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乔某某不服被告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为,于2001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二十条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此次涨价只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批复,故该《票价上浮通知》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另,在对《票价上浮通知》申请复议时,其一并提出了对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1960号批复(以下简称《计委批复》)的效力予以审查或转送有关部门审查的请求,但被告未履行转送职责,属于不履责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规定的审查或转送审查的法定职责;2、请求判决撤销《票价上浮通知》。
被告辨称:《票价上浮通知》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且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故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复议决定》是维持《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对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行为提起诉讼。第三,《票价上浮通知》是依法作出的,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北京铁路局认为:《票价上浮通知》对原告没有行政强制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乔某某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铁道部所作的《票价上浮通知》是合法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铁路局认为:《票价上浮通知》是合法合理的,请求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实施《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其合法权益应予法律保护。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认为:《票价上浮通知》是合法的,应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的铁路运输经营行为亦是合法的,应予以法律保护。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票价上浮通知》是针对有关铁路企业作出并设定和影响有关铁路企业经营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故该《票价上浮通知》应认定为可诉行政行为,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购票乘客,虽不是《票价上浮通知》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因有关铁路企业为执行《票价上浮通知》而实施的经营行为影响到其经济利益,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与《票价上浮通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就《票价上浮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关于《票价上浮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及乔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这是不正确的。
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因其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论述的理由及复议的结论均与原行政行为相一致,没有改变或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故应认定该《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依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规定,据此原告坚持对《票价上浮通知》和《行政复议》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若依据旧法则不能对维持复议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该条的国家行为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下条文所涉及的《行政诉讼法》十二条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