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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理(1)

法理是法的基本理论,它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规律和概念,对各个部门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源和阶级根源;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法是一种社会规范,与道德、纪律、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有着自己的特殊性。法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规范作用,二是社会作用。我国社会主义法有着法的一般规律,也有着社会主义法的特性,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我们坚持不懈的奋斗目标。

案例评析

从几例消费者维权案看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

(1)1996年,福建消费者丘某因邮电局多收了其0.55元电话费,打起了引人注目的“一元钱官司”。

(2)1998年,陕西教师高某在北京图书中心购书,因为图书缺页而被迫返回换书而多花了一元钱的交通费,将图书中心诉至法院。

(3)王海,自1995年开始尝试“知假买假”而引发“王海现象”,它唤醒了许多消费者和企业的维权意识,并且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以普及。1999年,打假英雄王海在天津因0.2元如厕费将某商场告上法庭。

(4)1999年,江西律师李某在萍乡火车站被收0.5元如厕费,将萍乡火车站告上法庭。

(5)2000年,长春老人李某因为持有《老年人优待证》而没有被允许乘坐公交专线车,认为违反当地的地方法规,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一元钱。

(6)2001年1月4日,铁道部公布当年春运火车票票价上浮方案,河北律师乔占祥认为,春运涨价侵犯了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他首先提出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此案虽以乔占祥败诉告终,但乔占祥却被“3·15”晚会评为2001年度维权人物特别贡献奖。

(7)2002年,湖南律师余某因为被广州铁路客运公司多收0.5元票款,将客运公司告上法院。

(8)2003年,浙江杭州的律师张子年起诉电影《英雄》插播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9)2003年,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映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某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承担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摘编自中国消费者网)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为了一毛钱、一块钱,去花十倍的钱去打官司,在这里就不是钱的问题了,反映了人们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普遍提高,从以前人们不敢告状、不愿告状、怕麻烦、不相信法律和法官到今天勇于告状,观念发生很大变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的增强。所谓法律意识,就是指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信仰法律和法律所建立的规则。在人治的社会,更多的是强调人们的义务,忽视权利,法治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法律至上、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在我们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需要完备的法律、需要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需要依法行政的政府,需要公正的司法,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个漫长的过程,我们每一个人的点滴努力,都是推动法制进步的力量。

两难选择

有这样一个哲理故事:有一群小朋友在外面玩,而那个地方有两条铁轨,一条还在使用,一条已经废弃。只有一个小朋友选择在废弃的铁轨上玩,其他的小朋友全都在那条仍在使用的铁轨上玩。很不巧的,火车来了,而且理所当然往那条仍在使用,但是上面有很多小孩子的铁轨上行驶。停车已经不可能了,此时,你是扳道工,站在铁轨的切换器旁,你有两个选择:一是让火车转向那条废弃的铁轨。这样的话你就可以挽救那群小朋友,但是那名在废弃铁轨上的小孩将被牺牲。二是火车按既定方向继续行驶。这样就牺牲掉一群孩子,而在废弃的铁轨上玩耍的孩子将会安然无恙。你会怎样选择?

也许大多数的人会选择转换火车轨道,牺牲那个在废弃铁轨上玩的孩子,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情感上讲,以一个孩子的代价来挽救大多数孩子的生命,会是大多数人的理性决定。但是,这样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那个选择在停用铁轨上玩的小朋友,显然是做出正确的选择与决定,他脱离了朋友而选择了安全的地方玩耍。然而,而他的朋友们则是无知或任性地选择了不该玩耍的地方。那么,为什么让做出正确抉择的人要为了大多数人的无知而牺牲呢?我们常被教育要顾全大局,但不一定是公平的。这种进退两难的局面,也许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尤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面,少数人常常为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无论那些多数人的论点是多么愚蠢和无知的抉择。

第二,会造成法不责众的后果,对以后人们行为的选择造成错误的导向。中国人向来缺乏规则意识,不喜欢遵守规则,原因之一就是规则经常会被个人的意志所取代。以后当人们面临两种行为选择时,人们不会选择规则内的行为,而是服从大多数人的行为,即使大多数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因为人数众多,社会或组织要顾及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惩罚,这样最保险和安全。

第三,一条废弃的轨道可能已经老旧,并不具备让火车安全行驶的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切换过去之后,被牺牲的除了那个小孩之外,可能还有整车的乘客,这个代价就比那一群孩子大得多。所以,大局上面仍然有另一个大局,公平永远有不同角度的公平。

