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事件的导火线,是王全璋律师在法庭上用手机拍照和录音。而其拍照的对象,却是他作为辩护人向审判长提交的案件材料。对于自己所提交的案件资料,事先没有做好复印备份,而要到法庭上来拍照存档,此诚有点匪夷所思。这种事情就是发生在一个初出茅庐的律师身上,亦属于难以原谅的低级错误。作为一个有着多年执业经验的律师,王全璋先生在法庭上干出这种事来,实难排除外界怀疑此举出自其“蓄意”和“故意”。
王律师后来在《我的申辩与声明》中说,“本人的拍照是基于执业习惯对个人档案文件的证据保存。退一万步讲,即使本人有‘拍照、录音’的行为,面临的也只是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律后果”,“本人是否拍照、录音跟扰乱法庭秩序没有任何关系”。违反法庭纪律与扰乱法庭秩序之间到底存在哪些细微差别,诚然是个复杂的专业问题,但违反法庭纪律属于扰乱法庭秩序之一种,违反了法庭纪律就必然对法庭秩序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扰乱,这不是最基本的语文逻辑常识吗?换言之,身为辩护人的王律师在法庭上拍照、录音,跟扰乱法庭秩序之间不是有没有关系的问题,而是他这种拍照、录音行为本身就是在扰乱法庭秩序。
何以见得呢?法庭上不得随意拍照、录音,此乃最基本的法庭准则,中外皆然。任何未经法官许可的拍照、录音都属扰乱法庭秩序之行为,情节严重的,法官可以立即以藐视法庭罪处之,而无需经过审判。环诸全球,至今尚未听说过有哪个国家的法官允许身为辩护人的律师在法庭上拍照、录音。也就是说,律师在法庭上拍照、录音属于绝对禁止事项。
也许有人会说,记者都可以在法庭上拍照、录音,为什么律师就不可以呢?这个问题跟律师可以在法庭上辩护而记者不可以是同一个道理,皆为法庭上的角色分工不同使然。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是与法官、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距离最近的人士。辩护律师如果在法庭上拍照、录音,那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公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讯问与答辩,严重的甚至会给法官、公诉人及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或心理障碍,从而使庭审无法正常有效地进行,此其一。
其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拍照、录音同样对其本身的辩护工作造成某种干扰,至少使其难以全身心地投入到辩护中。他这种半心半意的辩护态度,一方面是对法官、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者的不尊重,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会给庭审的效率和质量造成消极影响。
对于律师来说,在法庭上不得拍照、录音,这是最基本的执业规则,王全璋律师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问题在于知道了,为什么还要犯呢?更严重的是,既然犯了,那为什么还不虚心接受法官的训诫呢?导致法官对王律师予以拘留处罚的,其实主要不是他在法庭上的拍照、录音行为,而是在其用于拍照和录音的手机被法庭暂扣后,法官要求王律师提供手机开机密码,但王律师自始至终都未提供有效密码,导致手机无法打开。王律师公然违抗法官命令,这是法官对他予以拘留处罚的根本原因。
违抗法官命令,属于明目张胆的藐视法庭,而藐视法庭则是几无辩护空间的犯罪行为。从北京来的王律师在靖江法院先是违反法庭规则,继而违抗法官命令,真不知道他是来办案的还是来示威的?这不是执业能力问题,而是执业素养和法治信念问题。其行为背后是唯我独尊的自大和对法官与法庭的轻慢及蔑视。
最终执行法律的不是律师,亦不是检察官,而是法官。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之治。轻慢法官、蔑视法庭,其实就是轻慢法律、蔑视法治。法官有无权威,是法律有无权威的外在表征。法官受尊重的程度检验着一个国家法治的成熟程度。在法庭上,法官的指令是任何人都不得违反的“圣经”和“圣旨”,因为它承载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为它庭审才能有序地进行下去。各个国家都设立了藐视法庭罪,且此罪唯一例外地可以不经审讯就立即判定,其目的就在于坚决维护法官的权威地位,以保证民众对司法和法治的信心。
在世俗世界中,没有什么职业比法官更为神圣。回顾人类法治文明史,只有尊重和善待法官的民族才能真正赢得法治,而对法官缺乏敬畏之心的国家则不可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在英美国家的法庭上,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对法官从不直呼其名,而是尊称为“法官大人”(Your Honor),而上至总统下至平民能获得如此之尊称的仅有法官。
但靖江事件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官距离“大人”这样的崇高地位还相当遥远。在法庭上法官尚且难以获得基本的尊重,法庭之外其社会地位如何就可想而知了。但法官受到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的高度尊重,实乃法治生成的必要条件。正处于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我们,岂能不敬重法官,不为此等必要条件的形成而努力?
