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周某于2010年11月15日在百盛公司处购买了“典藏铁观音”茶叶1盒,价值3000元。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
于是,周某就此事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最终确认了百盛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
周某认为百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鉴于百盛公司对所进产品没有严格把关,致使周某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
1、百盛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000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规定赔偿30000元;
2、百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盛公司答辩称:经百盛公司核实,与周某所购“典藏铁观音”茶叶相似的商品仅超市“茶香满堂”专柜有售。百盛公司“茶香满堂”专柜所销售的食品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茶香满堂”专柜为空中火炬公司经营,与百盛公司为联营关系。百盛公司在选择供应商合作时,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查,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该供应商履行相关程序,在茶叶未进入销售流通领域前均送去质检,进店之时出具了合格的质检报告,且该企业获得了QS认证。因此,该专柜所售商品均有产品执行标准,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此外,周某诉争的标的物与百盛公司的该专柜销售商品的标识完全不符。因此,百盛公司认为周某诉争标的物的标识系伪造的。其次,百盛公司购物发票仅凭购物水单即可开具,并不核实顾客是否为水单所购内容的实际购买人。周某曾向金融街工商所举报,但经工商人员现场调查,未查出任何违法行为。后供应商随调查人员回工商所录笔录时,坦言自己因管理疏忽,曾销售过两盒标识有瑕疵的商品,该供应商将已从消费者手中追回标识有瑕疵商品的空盒主动提交到工商所协助调查。金融街工商所最终针对追回的商品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周某所称的答复书中,明确判定:由供应商空中火炬公司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违法行为承担的主体非百盛公司,违法行为对象非周某诉争的标的物。综上,不同意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代号。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现百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铁观音产品的标签系周某伪造,故其向周某销售的铁观音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周某要求退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了支持。
但百盛公司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所售铁观音产品的质量品质,周某未就百盛公司系明知诉争铁观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该法院未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42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4.无“QS”标志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宣讲要点】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但,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典型案例】
原告孙x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鳕鱿”产品,每袋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元,共计76元。结账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上虽有生产许可证号但无“QS”标志。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花木工商所反映情况,后因调解处理无效,花木工商所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公布的《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因此,被告销售的“鳕鱿”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退一赔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76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760元;3、被告赔偿原告信息查询费10元、交通费60元。
被告x超市辩称,被告销售的“鳕鱿”产品属于合格的产品,其生产厂家具备食品许可流通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了产品的“QS”编号:QS440811011090。此外,被告的货架标签上也注明了“QS”标志。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鳕鱿”产品,每袋38元,共计76元。随后原告以“鳕鱿”产品外包装上仅有“QS”编号,而无“QS”标志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工商所申诉。该所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称经调解,由于x超市不同意因没有“QS”标志而退一赔十,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终止调解。2012年7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鳕鱿”产品,系采用塑料外包装的速冻产品。在该产品塑料外包装上贴有标签,其上标注产品配料、加工地、出品商、授权包装厂家、食品流通许可证、执行标准、保质期、规格、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号:QS440811011090等信息。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在“鳕鱿”产品销售冷柜上张贴标签标示“QS”标志以及产品基本信息。
【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鳕鱿”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的赔偿要件,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QS”标志,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原告认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但对于食品外包装标签的强制标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具有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将“QS”标志作为食品包装的强制标注内容。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非国务院或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更不属于企业制定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鳕鱿”产品确实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查询费、交通费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食品安全法》
第21条第1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第24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42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5.应添加而未添加“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需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妇女在怀孕期间,应谨慎用食。特殊食品中的物质可能会直接作用于胎盘,降低胎盘功能使胎儿受到影响,特别是娠妊3个月以内,胎儿的各个系统尚未形成,可导致胎儿畸型。幼儿身体器官与成人有差异,也同样注意。
因此,为了孕妇和幼儿的健康安全,在食品中含有孕妇和婴幼儿慎用的物质时,经营者应该负有提示的法律义务。若经营者违背该义务,消费者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标称为“香港康琪壹佰有限公司监制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康琪壹佰芦荟软胶囊”产品标签上标注:配料:库拉索芦荟凝胶干粉、芦荟粉、膳食纤维、蜂蜡、植物油、明胶、甘油、水、着色剂。原告看了上述标签后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合法商品,就于2009年12月10日以每瓶9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该产品4瓶,合计金额360元,优惠了7.2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了353元。
购买后,原告通过互连网了解到2009年2月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2009年第一号公告。公告中称:“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加工生产,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规定。”但涉案产品是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食品:被告销售的“芦荟软胶囊”未标明“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显然不符合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2009年第一号公告的要求。
被告辩称,作为真正的消费者,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先到工商部门投诉,而原告的第一反映就是到被告药房索赔,达不到目的就进行诉讼,原告将该行为作为职业,所以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不能依照有关规定享受10倍的赔偿。根据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公告,2009年9月1日以前生产的食品可以销售,被告认为本药房销售的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可以销售的解释权归属于六部委,而不是原告说不能销售就不能销售。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公告没有溯及力。被告不可能将2009年9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全部招回,如招回也不符合现实。工商部门曾经到被告药房进行监督,并明确答复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未销售完毕的产品,可以上柜进行销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