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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票据法(1)

【概要和提示】本章主要介绍票据法的概念、特征、性质,票据法的起源,票据法的不同立法体系,票据法的国际统一,中国的票据立法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内容。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应从宏观上把握票据法的概念、产生、发展及其主要功能,了解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的票据法系以及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制度体系及其发展,为以后章节的学习打下基础。

【重要术语】票据法票据法统一日内瓦法系英美法系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涉外票据

第一节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票据法这一概念包含两层意思,即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和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或者说是广义的票据法和狭义的票据法。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是关于全部票据法规的总称。在西方国家,它又分为公票据法和私票据法两种。公票据法是指公法上对票据的规定,如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票据以及空头支票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出票人、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等。而私票据法是指私法上关于票据的规定,包括民事立法上有关票据的规定和票据法本身的规定,如法律行为、民事代理、票据质押以及票据预约、票据资金、票据原因等。

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通常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由于票据是一种具有自身鲜明特点的有价证券,其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必须用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于票据的规定一般采用成文法的形式,不同之处在于有的专门制定了票据法典,有的则把关于票据的规定放入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作为其中的一个篇章。我国采用的是专门立法的方式,199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性质和地位

(一)票据法属私法

依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可以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尽管我国立法文件并未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是正如德国学者基尔克所言,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2]因而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十分重要。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而私法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个人之间的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实现为己任。[3]从以上的分类意义来说,票据法应属私法,因为票据法调整的主要是民事主体之间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尽管票据法中还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如伪造、变造票据行为)和行政责任(情节轻微的伪造、变造行为)等公法上的责任,[4]但这是为了保护票据上的权利和保障票据的信用、流通所设,因而不影响票据法的私法性。

(二)票据法在民商分立体系中属商法

在立法上,不同的国家对待民法与商法的态度不同,由此可分为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下,商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其主要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立法原则也是为了保障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传统的商法如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均是如此。票据行为是典型的商事行为,从分类上讲,票据法属商法。

(三)票据法在民商合一体系中属民法的特别法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下,商法不是独立的部门法体系,而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商事关系则是民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而作为商法规范的票据法,当然也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一些特别规定如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也适用于票据行为。

三、票据法的特征

尽管各国的票据立法在体例上多有不同,但总的来说,各国的票据法律规范均体现了以下一些特征。

(一)强行性

票据法属于私法规范,一般而言,私法规范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对其内容自行加以约定。但是,票据是一种具有自身鲜明特点的有价证券,它有较强的流通性,不仅涉及票据签发时的授受当事人,随着票据的转让和流通,还会涉及一系列参加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为票据行为,自由创设票据权利,则不但有违票据的要式性特征,还会给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利用票据进行欺诈行为,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上均为强行性规范。例如,票据法对于票据的类型实行类型法定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各种票据类型外,禁止当事人签发或创设票据类型;[5]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设立、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乃至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如不依法而为,即便不导致票据无效,当事人也会因其不适法的行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技术性

根据法学理论,一项法律规范如以维护伦理道德为宗旨,则该项法律规范即为道德性规范;如以授予行为技术为宗旨,则为技术性规范。典型的道德性规范,如刑法中的杀人、抢劫等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民法中的民事行为应当诚实信用,这些规范都直接体现了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倾向,并且通常会受到不同国家和民族的风俗习惯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与此相对应的技术性规范,则旨在为人们的特定行为规定必要的技术程式,从而使特定行为体现出严格的要式性。技术性规范如票据法律制度,即便人们具有一般的伦理道德水平,也需要通过学习才能对其加以掌握。票据法上的各项具体规定,如票据的种类及其记载,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抗辩等,都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技术性指导,旨在促进票据的便捷流通,而非体现一定的道德伦理。

(三)严格的形式性

作为技术性规范,票据法十分重视票据以及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只要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就受票据法的保护。相反,如果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使作成票据的原因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票据行为也属无效或存在瑕疵。[6]