面对法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按照自己所需要的立场来适用法律,辩护律师理应保持克制和冷静,而不应恼羞成怒地“闹庭”,将法官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踩在脚下。须知,法官的尊严扫地以尽,就意味着法律的尊严丧失殆尽。律师为当事人的权益而“死磕”固然令人钦佩,但如果为之而突破敬重法官的法治底线,那就是得不偿失、因小失大了。
不尊重法官的人,对法治充其量也是叶公好龙式的喜爱。真要为法治而努力,请从敬重法官开始。法官是法治和正义的守护神。法官权威乃不可或缺的法治秩序的生成要件。
人大代表可以给法官庭审打分吗?
2006年6月8日《钱江晚报》法眼版以《法庭上来了特殊“陪审团”》为题报道了杭州市余杭区人大代表走进区法院进行庭审监督考评的“新政”。报道说,6月7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50余名区人大代表落座旁听席,“庭审气氛更显肃穆”。出席旁听的人大代表对法官实行现场打分,评分结果将作为法院整改的指南。评分项目有“法官归纳焦点是否正确”、“控制庭审节奏如何”、“有没有偏袒一方”(引自该报道)等等。
发生于余杭法院的上述人大监督乃最真实、典型的“个案监督”。对于人大代表如此进行庭上监督,窃以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吾人深思。
首先,法官归纳焦点是否正确,由被随机安排来现场监督的人大代表评价是否合理大有商榷之余地。参与旁听监督的人大代表事先多不熟悉案情,此其一。其二,本案焦点在哪里,是案件审理当中一个相当专业化的法律问题,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大代表即便了解案情,也未必能作出正当、正确之判断。法官开庭前研究了案卷并且具有专业知识和庭审技艺,在事理逻辑上其对此问题的认识应优于任何人,包括临时莅临庭审现场的人大代表。
其次,案件审理是一个程序化、抗辩性的过程,法庭不是剧院,庭审不是文艺表演,它没有节奏,亦拒绝节奏。因证据、证人问题而突然中断或延期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发生,这不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法官如遵循法定庭审程序,就注定把握不了案件审理的时限何在,更遑论所谓“控制庭审节奏”。
第三,现场监督的人大代表必须与本案的当事人、关系人及庭审法官非亲非故,否则,在打分评议时难免给人留下臆断偏见、公权私用的话柄。而要前往监督的五十余名人大代表个个做到严格回避,其审查工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首先,得对本案所有当事人、关系人调查清楚——先不讨论这样做是否合法。其次,要对被随机抽取去监督的代表与那些人是否为非亲非故的“陌生”关系进行核实。任何与本案当事人或关系人沾亲带故的代表,应不具备前往监督之资格。最后,符合条件的代表还不得与本案庭审法官有某种将影响其评判法官庭审行为的关系,如亲属、故交等。显然,完成此三道审查工作仅其成本之大就难以想象,更别提事实上严格执行了。
人大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监督制度。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否应涵盖“个案监督”及“个案监督”程序如何,与司法独立关系甚巨,兹事体大,举足轻重。人大代表走进法庭对法官庭审实施现场监督,事实上使得“身经百‘战’的法官和检察官们也紧张起来”(引自该报道),这已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法官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而法官审判独立乃司法独立之根本、国家法治之重器。
法官庭审技艺及其判决结果能否赢得人民的信赖及支持,决定性因素不在于庭上有无人大监督,它完全在庭审之外,如法官是否勤于总结审判经验,能否洞察社会思想观念的变迁并将此变迁融入到法律审判工作中。
