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就业方针是“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是指劳动者个人是市场就业的主体,有宪法赋予的就业的权利和择业的自由。市场调节就业,是指通过培育与发展劳动力市场,以市场机制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政府促进就业,是指政府通过宏观经济与就业协调发展的政策,发展经济,包括第三产业、个体私营经济,增加就业岗位;实行积极的就业服务,扩大投入,健全和发展就业服务体系;采取必要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其他特殊群体实现就业。
按照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的要求,我国政府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多渠道扩大就业。
一、发展经济,调整结构,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通过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我国政府始终将促进就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实行扩大内需的方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地发展,并积极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容量。我国政府坚持把发展服务业作为扩大就业的主要方向,鼓励发展社区服务、餐饮、商贸流通、旅游等行业,更多地增加这些行业的就业岗位。2002年,我国政府制定了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等增加就业岗位的扶持政策,重点是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帮助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
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拓宽就业渠道。我国政府注重发挥劳动力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和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特别是就业容量大的私营、个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吸纳的劳动力占城镇就业增量的80%左右。2002年8月,我国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发展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增加就业途径。我国政府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积极发展劳务派遣组织和就业基地,为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政府制定了非全日制用工、临时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等政策,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建立制度,促进和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我国政府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逐步确立企业作为劳动力市场的用人主体、劳动者作为供给主体的地位。同时,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户籍制度等项改革,劳动力市场发育的客观环境明显改善,市场机制已经在人力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发展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政府大力加强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目前,在大、中城市和部分有条件的小城市,市、区两级普遍建立了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窗口的综合性服务场所,地级以上城市基本建立了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完善了基层就业服务组织网络。在全国近100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实现了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计算机联网,部分城市已经将信息网络连接到街道、社区。全国已有89个大、中城市按季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对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引导作用。政府还鼓励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发展。2003年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职业介绍机构2.6万个,其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1.8万个。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每年为近2000万人次提供就业服务,成功介绍1000万人次实现就业。
完善失业保险制度。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救济和失业医疗补助,开展失业人员管理和服务,并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作用。1999年1月,我国政府发布《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2003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249亿元,支出200亿元。2003年年底,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10373万人,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415万人。
三、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在我国长期处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背景下,随着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从传统产业分流了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
1998年至2003年,国有企业累计下岗2818万人。近年来,我国政府提出了一整套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政策:大力开发就业岗位,搞好再就业服务,增加再就业资金投入,强化再就业技能培训,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
1998年至2003年,中央财政共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731亿元。2003年,经过全国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共有440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其中有120万为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困难人员。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我国政府组织各方力量在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普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代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并为他们提供一次职业指导、三次就业信息服务和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机会。
实行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三年内免征有关税费;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建立担保基金,并提供财政贴息。
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收政策。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岗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由政府提供社会保险补贴。为鼓励企业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对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小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岗位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30%以上的,三年内减免有关税收。
通过再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职工就业,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对改制企业以及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三年内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中,对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并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运用现代化的信息网,为下岗失业人员及时准确地提供就业信息。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门窗口,实行工商登记、税务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一条龙”服务。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对有开业条件的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通过培养创业带头人带动更多的人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权以及非歧视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就业权,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平等就业权,意味着劳动者在就业时享受平等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而受歧视。由于受历史条件、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各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平等就业权被侵害的现象。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社会发展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而,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仍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由于历史遗留因素以及社会偏见,中国的社会歧视在就业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劳动法第十二条也申明:“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尽管有上述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制观念淡薄,人治思想严重,争取平等消除歧视的道路还是非常漫长的。
根据平等就业原则的要求,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对就业有一定的特殊限制外,大部分职业与年龄、身高、容貌、性别、地域、户籍、学历等因素并无太多的关系,有关系的只是这个岗位需要什么样的专业素质或技术条件,只要求职者具备了这样的专业素质就可以参与岗位的平等竞争。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因而,任何凭借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生理上的优势,歧视或剥夺他人参与社会劳动的行为,都是有悖于法律的。
平等就业权,不仅仅是从就业权的平等机会出发,同时,也包含着就业权的具体内涵。随着我国就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劳动者的就业权内涵逐步丰富,如劳动者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就业训练的权利、职业介绍的权利、失业救济的权利,等等,就是就业权利的集中体现。上述就业权利将逐步由抽象权利转变为具体权利。
所谓自主择业权,是指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自主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选择职业权必须有赖于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在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者就业是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十分有限,只有在劳动力市场形成后,劳动者才具有充分地选择职业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行业和工作岗位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就业工作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就业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对劳动者来说,就业是他们赖以生存、融入社会、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手段,也是他们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基本的人权,是民生之本。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就业关系着劳动力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的结合,是生产力发展的基本保证;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就业关系着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基础,因而也是安国之策。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社会就业比较充分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任务之一,就业工作已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我国有13亿多人口,是世界上人口和劳动力最多的国家。我国所面临的就业任务之艰巨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未有过的。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巨大的就业压力,要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就必须进一步加大就业工作力度,特别是需要通过法制化手段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时,处理好扩大就业与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