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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2)

【典型案例】

1995年8月29日,某区经发委代表某区政府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征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区政府与甲公司就A印刷厂厂房及厂区问题达成协议,条件有二:其一,某区政府一次性给付甲公司征迁补偿安置费35万元;其二,某区政府拟在第六小学和A印刷厂地址与中国银行某分行合作建设中银大厦和一座二星级宾馆,甲公司以现有地皮(约93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存根载明房产产权人名称是A印刷厂,并加盖甲公司印章)参股二星级宾馆,占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30%的股份。同时约定,自宾馆正式开业运营归还全部欠款以后,剩余利润按比例分成。

1994年9月26日,当时区政府与中国银行某支行联建中银大厦、二星级宾馆事宜协商达成合作意向书。1995年9月2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规定,约定某区政府将某市某某路22号3900平方米地段(包含上述930平方米土地)作为投入,由中国银行某支行出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双方按三七比例分割产权。某区政府所得6000平方米为教研中心兼二星级宾馆,中银某支行自建的1.4万平方米为中银大厦。1996年1月9日,市政府批准双方合同。

1995年6月,全国银行工作会议决定停建高标准办公楼。1997年6月4日,中国银行某支行通知某区政府因国家政策变化,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后某区政府将中国银行某分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建房合同,土地由某区政府使用。

1996年2月15日,市土地管理局收回了甲公司93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1年5月,区政府取得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2年10月23日,某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对甲公司即将改制作资产整体审计,审计报告中所列房产未涉及A印刷厂的资产。同年10月25日,某会计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对甲公司整体资产作出确认。

2002年12月23日,甲公司改制为乙公司,取得工商注册登记。2006年9月29日,某区政府取得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07年,乙公司起诉经发委、某区政府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经发委、区政府签订的《征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经发委、区政府给乙公司按某某路101号相同地段相当于二星级宾馆的1800平方米给予相应面积的房产补偿(如经发委、某区政府无法给予相应面积房产补偿,则经发委、某区政府应以2011年的市场评估价值给予等额货币补偿);三、判令经发委、区政府给乙公司按涉案土地同地段1800平方米二星级宾馆自1995年至今的经济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A印刷厂只是地上房产的使用人,房产所有权人是甲公司;乙公司是扬子江工贸公司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有权主张原扬子江工贸公司的权利;改制时《征地补偿协议》中所涉937.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虽未纳入资产评估,但未纳入改制评估并不意味着权利灭失;某区政府构成违约,最终认定《征迁协议书》有效,某区政府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征迁协议书》已不可能履行,应依法解除。遂判决:区政府赔偿乙公司房地产价值损失2967万余元。某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包含多种法律关系,不仅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过程中遗漏债权如何处理,也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政策调整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免除违约责任、房地产权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等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过程中遗漏债权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依据《征迁协议书》约定,甲公司(A印刷厂)是"以现有地皮参股二星级宾馆……",但其约定为参股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市政府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转,划拨给区政府使用。故A印刷厂原拟作为参股的标的物即划拨土地已被收回,其当然不能享有可能获得的30%的股权,至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引起的补偿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便A印刷厂或其开办单位街道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政策调整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免除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属于到因政策调整而致履约困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应当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个别矫正。

我们认为,即便不考虑乙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的问题,本案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依法判令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本案区政府不履行合同系因情事变更原因无法履行。1995年6月,全国银行工作会议决定停建高标准办公楼,而2000年9月新疆高院就某区政府与中国银行X市支行《联建合同》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解除《联建合同》,加之2003年4月市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将涉案土地划转给区政府作为划拨用地使用,2006年9月区政府取得国有划拨土地证,至此,《征迁协议书》合同目的因政策变化、行政划转而无法实现,构成情事变更;其次,区政府不存在主观过错;最后,在区政府与中国银行某区分行《联建合同》解除后,区政府作为国家政府部门,即便国家政策允许,依其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均不可能独立完成如此巨额的资金投入建设《征迁合作协议》约定的投建的中银大厦和二星级宾馆,继续履行对区政府明显不公平,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征迁协议书》,并无须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征迁协议书》,但没有依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导致其认定某区政府构成违约、判令某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第三个问题,房地产权登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我国在处理房屋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上,一贯遵循"权属一致"的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同一权利主体,考虑到特殊的时代背景和当时的法律经济政策,房屋不可能脱离土地而成为"空中楼阁",故应依法认定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归A印刷厂所有,而非甲公司。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合同履行的规则都有哪些?

