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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保险合同基本原理(4)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五、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吗?

【宣讲要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

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的《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针对保险合同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而在保险实务中,很大一部分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均存在特别约定条款,这些特别约定条款由于大部分是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保险合同时单方设置的,其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对于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是首要需要面临的问题。

特别约定条款是与基本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基本条款是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投保人根据基本条款的内容了解险种并决定是否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照基本条款履行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应当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或者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基本条款的修正、变更。实践中,在保险人制作的投保险单上,一般留有由投保人填写特约事项的空白部分,保险单上也有注明“特别约定”的空白栏,皆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约时要求对方承诺履行某种义务。特约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就对保险基本条款的变更,或者就对基本条款的补充达成的合意,亦构成保险合同一部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

一般认为,特约条款包括附带条款、保证条款、补充条款以及共保条款四种,各种条款的意义及性质如下:1.附带条款,又称为协会条款或会定条款,该条款一般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2.补充条款,也称附加条款或单项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为适合特殊情形的需要,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补充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3.共保条款,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就保险标的物主部分,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因危险而发生的损失,此类条款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大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管,此类条款得以加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促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加谨慎的防范保险事故之发生。4.保证条款,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承担履行特种行为或不行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免除保险责任或减轻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依惯例由投保人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险种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审核后,决定予以承保或者拒绝承保,也就是由投保人发出要约,由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合同成立。而特别条款的订立关乎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订立过程应视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从理论上说,基本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就,而特约条款旨在变更基本条款之内容或增加基本条款未尽之内容,因此为使保险合同更适合自身情况,通常由投保人提出特别约定条款的要约。保险人如果接受,则以特别约定条款的形式打印于保险单上。在这种情况下,特别约定条款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时便成立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而从实务来看,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承诺。特别是对于有利于控制危险的条款,如共保条款、保证条款等,大多是由保险人提出要约,由投保人对该新要约进行承诺。对于特别约定条款订立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要约人或承诺人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意愿,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签收保险单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立。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与基本条款相同,当特别约定条款与基本条款矛盾时,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高于基本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特别约定条款。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也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尺度亦不统一。我们认为,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不能过于苛求。保险行业在我国已经发展多年,大众对于保险的概念逐步建立,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对于自己的权利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在投保时,投保人除了听取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的介绍,有必要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签收保险单时,也应当仔细阅读,对不解之处应当询问。对于保险人,只要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内容明晰、含义清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当然,对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说明义务也存在其适用的例外情况。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真正建立在相互了解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经过公平协商的基础之上。当投保人提出新的要约、保险人予以承诺,此过程即可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的公平协商,对于经过协商而形成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没有再履行说明义务之必要。

【典型案例】

2005年5月,原告曹先生在购买机动车时,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险单,同时递交曹先生本人的驾驶证。同年5月31日,保险公司向曹先生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曹先生,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该保险单上还打印有特别约定条款,共6项条款,其中第1条注明: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第5条注明:本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6条的内容与保险单印刷的明示告知部分内容字迹重叠。保险基本条款之后,以粗体字载明“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内容为:“采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经公司查实,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与投保险单中载明的记名固定驾驶人员姓名、性别、驾驶证号不符的,本公司在计算赔款时将对基本险和附加险增加6%绝对免赔率。”

在保险责任期间,曹先生公司的司机卢某驾驶着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卢某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卢某、曹先生应赔偿案外人相关损失。曹先生依判决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肇事驾驶员为非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条款限定的驾驶员为由拒赔。曹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8. 4万元。

原告曹先生认为,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在投保险单上出现过,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擅自在保险单上打印的,这些条款内容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能约束原告。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与保险单本身的印刷字重叠打印在一起,令投保人无法辨认,而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的打印方式没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并且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因此,被告未依法对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为缴纳相对较低的保险费,曹先生投保时提出投保车辆的司机仅为曹先生本人,且递交了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打印了特别约定条款,其内容为“指定曹先生(驾驶员姓名)为本保险车辆驾驶员,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非以上列明的驾驶员的,本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恰是由非固定驾驶员驾车出险的,故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不予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字号大小及颜色均与保险单上其他印刷字体不同,原告亦在签收保险单时进行阅读,故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但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对固定驾驶虽进行的约定,系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将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打印于保险单原有印刷条款之上,造成字迹重叠,难以阅读,并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对被告进行理赔。此外,原告作为出租车的运营者,应知晓固定驾驶员对于出租车安全性的影响,而且,原告在投保时递交了本人驾驶证,因此,法院认定“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在计算理赔款时应对基本险和附加险增加6%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的约定,对于事故理赔款,被保险人应自负500元。基于上述分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8. 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在扣除被保险人自负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6%的免赔金额。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曹先生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3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在保险公司签发曹先生的保险单上,印有注明“特别约定”的空白栏,相关特别约定条款也由保险公司打印于之上,此类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而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后,印有“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别约定”等条款,尽管此类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但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否则该条款并不自然适用,因此也属于特别约定条款。

本案中,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共保条款;第5条载明的“本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中的补充条款;第6条载明的“指定曹先生为本保险车辆驾驶员,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非以上列明的驾驶员的,本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印制于基本条款之后的“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则属于保证条款,前者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特定行为,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后者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特定行为,保险人保险责任减轻。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单上打印的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至第5条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新的要约,而后,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并未提出异议,投保人以其行为表明对新的要约的承诺,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至第5条亦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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