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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结婚(5)

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以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一)婚约的订立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包办或者强制。因为婚约以男女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使,所以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婚约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如果不是达到一定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无法正确地理解订婚的意义和后果,不能合理地行使自己的婚姻自主的权利。在我国,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订立婚约;(三)婚约的内容必须合法,即作为婚约标的的婚姻必须合法。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之间订立的婚约无效;已婚者订立的婚约无效。婚约不是婚姻的契约,如果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婚约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它对双方当事人既不产生结婚上的拘束力,也不产生婚姻程序上的拘束力,否则将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规定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通常认为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就是指这方面的内容。

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遵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笼统地说“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只看到了其中的人身关系的内容,而忽略了财产关系的内容,不利于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因订婚而赠送的财物,即“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予。”这种赠与财物的行为不要求对方给付对价,具有无偿性;即使对方也给付一定的财物,同样也表现出其单务性,所以是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指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赠送彩礼的行为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民法上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在附义务的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所附义务,根据这种理解,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履行婚约,与对方结婚,显然是错误的。

婚约解除后,作为彩礼而赠送的财物的归属问题可以依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处理。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人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这种不当利益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赠送彩礼的行为是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基础上,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而为的赠与。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物,即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的财产,受赠人负有返还自己基于婚约而获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上述第一种意见将赠送彩礼的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主张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在婚约解除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基于婚约所为的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质上侵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受赠人基于婚约取得受赠财产,在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判令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物,将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本案中,孙某在与李某订立婚约后赠送给李某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一旦婚约解除,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人赠送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孙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受赠的财物,李某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11、结婚证没有登记存根的,应否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宣讲要点】

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时间就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结婚证是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书面证明。民政部门没有登记而发出结婚证,只是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婚姻关系依“登记”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婚姻关系依然有效。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

【典型案例】

王某与孙某于2005年结婚,因怕麻烦双方没有去登记,而是托熟人代领了结婚证,但后来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2011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婚姻关系无效。理由是,婚姻法要求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关键行为是登记,结婚证只是表明婚姻经过登记的一种证明文件,如果仅有结婚证而没有经过登记,即表明该婚姻未得到法律的承认,该婚姻关系无效,双方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理由是,结婚证的产生是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应该从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时起,也就是说,颁发了结婚证,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就已经确立了。结婚证是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书面证明。《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都是婚姻关系实体在强制性规定上存在瑕疵,影响了婚姻关系的效力,而非登记程序的问题。从本案看,王某、孙某没有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和民政部门没有登记而发出结婚证,这些只是婚姻关系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虽然影响对婚姻状况的判断,但不足以推翻既已“登记”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12、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解除后,后一婚姻关系是否转化为有效婚姻?

【宣讲要点】

婚姻法当中对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重婚属于其中的一种。由于前一婚姻关系的存在,重婚属于无效的婚姻。但如果前一婚姻关系解除后,重婚的事实已经消灭,后一婚姻随着前婚姻的解除自动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

【典型案例】

张某与王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0年12月,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某答辩称,张某在与其结婚前,曾于2001年3月与胡某登记结婚,后由于张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胡某得知张某与王某结婚并同居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后胡某撤诉并以离婚纠纷重新起诉,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无效婚姻,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宣告该婚姻无效。其理由是,张某与胡某登记结婚之后,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张某的行为明显构成重婚。在这种情况下,后婚姻当然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即便张某已与胡某离婚,但不影响该无效婚姻的效力。现张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宣告该婚姻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作出实体判决。其理由是,张某与胡某登记结婚之后,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张某的行为明显构成重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胡某放弃了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并通过诉讼途径与张某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前婚姻已经解除,重婚的事实已经消灭,那么后婚姻,即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随着前婚姻的解除就自动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应按照《婚姻法》第10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处理。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要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婚姻法当中对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如果无效情形消失后,能否转化为有效婚姻?这一点可以从《解释(一)》中找到肯定的答案。该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起诉与王某离婚时,其与胡某成立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的状况来看,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处于合法的状态,已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已从原来的无效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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