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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立法之辨(1)

以人为本的法学阐释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重要内容,其根本要求就是尊重人的价值和主体地位,尊重人的意志和创造力并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以人为本体现在法治层面就是一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都要以人的需要和权利为出发点和目的,营造充分尊重和体现人的价值与尊严并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发挥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构建民主、有序、和谐和充满活力的人伦社会。

1.以人为本是人的价值、尊严与责任的统一

人是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也是社会历史活动的目的。法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人类需求的产物,本应以人为本、服务于人和造福于人,但在漫长的专制社会中,人的价值和地位并未得到普遍的认识与尊重。在今天人类文明不断趋向高级,人的价值与尊严备受推崇的人权时代,法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规范,其人的主体地位与尊严的核心价值亦应得到凸显。革命导师曾在《共产党宣言》中勾画出未来社会的理想蓝图: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前提与条件。这是一个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和充满活力的有序社会。今天我们营造权力与权利相平衡并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制环境,构建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并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保障。立法上的以人为本不仅是法律技术规则的问题,更是价值观念的变革问题。

一是在价值层面以人为本要求更新立法理念,以人为核心和目的,充分确认、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建立与人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它既能充分确认与保障人权,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空间和条件,又能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保持在和谐稳定状态,引导社会不断地走向文明与进步,法律真正成为利国利民之公器和依托。

二是在程序层面以人为本要求贯彻和落实立法民主原则,尊重和信赖人民的主体地位、智慧和创造力。权力的人民性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地位更应体现在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与运行过程中。立法作为法治社会的逻辑起点理应成为体现民意和表达诉求的制度机制,人民对立法全面有效地参与也是保持法的人民性和以人为本的根本保障。

三是在技术层面以人为本要求奉行专业立法和职业立法原则,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专业性和可操作性,为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提供“善法”。立法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作为一项最高层次的制度化和专业化工作,不仅要求立法者对社会问题有深刻敏锐的洞察和妥善细致的处理,而且要求立法者有较高的运用法律治理国家的技术与水平。这就必然对立法者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回应和满足这些要求本身即是对法治的推进与贡献。具体而言:①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员中应逐步增加法律专业人士的数量并提升其所占比例,提升立法的专业水平与技术,同时保持一定数量的资深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专职委员。②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和选择应逐步迈向职业化和专门化,一方面确保一定比例的法律专业人士成为人大代表,提升立法活动的专业含量和水平;另一方面规定人大代表中至少有一定比例的专职代表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以保证人大代表有足够时间、精力和财力投入到立法工作中,确保立法的水平和质量;对人大代表的考核和选举中,应有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和参政议政能力的具体要求,同时提升人大代表选举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科学性。③把专业人士参与立法和论证立法工作作为法定程序规定和落实下来(如立法听证程序、立法论证程序和专家鉴定意见等),通过程序制度整合和吸收涉及立法的相关专业人士(不限于法律行业,还有特定专业领域和特定行业)参与立法。④通过委托立法形式将某些立法任务委托给具有法律专业水平和技术的机构和院校承担,部门工作人员可以作为成员参与其中,缓解、预防和杜绝部门立法的偏私和局限,提升立法的公正性和科学性。⑤法律草案的起草人员至少应当包括法律专业人员、相关专业或行业的专家和管理部门的资深人员等,起草过程中应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⑥向社会公众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应当纳入法制轨道,尽可能采取法定程序和形式,必要时甚至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法律草案的倾向和意见。

当然,强调人的价值和尊严并不意味着对人的随意和恣意的放纵,其所凸显的是立法的核心价值与原则。事实上,作为社会历史活动的人,在追求和体验其作为人的主体地位和价值的同时也须毫无例外地承担某种责任和义务,这是保持个人基本权利、地位和社会秩序的必要的社会条件。由此而言,立法中的以人为本是人的价值、地位与责任的统一并应当体现在具体法律规范层面。如在确认权力的人民性的同时,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并从法律职业和技术角度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与条件等,防止权力的违法与滥用;在授予权力的同时规定行使的限度和条件,防止权力行使的失当与滥用等,从而保持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和谐,人的权益和价值在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以及对权力的制衡过程中得到切实的体现和保障。

2.以人为本是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的统一

以人为本不仅应体现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更应体现在对法律和制度的执行环节中,对突出和体现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法律和制度的执行本身就是对以人为本的贯彻落实。同时,由于法律的执行涉及执行的方式、方法、手段、幅度等问题和技术性事项,仅仅严格执法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律本身无法保持自身永恒的完美与和谐,而且因为执法的方式、方法、手段、幅度等也会直接影响到执法的效果。仅有立法的以人为本并不足以彰显和保障法的核心价值与人的主体地位的实现,甚至法律中以人为本会被扭曲粗暴的执法行为所破坏和虚化。因此,执法过程亦应奉行以人为本,而人性化执法正是以人为本在执法环节的具体体现,是严格执法与人性化执法的内在统一。人性化执法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以人权和人道为基本原则,将法律的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

