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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收养(4)

例如,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的普通收养和特别收养,前者即是不完全收养,后者是完全收养。日本民法典对两种不同的收养制度做了细致的区分,可供我们借鉴。(一)收养效力不同。在普通收养情况下,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形成一种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双重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在特别收养情况下,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养子女仅与养父母之间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成立的要件不同。在普通收养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资格要件较为宽松;而在特别收养中,被收养人的年龄一般不应当超过6周岁,收养人必须是有配偶的人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年龄限制是25岁以上。夫妻一方25岁,另一方的年龄限制可以放宽至20岁;(三)成立收养关系的程序不同。普通收养,当事人具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并依照户籍法的规定提出申报即可成立;特别收养必须经过家庭裁判所的审判才可以成立;(四)户籍的记载不同。在普通收养中,户籍上记载有养父母与生父母双方的姓名,并在与养父母的关系中注明是养子女;在特别收养中,仅记载有养父母的姓名,没有生父母姓名。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是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特别注明是收养关系;(五)终止收养关系的方式不同。在普通收养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随时终止收养关系。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终止收养;而在特别收养中,不得以协议或者裁判终止收养关系。只有在出现了显然危害养子女权益的法定事由时,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养子女、生父母或检察官的申请,判决终止收养关系。但养父母不能提起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六)收养的无效与撤销的规定不同。普通收养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可以宣布收养无效或撤销;特别收养经家庭裁判所的审判而成立,即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收养关系仍然发生效力。

我国《收养法》仅确立了完全收养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养子女因与养父母和生父母存在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将来承担双重的扶养义务而发生纠纷。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收养需要是多种多样的。类似本案中,收养人希望收养子女,而送养人又割舍不下父母子女的亲情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不完全收养制度。在本案中,收养人与送养人自愿达成收养协议,约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均保持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应当予以认可。作为养子女,陈乙随养父母共同生活,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收养协议仍然存在。因此,应当允许陈某和包某有权探望自己子女。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8、因生活困难而将子女送养,经济条件好转之后能否要求解除送养协议?

【宣讲要点】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确立了完全收养制度,即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被送养的子女同亲生父母就没有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送养人在送养自己孩子的时候一定要慎重。送养人若想要把自己送养的孩子接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同收养人协商;二是协商不成的时候,看收养人是否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是否有虐待、遗弃、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这些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缘由,就可以要求解除。当送养人同收养人既协商不成,又没有法定的解除收养的条件,那么收养就不能解除。

【典型案例】

黎某与乔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两人生下一个儿子。2002年7月,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窘境。乔某独自一人,既要照顾黎某,负担其生活和医疗费用,又要抚养幼子,倍感艰难。经过慎重考虑并征求了黎某的意见,乔某于2003年6月,将儿子送养。收养人为一对年满40岁尚无子女的夫妇宋某与王某。两人均为某国家机关干部,经济条件较好。送养时,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2009年6月,黎某去世。乔某此时下海经商积累了一定的财产,感到对自己当年送养儿子的行为非常后悔,遂产生了将黎某某领回自己抚养的念头。当乔某向宋某与王某提出上述要求时,遭到两人的断然拒绝。宋某与王某认为,当初收养黎某某系双方自愿,并签订了收养协议。收养后,两人对黎某某精心照顾,使其健康成长,没有一点怠慢。现在,两人与黎某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乔某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实属无理要求。经协商未果,乔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是在生活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将黎某某送养的,目前自己已经恢复了抚养能力,并且膝下无子女,生活孤独,要求解除收养协议,将黎某某领回自己抚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毕竟是孩子的亲生母亲,让孩子随亲生母亲生活对孩子将来的成长更为有利,而且黎某当初是由于生活面临特殊困难,无奈将儿子送与他人收养,现在其已经恢复了抚养能力,应该允许解除收养协议,将孩子交回其抚养。但黎某应对宋某和王某夫妇多年来抚养孩子的费用予以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有明确规定,对收养的解除规定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宋某和王某夫妇收养孩子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黎某未能与孩子的养父母达成解除收养的协议,养父母也没有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要求领回孩子自己抚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专家评析】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在本案中,黎某夫妇家庭因黎某的残疾而无力抚养黎某某;同时黎某某也未满14周岁;宋某夫妇年满30周岁,自己没有子女,具有抚养黎某某的经济条件。黎某、乔某和黎某某和宋某夫妇均符合送养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该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随意解除。我国对收养的解除规定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是: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在本案中,乔某想把儿子接回来,同宋某夫妇进行了协商,但是沟通未果,因此协议解除行不通。关键看本案是否有法定解除的缘由。宋某和王某在收养黎某某后,悉心抚养,父母子女感情深厚,没有上述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法定理由。可见,乔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将被收养人转给他人收养,能否因生活需要将其领回?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对转收养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时有发生。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应该从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成长的原则出发,只要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成长,转收养就应该合法有效。仅因生活需要而要求解除转收养关系,得不到法院支持。

