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发生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医院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多给予了肯定,由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对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受害人社会性的认可和人身权的全面保护。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陈某因患急性肠炎到某医院就医。该院医务人员为其静脉滴注庆大霉素、病毒唑、地塞米松、5%葡萄糖盐水后,陈某发生严重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的妻子孙某诉至法院,主张由于药物和输液器具含有致热源,导致陈某发生严重输液反应而死亡。医院的行为使自己家庭受到巨大损失,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诉请判决某医院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医院为陈某输液治疗过程中输入了致热“过敏源”,引起陈某严重输液反应、过敏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某医院作为医疗者,未尽医疗上的善良密切注意之义务,输入了有害物质,此行为违反了《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第5项之规定,系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遂判决某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某医疗费、殡葬费等费用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医院医疗事故致陈某死亡,是否应当给予其妻孙某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可以对死者作出死亡赔偿金,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以前的法律法规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统一的称谓。但毋庸置疑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补偿费”,《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抚恤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都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作出了具体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该解释的精神相一致,条例对造成患者死亡和造成患者残疾两种情形,统称作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仅会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会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甚至伴随其一生。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同时也适用医疗损害责任。而且,司法实践中患者因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权益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也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2003年5月15日,河南一男子到医院进行包皮环切手术。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李某阴茎坏死,最后阴茎被全部切除。男子将医院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医院赔偿该男子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侵权行为发生后,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交付给谁,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应该是谁呢?在实践中,人们往往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应该是对受害人而言的,但实际上这种说法并不合理,应区分两种情形予以处理:对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形,因患者已经死亡,其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消失,对其而言,已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列为已死去的患者。由于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这种痛苦是由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被我国立法和判例所确认。
那么,是否所有的间接受害人均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但上述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具体为:
1.幼儿、胎儿和患有精神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加以限制。这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导致精神上或肉体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丧失亲人之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等。而幼儿、胎儿和患有精神病的近亲属的感知能力欠缺或尚未成熟,无痛苦感受,其精神损害请求不应支持。幼儿、胎儿能否待其长大成人后或精神病患者痊愈后有痛苦感觉时再请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可能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法请求赔偿;二是由于成人后或精神病患者痊愈后的精神损害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导致此类损害发生概率、损害程度上认定困难。
2.必须考虑间接受害人与死者间亲疏程度、扶养状况等因素,对于关系疏远或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间接受害人,其精神损害的请求应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入院时只有急性肠炎症状,输液后,又出现输液反应及其他多种症状,至病情转危而死亡。经鉴定,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医院在为其输液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导致陈某死亡,给孙某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孙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上述原则和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是恰当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6、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作为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常常损害的是自然人的身体、心理健康,严重时甚至可以导致自然人死亡。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可以达到伸张法律正义,维护合法权利的效果,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无异议。但需注意,环境污染侵权所适用的客体只能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项权利,其余的如姓名权等的人格权利不适用于此类案件。
【典型案例】
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某小学东南面,两者相距不远。2011年4月4日上午10时,该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以致某小学的学生刘某等400多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经该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省、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有关专家小组的检查、分析,认为刘某等400余名小学学生于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相继出现的不良症状,系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过敏性刺激反应。就此,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市政府提出了紧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总体上被双方所接受,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处理意见向刘某等400多名学生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0余万元。
在医院治疗期间,刘某等400多名学生认为,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生产事故,苯乙烯的泄漏已严重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鉴于此,刘某等400多名学生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泄漏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600余万元)。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经过缜密的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1)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因苯乙烯泄漏事故所散发的苯乙烯气体污染了工厂周围的大气环境,应属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2)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刘某等400多名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秩序,已构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刘某等400多名学生因环境污染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被告某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每人支付1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计算,合计应向原告刘某等400多名学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余万元。
【专家评析】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纳入赔偿体系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申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损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者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来源的精神痛苦是大量存在的。因而该规定也毫无疑问也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也是不乏先例的。现代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判例都承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典型的如日本的“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的判决指出,“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损害。”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6000元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命令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