,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共同责任。国家通过倡导、支持、鼓励和奖励,能够更好、更有效地引导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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