【典型案例】

王强和李晓英是一对残疾夫妇,王强双目失明,李晓英腿脚不便。夫妻结婚十多年后一直没有生育,为了使晚年有所依靠,二人决定收养一个孩子。1990年,经过多次协商,终于从孤儿院领养了一个小女孩。2005年,王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不遂。在自身难保的情况下,王强夫妇与40多岁尚无子女的张同夫妇商量,由张同夫妇转收养了小女孩。2007年,王强死亡,李晓英年事已高,独自一人不但倍感孤独,更重要的是需要有人照顾自己的晚年生活。她产生了从张同夫妇那里领回孩子的念头。遭到张同夫妇拒绝后,双方闹到法庭。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晓英已经抚养小女孩10多年,彼此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养母女关系已经成立,只是因为丈夫车祸,才不得已将小女孩送给张同夫妇收养,现在李晓英无依无靠,又身患残疾,为了避免她晚年凄凉,应将小女孩还给她收养为好。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在该案中,小女孩已经与张同夫妇重新建立了温馨的家庭关系,而且张同夫妇养育孩子的条件比李晓英好得多,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因此这起转收养关系应该受到保护,李晓英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首先要看李晓英夫妇与小女孩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我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后,收养成立有三种形式:即收养登记、书面协议、收养公证。本案中,李晓英夫妇从孤儿院领养小女孩后,虽未正式办理上面三种形式的收养手续,但该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该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即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有收养合意或收养目的;二是必须有收养的事实;三是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四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经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本案中,李晓英夫妇与被收养的小女孩符合事实收养应具备的条件,故应对其收养关系予以确认。

再来看看张同夫妇与小女孩之间的收养关系的效力问题。李晓英夫妇将小女孩送给张同夫妇收养的行为属于转收养关系。所谓转收养,是指养父母将养子女再转由第三人收养的行为。李晓英夫妇从孤儿院领养了小女孩后来又转给张同夫妇收养,张同夫妇的收养就是转收养。同时,我国现行《收养法》没有关于转收养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转收养的现象又是广泛存在的。当养父母在遭遇生活困难,无力继续抚养养子女,又不能将其送还给送养人的情况下,转送养子女给他人抚养是合情合理的。转收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符合收养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应当予以肯定。建立转收养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有送养人的情况下,转收养应当征得送养人的同意。在养父母取得了送养人对转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思想品行等情况的认可和同意后,才可以将养子女转送养。如果送养人不同意将养子女转收养或对转收养人的条件不予认可,送养人应当将子女领回自己抚养或由收养人另择其他转收养人。在收养人坚持转收养,送养人不同意,又不愿将子女领会自己抚养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次,转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和有关程序,可以依照《收养法》关于一般收养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李晓英夫妇在收养弃婴后,遭到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为了未成年子女能健康成长,不得已将其转送给张同夫妇收养,并订立了书面收养协议。张同夫妇具备收养人的条件,对孩子又尽心抚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转收养是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的,符合《收养法》主要指导原则的,因而这起转收养有效。孩子被张来夫妇收养后,与李晓英的养母子关系即行解除。

第三,这起转收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因收养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我国《收养法》又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弃婴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中,张同夫妇对孩子精心抚育,双方感情深厚,因此,李晓英要求解除转收养关系的理由不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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