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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国际法(15)

第三十二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审理

第三十三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

第三十四条开庭地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中心秘书处管理的案件应分别在北京或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八条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二)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九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四十四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停止调解。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经调解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裁决

第四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四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补充裁决

(一)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节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仲裁通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的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七条答辩和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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