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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走近教育法(4)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称作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具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不论哪种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是不成立的。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并不只是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如幼儿园的幼儿)才会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他一些个人和组织也可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所有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多面性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多元性。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1)自然人,即个人主体。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主体。自然人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个人主体。

(2)集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职权范围内活动,能够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社会上有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3)国家。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即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但并非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对象皆能成为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的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对象(如物、行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成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例如买卖假币的行为中买方与卖方也发生一定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为法律确认和保护,所以不构成法律关系,买卖假币的行为、假币等也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三个大的方面,即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为这三个方面而引起的。

1.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中存在的实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公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物一般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1)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2)动产。包括学校的资金和物理、化学教学仪器设备等。教育资金包括教育局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成果支票、汇票、存折、债券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成果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前者通常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具体到教育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有关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3.行为。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那些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的行为,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存在依赖的最基本的行为。

学校及其人员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的实质是要确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法律关系就无法存在。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具体表现在权利人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义务人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合乎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都以其强制力给予保障,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法律保护。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即义务人)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是积极义务(作为),还是消极义务(不作为),国家都以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当义务的承担者拒绝履行其当尽的义务时,国家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其履行,甚至要求义务的承担者负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权利与义务是不能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某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就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同一的,比如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客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要求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是相依存在的。另外,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交叉性,如教师依法行使教职,这既是教师的法定权利也是教师的法定义务。再如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案例】一起寻衅滋事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名19岁的男子杜某,1993年10月被甲中学以结伙打架开除,转入乙校学习。在1994年10月22日晚上9点左右,杜方借口进入甲中学的男生宿舍,在9点20分至10点30分这段时间里,他先后强行进入10个寝室,口称借钱,出言不逊,利用威胁、恐吓手段,先后从多个学生处要得人民币110多元,对不拿钱者拳脚相加。一名已经入睡的学生被其打得头痛难忍,耳鸣不止,当晚在同学的护理下去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掉相关费用700余元;另一名学生左腮被打一拳,致使口腔内侧被牙垫破;还有一名学生左眼被打青,造成眼内淤血。

事发后,学校及时将情况上报给上级各相关部门。3天后区公安分局将杜某收审,责令其退还了强行索要的人民币,赔偿了伤者的相关费用,并被处以15天拘留。这个案例涉及多个主体。杜某、受害学生、治安管理行政机关都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故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杜某、每个受害学生各为个人主体,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属于集体主体。

在杜某与受害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杜某与受害学生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杜某是义务人,他有义务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害学生是权利人,他们有权利要求杜某不侵害他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杜某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并将人致伤,是违法行为,他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关于学生本人的财产和身体情况。杜某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所有权和身体健康权。杜某与受害学生之间不存在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杜某与受害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归还财产,即归还强行索要的100多元人民币;赔偿损失,即赔偿医药费和相关一些费用(如营养费等)。

杜某在与治安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中属于义务人,杜某是义务人,他有不扰乱公共秩序的义务,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是权利人,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公共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学校正常的生活秩序。就二者法律关系的类型看,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属于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此案例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接受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案件牵涉到两种法律关系,但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因为民事赔偿责任是因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人身权利而导致的,没有后者就没有前者,民事责任依附于行政责任,后者为主,前者为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订做校服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中学在开学不久给新生订做校服,经此校一名教师找到一个自称是某服装加工厂的设计师,并在该服装加工厂不知情的情况以该服装加工厂的名义与学校签订加工校服的协议,此协议中规定,布料费和加工费由学校承担,该服装厂负责加工校服,而钱某并非此加工厂设计师。钱某收钱后购置布料并将布料裁剪好后送别处加工,完工后校服80%不合格,在家长的要求下,学校需退还校服加工费。然而,钱某对于学校的要求不屑一顾,最后,学校向人民法院起诉钱某。

此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钱某、时装公司,法律关系有:(1)钱某同学校之间的关系,属平等权利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钱某的行为是义务人,学校是权利人,钱某有义务加工出合格成衣,钱某侵犯了学校的债权(合同之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钱某与时装公司的关系。同样属于平等权利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钱某是义务人,时装公司是权利人,钱某的行为侵害了时装公司的名称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件属典型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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