现在,换一个角度,我们可以不切换轨道,因为那群小朋友一定知道那是一条火车会常常驶过的轨道,所以,他们听到火车的声音时,应该知道跑开。即使没有跑开,他们也是为自己错误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以警示后人,这样规则才会被遵守。但是如果切换轨道,那个乖乖的小孩必定惨死,因为,他从来没想过火车还会开到已经废弃的轨道上。他更不会想到选择安全的地方正确的行为,会付出生命的代价。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应该选择后者。扳道工最好的选择就是按照规则办事,否则就是玩忽职守、就是渎职,事故就会定义为责任事故。扳道工可能觉得前一个的选择科学合理,但是由此带来的连锁的难以设想后果他是想不到的。遵守规则,就个别事件或暂时来看,可能过于死板,可能带来的损失会大于保护的利益,但是从整个社会来看,从一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遵守规则,带来的利益和好处是无穷的。最后总结一句:灾难面前,更要按照规则办事。

基本理论

一、法的一般原理

(一)法的起源

在原始社会时期,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个人无法同严酷的自然条件相抗争,为了生存,人们必须团结起来,抵御野兽,对抗自然,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没有剩余产品。因而在原始社会,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剥削和阶级,也就没有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国家和法律。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并不意味着原始社会没有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并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这些习惯,平等地反映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利益和要求,同等地适用于社会的一切成员,是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没有阶级性。违背习惯可能被驱逐出部落,这将是最严重的惩罚,因为那就意味着死亡。正因为如此,原始社会的习惯才能靠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舆论力量以及氏族首领的威信来维持。

在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发展,劳动生产率获得了显著的提高,出现了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及剩余产品,这使剥削他人劳动有了可能。氏族制度随之开始解体,家庭私有制出现,出现了奴隶主和奴隶不同的阶级。他们之间的利益和要求是根本对立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原有的氏族习惯已经无法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自已的统治地位,需要改变氏族的性质,使它成为具有暴力功能的机构,这就是国家。所以,列宁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同时奴隶主阶级也将自己的意志逐渐渗入到习惯规范,形成新的有利于自己利益的习惯规范,还要强行把自己的意志变成国家的意志,依靠国家的力量并强制社会成员一体遵守,法由此产生。这样,氏族演变成了国家,习惯演演变了法律。

法的产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先是由习惯演变成不成文的习惯法,又经过很长时间,才出现成文的制定法。迄今为止,已发现的最早一批奴隶制的成文法律有: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5世纪罗马国家的《十二表法》;公元前3世纪开始编纂的印度的《摩奴法典》。在中国,据史书记载,早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就有了法律,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做禹刑”,“夏刑三千”。

由此可见,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有着深刻的经济和阶级根源,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阶级社会的特殊社会现象。法也不是永远存在的,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亡,法也会消亡。

(二)法的本质

在了解法的概念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法律的词源和词意。古体字的法为“灋”。据《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水,意即公平如水;从去,意即去除不平,正直之意。所谓廌,为传说中一种刚直的独角神兽,能够分辨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对有罪的就“触”,对无罪的则不“触”。从词源看,法与刑是通用的,意指“平”“正”“、直”和“神明裁判”的意思。与“法”字相连的另一个字是“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所谓“均布”,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如果法与律连用,法强调平、正、直。律强调“人人必须遵守”“、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在秦汉时期,“法”与“律”已同义,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传入的。

春秋战国时期一批杰出的思想家对法律也作过不少有益的探讨和解释,如认为法律是“兴功除暴,定分止争”的工具,行为的“规矩绳墨”等等。在欧洲,法律的词意没有超出公平、正义、理性、权利或权力的范围。一些法学家则把法律同“神的意志”“、自然法则”、“主权者的命令”、“公意”、“自由意志”、“民族精神”等等相联系。上述观点,尽管表达的形式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在于把法律看成是非阶级、超阶级的东西,没有揭示出影响法律的最根本因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没能指出法律非社会公意属性的阶级本质。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为人们正确认识法律的起源和本质提供了方向。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在抨击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一著名论断,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和特征,其包含的深刻含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是法律的根本属性,就是它的阶级意志性。在阶级社会中,每个阶级都有自己的阶级意志,不可能都成为法律,要将本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首先这个阶级必须在政治和经济上取得统治地位,然后运用国家这一暴力工具将本阶级的意志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迫使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行。列宁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即共同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集团、个别成员的意志。

法律在具有阶级性的同时也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法律虽然是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不论在哪个阶级社会里,法律还承担着重要的公共管理的职能。

2.法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这是法的国家意志属性。统治阶级的意志除了法律以外,还体现在其他方面,如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条、政治、哲学等等。但是法律与这些意志相比,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即通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律,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效力。而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条则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获得这样的效力,因此就不是国家意志,不是法律。列宁说“: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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