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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企业改制(2)

关于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企业改制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初步明确了改制中的债务承担原则,随后又于2002年12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合并、出售等各种改制形式的债务承担原则作了明确规定。2003年1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再次重申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即企业改制要征求金融债权人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否则不得进行改制。

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但该规定第11条同时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三种形式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一般存在着三种形式,第一种是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职工买断式。第二种是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与职工共建式。第三种是企业通过其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增资扩股式。

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是在对原企业资产清理、评估的基础上,将原企业债务从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对所余的净资产值进行量化折股,由新出资人认购,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是企业职工共建式和增资扩股式的改造,属于在原企业基础上的改造,转让企业部分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改变的仅是企业资本构成,不对企业对外偿还债务产生影响,故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而企业职工买断式改造本质上属于企业出售,只不过是企业职工在受让企业整体资产后,将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出资人完全退出。因此,企业原出资人为借改制机会甩掉债务包袱,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对这种改制形式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与第28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换句话说,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思的制约。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

【典型案例】

2001年3月27日,某运输场与金通公司签订了《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两方约定:金通公司将所属的运输场的净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运输场,根据北京正齐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0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2000年9月20日为评估完成日的全面评估结果,该场资产总值213万元,其中流动资产55万元,固定资产157万元,无形资产0元,流动负债112万元,净资产100万万元;金通公司将该场的净资产依据有关政策做必要抵减后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运输场,转让金额总计零元;现有债权1.9万元,债务11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现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运输场承担。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评估债务如下:短期借款101万元、其他应付款2842.3元、应付工资4万元、应付福利费7万元、应交税金3651.45元。

原运输场自1992年起至改制前,共拖欠职工药费24万元,改制后,又发生了改制前退休职工刘海退养生活费及煤火费4万元,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平均约120人)煤火费6万元,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2万元、改制前退休人员丧葬费1.1万元、抚恤金5310元,共计40万余元,运输场支付了其中的38万元。运输场向金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运输场起诉称:我场在改制之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北京市中泽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金通公司并未将改制前其所欠职工的退养生活费、医药费、生活补贴、活动经费、煤火费、生活费、抚恤金、丧葬费列入企业债务。根据双方协议,我场仅对协议列明的债务承担责任。改制后,我场替金通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共计38万。金通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返还我场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资产有偿转让协议》未列明的其他债务,故我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通公司偿还我场代其支付的改制前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药费、煤火费等共计38万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通公司则在诉讼中辩称:转让协议已经对运输场诉称的费用进行了抵减,且转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理应由运输场负责安置并支付相应费用。因此,金通公司不同意运输场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务承担的问题。需要额外说明的是,本案双方均为北京市企业。北京市体改委、市经委1997年7月1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是指国有小企业在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净资产,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控股分红相结合。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原则上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因此,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场改制后,运输场接收了原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当保证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助费用,其中既包括改制前发生的费用也包括改制后发生的费用,现运输场提出的其支付给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在改制前及改制后发生的各项费用38万元系代替金通公司支付的意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另外,运输物资产的出售采取了零出售的方式,在已核定企业净资产为100万元的基础上,抵减相应费用后,零价出售。尽管上述出售协议没有对抵减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中包括了对于离退休人员的补偿。现运输场要求金通公司偿还其支付给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发生的各项费用3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另外,在本案中运输场还提出:"运输场在改制之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体改委、市经委1997年7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即使适用该规定,该《意见》第5条第(八)项虽然规定,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原则上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但此规定是有前提的,就是第5条第(九)项规定,即出售产权时,核定离退休人员等所需费用的标准为:改制前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上一年实际发生的离退休费高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缴纳的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部分乘以15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承担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以上一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和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所需的医疗费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编外的长期病假、工伤人员、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从改制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止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安置费,按5年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欠交的各种社会统筹费,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也就是说,在改制时应对离退休人员所需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定,出售企业资产时,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出资人承担,并予以扣除,这是改制后企业承担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前提。如果没有进行核定和扣除,应视为改制时遗漏的债务。"

对此说法,《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九)项只是规定了出售企业产权时核定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的标准,并没有"在出售资产时将此部分费用核定由原出资人承担、并予以扣除"的意思。此费用可以由原出资人和改制企业进行协商解决。双方转让协议对此约定的不明确,但《意见》确定的原则就是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

并且,运输场在改制时报送的《改制方案》里提到了离退休人员的费用问题希望上级领导考虑,而在转让协议里有"金通公司将运输场的净资产依据有关政策做必要抵减后转让给运输场,转让金额为零元"的约定。现在,运输场不能说明对净资产做出了何种抵减,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中包括了对于离退休人员的补偿。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运输场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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