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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国际法(12)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28日法(民)复〔1990〕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拘束力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拘束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拘束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08/1/40]

[真题演练]外国公民张女士与旅居该国的华侨王先生结婚,后因感情疏离,张女士向该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包括解除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内容。该外国与中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定。张女士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王先生随后在同一中国法院起诉与张女士离婚。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08/1/40]答案:B。

A中国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决定是否承认该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B中国法院应依前项司法解释决定是否执行该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之外的内容

C若张女士的申请被驳回,她就无权再提出承认该判决的申请,但可另行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

D中国法院不应受理王先生的离婚起诉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第十七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08/1/40]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08/1/40]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87年1月22日签署1987年4月22日生效)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选定的临时仲裁员为个别案件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的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参加本公约或者根据第十条通知扩展的时候,可以在互惠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或非契约的——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所签订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请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拘束力,并且依照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为麻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和开支。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请求时提供:

(a)经正式承认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b)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该为这些条件提供这个国家正式文字的译文。译文应该由官员或经过宣誓的翻译人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

第五条

1.只有在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向请求地管辖机关证明下列情况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a)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b)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没有给他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c)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将其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或者

(e)仲裁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仲裁已经被仲裁地国或裁决据以进行的那个缔约的指定国的管辖机关撤销或命令停止执行。

2.裁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a)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b)承认或执行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也有直译为公共政策。——译者注相抵触。[13/1/38]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款第(e)项所提到的管辖机关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机关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经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13/1/38]

第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影响有关当事人所具有的在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利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拘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拘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接受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他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本公约接受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参加。

2.参加本公约应当以参加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展到国际关系由这个国家负责的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这个国家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参加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展,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90日起生效,或从本公约对这个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两者视何日在后而定。

3.关于在签署、标准或者参加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展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步骤的可能性,以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展到这些地区。但是,如果由于宪法关系而有必要时,应当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于联邦国家或者非单一组织的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a)关于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一样。

(b)关于属于联邦各成员国或立法权限以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国或属地根据联邦的宪法体系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推荐通知联邦成员国或属地的相应机关。

(c)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材料说明联邦和联邦组成单位的有关本公约任何特定的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立法或其他行动已经在什么范围内赋予这项规定以效力。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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