【宣讲要点】

我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除了受法律原则的约束以外,还要受合同履行规则的约束。在法律上一般用特定的概念对这些规则予以描述,实际上这些规则对于我们一般老百姓而言也都是耳熟能详的,比如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等。这其中,有一些规则是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履行主体、履行标的,而有一些规则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允许当事人协议进行补充,或者是依照一般交易习惯予以确定。为方便大家对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有一个整体的理解,在此,我们将这些规则予以统一阐述。

1.履行主体。

所谓的履行主体,简单来说,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那个人,这个人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社会组织。一般来说,合同的履行主体就是签订合同的债务人,比如,我们去市场买东西,付钱的义务当然由买家来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当然由卖家来承担。但也有一些合同是约定由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来承担履行义务的,当然要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比如老张与小王约定由老张卖给小王一套家具,但是老张将家具放在了老李的家中,于是便约定由老张将家具送到小李家中,老张也同意了,这时候,老张便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所谓的履行标的,就是说合同履行的内容,它往往因为合同关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我们签订的合同关系是为他人盖房子,那么,工人提供劳务,搬砖、刷墙的行为,以及雇佣人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就是履行标的,再比如,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借款关系,那么,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行为就是履行标的。

3.履行地点。

所谓的履行地点,就是我们履行合同的地点。一般来说,我们都会在合同中对履行的地点进行约定,但也有一些依照交易习惯就可确定,车站、码头的商品寄存,就应在该寄存场所履行义务。实践中,一般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地点也不做过多强求,履行的地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过程中进行变更,只要义务人履行即可,但有一些合同类型中,合同的履行地点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了由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托运人,在没有做出变更的情况下,承运人就应该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同时,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特别规定执行。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4.履行期限。

所谓履行期限,即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限制。任何债权人不都希望义务人无限制的拖延履行的时间,一个合同中有不同的履行义务的,还分别确定不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合同义务的履行有时在很短的时间就能完成,有时则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履行完毕。当然,合同的履行期限也不是绝对的,期限不到,义务人就可以不履行义务,比如一个公司破产了,那么它所欠的债务即使尚未到期也应被视为已到履行期限。

5.履行方式。

所谓履行方式,是指义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我们借给别人钱,别人是一次性还清,还是分批还清,我们在生意中购买货物的价款是一次付清,还是分次付清,货物的运输是采用铁路运输,还是采用公路运输等等。在合同履行中,履行的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就有可能造成商品的损害、费用的增加或者履行的期限拖延,因此务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当然,有的时候出于一些难以控制的原因,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择临时变更履行方式。例如,本来打算通过航空运输的货物,突然遇到雷雨天气,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为铁路运输。

6.履行费用。

所谓合同履行的费用,是指履行义务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一般情况下大体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举一个现在比较流行的合同种类来说明——网购,时下很多年轻人都喜欢用网络这一流行平台进行购物,经常网购的人都知道,卖家一般都会在网页上标注是否包邮费,对于包邮费的履行费用应由卖家来承担,对于不包邮费的履行费用则由买家来承担。如果双方对履行费用没有约定,通过其他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来负担。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5日,蔡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以代收货款的方式承运蔡某价值5700元的服装,到站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深州,运送时间为2009年3月6日,收货人为王某,某运输公司在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应将货款给付蔡某。同日,蔡某将服装交付某某运输公司运输,某某运输公司向蔡某出具了运单,载明:收货人王某,委托人签章处标注了蔡某的名字,货物名称为服(装),件数1,到站深州,运费20元,保价费25元,代收货款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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