所谓人性化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在尊重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正当程序为保障的符合人性的理性执法活动,集中表现为人文关怀和理性照顾,但人性化执法更多的是从法的执行方式、手段与过程角度提出、描述和实施的。它既不是人情化执法也不是软弱执法,而是把依法行政的原则性与人文关怀的灵活性相结合;它既不应当是行政主体对自身法定职责的放弃,也不应当是行政主体对自身法定责任的推卸。强调和倡导人性化执法也不是对相对人或违法行为人无原则的让步和妥协,人性化执法只是执法态度、执法方式的改变,目的是为了杜绝凌驾于法律和人权之上的暴力执法、无序执法和随意执法,法律赋予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的本质没变。如果因为强调人性化,执法人员担心被投诉而执法不严、不力,对不法行为、抗法行为一味迁就忍让,不仅会导致行政目标无法实现,而且执法效果和质量也会受影响,甚至还会纵容违法、模糊是非界限,破坏人们对法治的遵从、维护和信仰,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作为普通公民的人本身。因此,人性化执法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无原则迁就,也不是减弱执法力度,更不能将人性化曲解为法外施恩、人情执法。法的执行并不完全拒绝人情,但执法中的人情考量必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防止人性化执法演变为人情化执法,从而走向法治的对立面。

3.以人为本是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的统一

公正司法是权属于民和权服务于民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司法机关在现代社会负载着缓和和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并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功能。司法机关的每一次判决都是对人们深刻的法制教育和思想启蒙,这在法治成熟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明显。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判断权,它在公正价值目标支配下向社会提供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这种服务的特殊性表现为:①司法权运行的被动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和裁断是以原告和公诉机关的诉为前提的,此即“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之理,它不像行政权那样主动甚至强制介入社会生活来定分止争,其对案件和纠纷的裁决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②司法权运行的专业性。司法是以法律特有的技术和手段并在正当程序控制下为社会提供的一种特殊服务,将某些社会问题与纠纷转化为法律上的技术问题进行处理。这种服务的目的在于借助于专业化和职业化方式裁断社会纠纷和解决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制度保证。③司法权运行的中立性。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处于相对中立和超然的位置,司法为民的要求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体现为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以及蕴含其中的公平价值;另一方面则通过司法人员公正的职业行为得以体现,即司法人员是在一种特殊中立的位置上通过制度的运行、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和制约维系着某种程度的平衡与和谐,实现其制度设计和运行的理想目标。四是司法服务的终局性。“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各种纠纷往往通过司法程序尘埃落定,司法人员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矫正和修复并通过判决及其论证提供了是非裁断之具体标准。虽然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判决百分之百的公正合理,但由于司法判决的拘束力和程序公正的特殊功能以及当事人或被告人对法治的认同与服从,经过司法机关裁决的社会冲突和纠纷往往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从而避免了社会冲突的扩大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最终通过利益平衡、价值平衡和可操作的规范适用解决了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和谐发展。

(原载《人民日报》理论版,2008年9月12日。原题目为《在法治建设中坚持以人为本》,发表时内容有删减。)

人权的“敏感”与“不敏感”

——对我国人权教育的一点思考

因承办人权法课程的开发和研修的会议,我们打算与有关实务部门就人权与司法保障问题进行交流和探讨,遂确定了“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的主题。经与合作单位沟通,反馈回来的信息是这个题目太“敏感”,怕“惹事”,建议适当调整。议题调整的本身倒并不令人为难且很快将议题调整为“刑事司法与公民权利保障”。虽然会议的内容与原计划一样,会议开得也非常成功,但由此引发笔者对人权和人权教育问题的思考却无法停止。其实,“人权”与“公民权利”这两个概念作为小型研讨会的题目,在法律人或者从事人权教育和研究的人看来并无本质区别,但奇怪的是人们一方面在大谈人权、研究人权和保障人权,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人权”问题太敏感,尽量回避“人权”概念的使用,甚至惧怕人权方面的交流。反观现实,在我国对人权问题感到敏感而刻意回避的组织和人员绝非个案,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人权教育的状态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权问题认识的误区,以及人权问题的复杂性。

“人权”何以如此“敏感”以至于连承担人权保障义务的国家机关都要尽量回避使用呢?国人的人权教育到底是多了还是少了?中国的“人权”难道仅仅是口号和形式?或者说我们的人权教育和交流仅限于对外宣传或者国际政治的需要?难道中国多少年以来孜孜以求、浴血奋战的目标不是在谋求人权保障之实吗?难道近百年来中国人民浴血奋斗的人权目标与成果不值得骄傲和称道吗?

仔细考究,我们对“人权”概念其实大可不必如此敏感和紧张,甚至还应当积极、主动和广泛地使用这个国际化的通用概念,借用人权教育和人权交流的平台增进中国的人权事业和人权保障,同时也促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其实,国人在一百多年的历史中从来没有停止过对人权的追求和奋斗,甚至多少代人前仆后继并付出了流血与生命的代价,中国的人权事业由此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独立、富强的民主法治之路既是国人的历史选择,也是中国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核心追求和价值目标,而且进入了宪法,保障人权成为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国务院自2010年以来还先后出台了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可见,中国的人权及其保障问题已经或正在纳入国家法治框架和制度设计中并逐步推进。这在世界人权发展史上恐怕都堪称辉煌与奇迹。由此而言,国人是大可以旗帜鲜明地标榜人权和推进人权的,岂有行人权之实而弃人权之形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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