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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教育法(5)

4.火场逃生常识:①如房内已有烟雾,必须屈膝弯腰快速爬到门口。②开门前先摸房门的冷热,从门缝检查外面是否有烟雾。③房门是冷的,又无烟雾,可先离开;如有烟雾,必须匍匐前进,保持头部低垂(因为近地面的空气较清新);房门烫手就不能开门,要设法从窗口或其他出口逃生。④万一暂时逃不出房间,要尽最大努力把房门或内通气孔封死。把无火一面的窗户打开,凑到窗口呼吸新鲜空气并呼救。⑤要用湿毛巾掩鼻,打湿衣服以防着火,万一身上着火,千万不要跑动,应尽快脱掉衣服将火扑灭,来不及时应就地打滚,直到火熄灭。⑥遇到火灾绝对不可躲在床下或橱柜里。⑦高楼居民逃生时,别去乘电梯(因火灾后易断电,卡在电梯内),逃生时要逆风撤离(火势不大,浓烟不多时可迅速逃离,火势不大但烟多时,必须贴近地面慢慢移离,因快速行动会加快呼吸,容易中毒)。⑧楼梯被烧断,应从阳台、屋顶、窗口转移,利用竹竿、水管、绳子(可用撕裂的床单握起来当绳子)滑下或逐级跳越而下。⑨逃生前预先约好全室人逃生后的会合点,一旦逃生要清查人数,防止有人被困而不知。⑩若所有逃生线路被大火封锁,要立即退回室内,用打手电筒、挥舞衣物、呼叫等方式向外发送求救信号,引起救援人员的注意。

5.教室内“七不准”:①不准生火、玩火,燃放烟花爆竹。②不准在室内、走廊焚烧物品。③不准吸烟、将带火的烟头、火柴梗等乱扔。④不准向窗外、楼下抛投物品。⑤不准带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到校。⑥不准在电线、电器上搭挂物品。

三、防触电(用电安全)

1.切记避免碰触电源和裸露的导电金属;

2.不乱拉、乱接电源线;

3.严禁私自拆卸、安装接电设备;

4.不得湿手接触电器,已经受潮、淋湿的电器严禁使用;

四、防身自卫(自我安全防范)

1.时刻警惕,沉着镇静,临危不惧,正当防卫。

2.以静待动,静观其变,审时度势,随机应变。

3.避实就虚,求其不意,有理有节,防卫有变。

4.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①必须有非法侵害发生。②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③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④必须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针对其他人。⑤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避免防卫过当。

五、防食物中毒(饮食卫生安全)

1.谨慎食用学校食堂以外的食物、小吃等。

2.严禁食用已变质的食物。

3.对于酒醉、盐泡的各种虾蟹、生鱼及半生不熟的烧烤等,最好不吃。

4.食用凉菜、瓜果、蔬菜要认真清洗、消毒。

5.注意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饭前便后要洗手。

6.防海产品中毒,不买、不吃腐烂、变质的海蟹类产品。

7.购买和食用加工食品时,应特别注意食品包装上注明的保质日期,严禁食用过期食品。

六、防运动伤害(活动安全)

1.清楚了解自身健康状况,严禁参与超过自身健康状况承受范围以外的活动;

2.对自己从未做过的活动,在没有安全措施和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冒险尝试;

3.在参加各项活动之前,应首先观察活动场所有无妨碍活动或对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危险因素,其次充分做好相应的身体活动准备;

4.参加各项体育活动时,要在老师的指导下,掌握正确的动作要领,对一些产生肢体冲撞的体育项目,更要学会自我保护,尽量避免剧烈冲撞所造成的伤害;

5.不要在没有安全设施和保护的江河湖海中游泳;

6.严禁课间和体育课上追逐打闹。

十、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活动主体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育活动主体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教育法律救济有如下特征:一是权利已经受到损害;二是应当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弥补;三是救济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得到履行。

法律救济的途径和形式是多样的,在我国主要有行政法律救济和民事法律救济两种。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制度。在教育领域,还有两类特殊的法律救济制度,分别是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做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枟教师法枠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一种行政性的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做出处理的制度。它在性质上也具有法定性、专门性和行政性的特点。

第二节 我国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

一、枟教育法枠

作为我国教育领域的“母法”,1995 年9月1日实施的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枠是我国教育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教育法律。从此我国教育治理从依据政策文件进入了依据法律法规的阶段。枟教育法枠的立法原则包括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原则、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等。

枟教育法枠共10节,84条。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组成部分。在分则中对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枟教育法枠的重点内容包括:

(1)肯定了教育优先发展的地位;

(2)再次确定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教育方针;

(3)明确提出建设学习型社会、建立终身教育体系;

(4)确立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教育管理体制;

(5)规定了九大教育基本制度;

(6)规范了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和校长资格;

(7)提出了教师资格制度、聘任制度等五项教职工管理的具体制度;

(8)明确了教育投入体制和原则;

(9)规范了普通话为基本教学语言;

( 10 )明确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 11 )规定了扶持照顾特殊教育事业。

[资料框2唱5] 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节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节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节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节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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