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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国际法(9)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1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节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缔约一国的机关和司法助理人员发出的司法外文书可依本公约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条规定递送到缔约另一国,以便送达。

第三节一 般 条 款

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他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须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他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60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60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6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60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5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5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6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各国。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希望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节请求书

第一条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

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10/1/3608/1/82]

第二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该中央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08/1/82]

第三条请求书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以及如果请求机关知道,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话,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

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

(五)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九)依公约第九条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请求书还可以载明为适用第十一条所需的任何资料。

不得要求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条请求书应以被请求执行机关的文字作成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

但是,除非缔约国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保留,缔约国应该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种文字译文的请求书。

具有多种官方文字并且因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由其中一种文字作成的请求书的缔约国,应通过声明方式指明请求书在其领土的特定部分内执行时应使用的文字或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每一缔约国可用声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机关的请求书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请求书所附的任何译文应经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经宣誓的译员或经两国中的一国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第六条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

第七条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第八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执行请求时,允许另一缔约国请求机关的司法人员出席。对此,声明国可要求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授权。

第九条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

请求书应迅速执行。

第十条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一)根据执行国法律,或

(二)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此外,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声明指定的范围内,尊重请求国和执行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权或义务。[10/1/36]

第十二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

(一)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

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10/1/36]

第十三条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

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

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一位适当的人员执行。在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外交官员、领事代

表和特派员取证第十五条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10/1/3608/1/82]

[真题演练]中国和甲国均为《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缔约国。关于两国之间的域外证据调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0/1/36]答案:D。

A委托方向另一缔约方请求调取的证据不限于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B中国可以相关诉讼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拒绝甲国调取证据的请求

C甲国可以相关事项在甲国不能提起诉讼为由拒绝中国调取证据的请求

D甲国外交代表在其驻华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可向甲国公民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亦可以向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或第三国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

(一)他执行职务地所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无须取得事先许可即可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七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员可以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一缔约国境内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另一缔约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

(一)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

(二)他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本条进行取证。

第十八条缔约国可以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授权调取证据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可以申请声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取证予以适当协助。声明中可包含声明国认为合适的条件。

如果主管机关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在给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指的许可或同意第十八条所指的申请时,可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同时,他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的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出席。

第二十条根据本章各条取证时,有关人员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条如果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有权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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