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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前言

建设工程是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统称。建设工程按照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类。涵盖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煤炭矿山工程、水运工程、海洋工程、民航工程、商业与物质工程、农业工程、林业工程、粮食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火电工程、水电工程、核工业工程、建材工程、冶金工程、有色金属工程、石化工程、化工工程、医药工程、机械工程、航天与航空工程、兵器与船舶工程、轻工工程、纺织工程、电子与通信工程和广播电影电视工程等。与一般的产品不同,建设工程质量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就在本书编写过程中的近几个月期间,全国又接连发生多起建设工程施工事故,例如:

2014年4月28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万通集团东营海欣仓储有限公司新建球罐工程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

2014年5月1日,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中部药业物流产业园在建钢结构厂房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

2014年5月2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江汉六桥工程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3人死亡;

2014年5月3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望东长江公路大桥龙头岭隧道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6人死亡;

2014年5月3日13时许,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深镇良坪村委会坑口村一座在建石拱桥突然发生坍塌,造成11人死亡、16人受伤。据初步调查,该工程无立项报建、无招投标、无合法设计、无资质施工、无资质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拱桥下支撑体系不符合规范要求、施工顺序安排不合理、主要原材料不合格而导致拱桥坍塌;

2014年5月5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广高速(重庆段)华蓥山隧道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

上述事故充分暴露出部分地区和单位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隐患排查整治不彻底,现场管控不严格,对非法违法施工行为查处不力,行业安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等突出问题。

安全、质量、工期和经济效益是工程项目管理的四项重要指标,而安全和质量是其中的核心,"安全第一,质量为本",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确保施工安全与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中不可逾越的两条红线,否则将导致法律的严厉制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此外,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本书主要宣讲了以下几部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使用两个章节,统一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作出了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施行近10年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为给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经过修订即将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地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正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在新法颁布后评论所指出的,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主要有十大亮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安全生产的终极目标是人的安全,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时代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此次《安全生产法》修订把原法律第3条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样规定使立法理念得以提升,更加科学、更加人性。立法理念的改变,会对基本方针、主要制度、法律责任的提升和发展起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三)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赋予监管强制手段上有了突破:一是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此举对及时解决违法问题、恢复秩序意义重大;二是为了保证监管的实效性,修改后的法律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如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

(四)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五)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八)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九)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十)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主,是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要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使生产经营者不敢违规生产、非法开采,安全设施不到位就不得开工、不得生产。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针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事故等级处以罚款,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也将面临更严格的处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其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还严格了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及污染环境罪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则进一步对质量与安全责任、资质要求、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总而言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相辅相承,二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并不矛盾。质量是安全的基础;同时安全也服务于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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