同理,人大实施司法监督,重点应放在庭外,如对法官任职资格的督察;加强对法官的身份保障;受理有关法官的申诉、检举;调查特定庭审问题;罢免渎职法官;等等。庭上的法官唯有在庭外做足了功夫,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官;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亦如是,人大只有对庭审之外的司法各项事务狠下功夫,严格实施监督,这才是最合理合法且最富有功效的司法监督。不管庭审法官是个什么样的法官,现场监督其庭审都是对司法原则和法治精神的明显背离。现代化的司法和法治均要求法官人格独立地而不是身心“紧张地”从事审判,真正的法治把任何的现场庭审监督都赶得远远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该着眼于庭外而非庭上,功夫在庭外的监督模式才是人大监督的正确选择与努力方向。
异哉所谓“判后答疑”问题者
2006年7月,广东三级法院开始全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此举经媒体报道公开后赢来一片赞誉之声。有人认为“在涉诉信访日趋严峻的形势下,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的推行势在必行,也大有可为”,还有人以此为据要求“黄静案(按:指湖南女教师黄静在宿舍裸死案,其男朋友姜俊武被指控强奸致死,后被法院判无罪)的法官应该‘判后答疑’”。所谓“判后答疑”的法院“新政”史书不载,属于名副其实的司法“创举”。对于此创举是否值得肯定,且容笔者在此略陈管见,以为商榷。
一是法律依据问题。法官审判原本只对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负责,并不对对判决本身存疑的任何他人负责,要求审判法官判后就本案判决进行详解、实施答疑,必将干扰法官正常的审判工作,有悖于法官独立、审判独立之法治原则,兹事体大,没有法律依据就无异于违法。毋庸置疑,新鲜出炉的判后答疑制度本身是无法可依,对其合法性的质疑恐怕无人能答。
二是难以治标,遑论治本。强化法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及裁判文书制作水平,有的放矢地做好息诉服判工作,是判后答疑制度的目标。但强加于法官的判后答疑既解决不了个案审判质量这个标,更治不了审判质量普遍不高这个本。如果司法过程事实上存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不公正,如果裁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说明理由疑义丛生,那判后答疑说白了不过是对有瑕疵甚或违法错误之司法判决的一种事后庭外之公开辩解。可想而知,法官的这种辩解性答疑只会越答越疑、越描越黑,叫异议人息诉可谓难哉,要当事人服判更是白日做梦。假如以上问题均不存在,那请问法官要答什么疑呢?所有疑义的答案不都在白纸黑字的判决书上写得清清楚楚了吗?对对本案有疑义的当事人而言,重要的是判决书中对其不利的实体判决,而非其疑义本身。审判法官在判后答疑中会修正自己的法庭判决,从而重新作出有利于疑义当事人的“答疑之决”吗?如果不可能,那判后答疑的实质价值功能又有几何呢?
三是关于答疑成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也没有零成本的判后答疑。我国的司法财政捉襟见肘已久,叫它再分出一块“蛋糕”来运作判后答疑,实在是勉为其难。由有异议的当事人来为判后答疑制度埋单吗?对判决存疑义的多半是已有一笔诉讼费等着他/她去支付的败诉方,如判后答疑需要其出资,那究竟有多少存疑当事人还会去积极参与答疑是明摆着的事儿,毕竟判后答疑不可能改变已生效的判决。是故,判后答疑能否真正运作起来并维持下去还是大有疑问的。
我国司法缺乏必要的权威,关键问题不在于制度的缺失,而在于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对既定的法律与制度难以严格遵循。就拿广受关注的黄静案来说吧。该案的开庭审理是在立案已近一年后进行,而判决更是在开庭一年又七个月后作出,这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审理期限的规定,属于公然的审判程序违法。程序乃是法律的生命,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审判过程对法律程序的漠视给司法权威造成的伤害,绝不是所谓判后答疑所能修复及弥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