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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侵害亲权 配偶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1)

1、结婚后一方出轨导致离婚时,婚姻无过错方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重大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并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离婚时有过错的配偶应赔偿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第五章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完善了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等行为。对于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合情合理,确定的原则是既要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马某(女)于2012年4月通过工作关系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之后没多久,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闪婚。就婚姻经历而言,王某系再婚,马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工作关系,王某常出差。2014年4月5日15时左右,王某出差提前回家,为给马某一个惊喜,其并未提前告知马某。回家打开房门后,王某震惊地发现马某和一个男人赤裸裸地躺在床上。后经了解,该男子系马某的前男友。因认为马某的不忠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其作为一个男人具备的天性自尊心,与马某继续生活已无可能,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并要求马某赔偿其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王某要求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马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判决后,王某和马某均未上诉。

【专家评析】

(一)王某作为婚姻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前,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存有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少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笔者赞同多数人意见,因为在《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中,虽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几种情形主要是给无过错的配偶一方造成精神创伤和痛苦,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因此产生的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也会因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造成物质的损害,由此产生物质损害的赔偿。另外,从立法精神看,《婚姻法》既没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排除物质损害赔偿,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填补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基于此,《司法解释一》在第28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了明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王某在回家时亲眼目睹了妻子马某在家中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这对于王某作为一个丈夫和男人的尊严造成了严重影响,必然会给王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马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权,故王某在离婚时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和评算因素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主要依据如下三个原则:(1)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通过物质赔偿以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但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2)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

法官或合议庭在综合以上三个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3)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4)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

本案中,马某利用其丈夫王某外出期间在家中与他人同居,被王某无意间发现,马某的出轨行为给王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并直接导致二人婚姻的终结,故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从重确定,但马某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主要在于承诺给付的行为能否构成合法的民事行为,着重要考察以下四项内容:(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四)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对符合上述四项内容的承诺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契约承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典型案例】

2010年4月,原告郑某(女)与被告王某(男)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原有配偶,2012年2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郑某曾于2011年8月在王某的陪同下到某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当时王某在药物流产同意书的“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名。2012年8月11日,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同日,王某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郑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此后两人分手。后王某拒绝支付欠条上承诺的20000元。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期间,王某曾否认与郑某有同居关系,后经法庭询问,其承认同居事实与同居时间,但其否认郑某流产与其有关。经郑某申请,田某、赵某、孙某三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和质证。田某证明王某在其家中出具欠条是自愿所为。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某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称郑某于2011年8月间在该医院就诊期间,以自杀相威胁逼迫其书写欠条。赵某、孙某出庭证明郑某、王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专家评析】

本案系因男女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而引发的债务纠纷,焦点在于王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笔者将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王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究竟是何性质,是属自然债务、还是赠与,抑或是其他?

自然债务,一般相较于法定债务而言。它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外国法律中和理论界将道德上的债务归为自然债务。本案中王某承诺给付郑某20000元的行为是在终止同居关系后,王某因为郑某怀孕及分手后精神上遭受痛苦,出于同情而做出的,从我国法律来看,并未规定王某必须给付此金钱作为补偿,亦就无需做出承诺,可见王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依此看来,本案的性质似属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中的道德义务是指无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郑某并非基于王某负有道德上给付义务而要求其履行,而是以双方的约定即欠条作为债之依据,故本案非法定之债,属意定之债,因此只要双方之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又不违背禁止性规定,即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归结为自然债务。

那么,本案中王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郑某表示接受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呢?赠与合同是无偿的,而本案中王某承诺给付郑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是有对价的,即因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而给郑某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损失,20000元是对此的补偿,故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性质应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契约承诺,即赔偿义务人以契约的形式向赔偿权利人承认某种义务的存在,归根结底就是一种契约之债。此种契约承诺类似于民法上的和解,具有创设性的效力,即依该契约在当事人间形成的新的的权利义务内容代替契约承诺之前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确认此种契约承诺具有创设性的效力是基于其合同的性质,从而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就本案来看,双方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后,郑某不可避免地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经双方协商,王某以契约的形式承诺给付金钱以弥补武某的精神损失,此时就在双方间创设了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契约之债。新的契约之债与之前的法律关系相脱离,即使契约承诺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的范围不一致,也应依新的契约内容而定。

其次,在确定了王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后,就需要判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通则》,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就欠条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认定其效力:

(一)王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此在其本人书写的欠条语义表述中已经得以体现。其与郑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系在胁迫下所为,故该行为应认定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之时,并无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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