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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家庭关系(6)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生母,以自己的抚养条件不如作为继母的王某,抗辩王某依血亲关系提起的主张,就出现了抗辩不当的矛盾,张某的这种抗辩只能是对子女的生父提起的。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应获得法律的支持。这就是生父母在与公婆、岳父母或其他亲属争夺子女时,为什么总能胜诉的根本原因。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强有力的保护。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因重大误解错将他人子女当作自己子女抚养、“借种”所生子女抚养以及子女要求确认生父这样一些纠纷的处理,也都是本着血缘关系第一的原则,来纠正错误和确认生父母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在本案中生母张某作为原告,要求从继母王某处领回自己的儿子,王某有何种理由能够拒绝?如果是雷某某也要求回到生母身边生活,王某又有何种理由予以阻拦?继母与生母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继母也不能向生母主张抚养权。所以,继母在继子女的生父去世之后,要求继子女的生母将继子女领回抚养,不支持其主张,在法律上就出现了悖论:依法律和血缘关系,生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第一位的,而生母有权拒绝领回自己的子女。

由上可见,《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继子女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第1款)和应予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因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继子女成年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时,可要求该继子女予以扶养的权利。这里贯彻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该条规定中解释不出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如同生父母的抚养权,从而使继父母处于与生父母对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继父母对生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也就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所以,在本案中,王某以亲权关系的领回之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雷某某应当由其生母领回抚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28、继父母能否解除与由其抚养长大的继子女的关系?

【宣讲要点】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典型案例】

彭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结婚。李某属于二婚,带有一名6岁男孩。结婚后,该男孩改名为彭某某。2000年,李某病故。彭某独自一人抚养彭某某长大。2011年,彭某某职高毕业后,参加工作。踏入社会后,彭某某沾染上了许多不良习惯,吃喝嫖赌,无所不为。彭某感到非常痛心,经常劝说其改邪归正。彭某某非但不接受,反而埋怨继父没有本事,没有给自己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后来发展到经常对彭某辱骂,甚至殴打。2012年10月,彭某病重,彭某某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彭某交出存款。彭某伤透了心,感觉再维系这样的父子关系已经没有意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彭某某的继父子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同样可以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不同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是基于收养协议而形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收养协议而终止收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当事人不能协议或者通过诉讼解除。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中可以判断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婚姻法》中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婚姻法》上述立法精神,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本案中,继父彭某与继子彭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要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彭某在彭某某的生母李某去世后,独自一人将其抚养长大。彭某某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后,非但不思报答继父的养育之恩,反而对彭某的好心规劝拒不接受,并埋怨继父没有本事,没有给自己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辱骂、殴打彭某。彭某病重后,彭某某不管不问,继续在外面寻欢作乐,还几次到医院逼彭某交出存款。这样的父子关系已经没有再继续维系的必要。对彭某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解除继父子关系对彭某某本人也有益,有助于帮助其消除对家庭的依赖思想,改掉在社会上沾染的不良习惯。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要参照《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的规定,如果彭某在生活上有困难,彭某某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编者注:系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29、生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寄养他处的子女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无论寄养时间多长,父母子女关系都不发生变化,父母随时可领回子女由自己抚养。在寄养关系中,无论生父母是否对送出寄养的儿女尽过抚养义务,都有权利要求被寄养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被寄养的儿女不尽赡养义务,可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姜某(男)与从某(女)于1949年结婚。婚后,先后生有两个孩子姜甲和姜乙。姜乙出生的时候,姜某家中非常困难,因此姜乙刚出生满一年后就被托付给一家庭条件较好的亲戚方某家寄养。后由于姜某家庭负担一直很重,没有把姜乙接回。姜乙称方某夫妇为父母,在方某夫妇家长大成人后结婚,但姜乙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到方某夫妇的家中。2013年,姜某、从某年事已高,姜甲婚后不务正业,对父母不管不问,于是便找到了小儿子姜乙,希望儿子赡养自己。姜乙认为父母从来没有抚养过自己,自己对父母也没有赡养义务;并且自己是由方某夫妇抚养长大,方某夫妇是自己的养父母,自己应当对方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父母的要求。姜某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某夫妇将姜乙抚养长大,方某夫妇与姜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姜乙与其生父母姜某和从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姜乙无须承担对姜某和从某的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姜乙与方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寄养关系。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姜乙与姜某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因寄养的事实而发生变化。换言之,姜乙与姜某、从某间的父子、母子关系并未终止,姜某对他们有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收养是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成年人;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应当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彼此之间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办理法律手续的收养关系也是大量存在的,即通常所说的事实收养。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收养的合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同意;没有送养人的收养,收养人应当有明显的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目的;(二)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四)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姜乙与方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后姜乙改口称方某夫妇为父母,但姜乙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到方某夫妇的家中,更重要的是,姜某夫妇在姜乙年幼的时候,只是将姜乙托付给方某夫妇照顾,并没有表示将姜乙送养给方某夫妇,方某也没有收养姜乙的意思,即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由于欠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第一要件,所以姜乙与方某夫妇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姜乙与方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寄养关系。所谓寄养是指“因父母双亡或工作、生活条件特殊等原因,由父母的亲属、朋友代为抚养其子女的行为。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无论寄养时间多长,父母子女关系都不发生变化,父母随时可领回子女由自己抚养。”由于姜某家同方某家是亲戚,姜某只是把姜乙寄养在方某夫妇家,所以姜乙与方某夫妇之间虽然后来以父子相称,但是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姜乙与姜某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因寄养的事实而发生变化。因此,姜乙与姜某、从某间的父子、母子关系并未终止,姜某对他们有赡养义务。

在寄养关系中,无论生父母是否对送出寄养的儿女尽过抚养义务,都有权利要求被寄养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被寄养的儿女不尽赡养义务,可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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