(四)统一性

由于票据法属于技术性规范,从而使票据行为体现出严格的要式性;票据法规范不体现一定的道德伦理,因而通常也不会受到不同国家和民族的风俗习惯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这就使得在世界范围内票据法的制度规定体现出统一性。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手段、信用流通工具,为促进其在不同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流通,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票据基本制度上的规定越来越具有相似性,例如规定的票据类型基本分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都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等基本票据行为。因而票据法堪称国际上通用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7]19世纪以来的多次票据法国际统一活动,如海牙票据法统一会议、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以及联合国统一票据法的活动,体现了票据法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四、票据立法的形式和体系

票据立法采取的形式,各国大致有三种:(1)制订票据专门法(单行法),例如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作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例如历史上法国、日本曾将票据的规定放入商法典之中。(3)编入民法典或债法之中,例如瑞士,将票据作为债法中的一部分。我国采取了制定票据专门法的立法形式。[8]

票据法的体系,是指票据立法的体例和结构。从采取专门法编制的国家来看,票据立法主要采用两种体例:一种是合并主义;另一种是分开主义。合并主义就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放在一起(也可叫三票合一),例如我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这样做的好处是简化立法程序,避免重复,适用方便。但由于支票的性质与汇票、本票不同,放在一起在内容上有所冲突,存在不协调之处。分开主义就是将汇票、本票放在一起,支票另立(也可叫两票合一、支票单立)。这为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采用。例如英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票据公约。这样做的好处主要是区别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不同性质,使各自的不同作用能得到充分发挥。同时这与各国对票据概念的不同理解有关系。从国际上看,这是一种立法趋势。

票据法的结构,以采取分开主义的票据立法为例,综合起来看,大的结构包括三部分:通则、汇票、本票。通则主要规定票据的种类、概念解释及汇票、本票共同适用的一些制度,汇票部分主要规定汇票的签发、款式、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等。本票部分主要规定一些不能适用汇票规定的特殊制度。单立的支票法的结构一般包括:发票及款式、转让、保证、指示和付款、划线支票与付账支票、追索权等。

注释

[1]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4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4页。

[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0页。

[4]《票据法》第103、104条之规定。

[5]董安生:《票据法》,第13页。

[6]刘心稳:《票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27页。

[7]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34页。

[8]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5页。

第二节外国和国际票据法

一、票据法的起源

一般认为,近代意义上的票据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事习惯法。在当时的社会,商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群体。他们如同一个业已成立的团体一般,很多活动都要遵循自己团体的特定规则,也就是说用自己的规章、习惯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来规范整个商人团体的商事活动。而商人们在活动中形成的这些习惯、规则,逐渐为国家立法所吸收,进而成为国家的成文立法。[1]

公认的成文票据立法肇始于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所颁布的《商事条例》,其第5章、第6章是关于票据的规定。1807年,法国颁布了《商法法典》,在第8章具体规定了汇票和本票制度。而关于支票,一直到1865年才颁布了单行的《支票法》。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于1847年由法学学者和企业界人士牵头起草了《票据条例》,该条例在德国统一后于1871年获得正式通过,成为国家统一适用的票据法。与法国相同的是,德国对于支票也是单独立法,于1908年颁布了支票法。日本最早的票据法是1882年制定的《汇票、本票条例》,在1899年实行商法时,在商法中规定了票据的具体制度。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于1882年制定了汇票本票法,1957年另行制定了支票法。美国则是在1896年由律师协会牵头起草了《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做了统一规定。后来美国又于1952年通过了《统一商法典》,其第三编“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取代了之前的《统一流通证券法》的规定,成为美国正式的票据立法。

二、不同法系的票据法

在整个票据法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的法系之间,以及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由于经济、文化传统的不同,以及国家政治体制的不同,使得各个国家的票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并逐渐演变成不同立法体系的票据法。

(一)法国法系

法国法系,又称拉丁法系。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成文票据立法的国家。法国的票据法表现为其商法典中的票据规定以及单行的支票法。这一阶段法国票据法的特点是:(1)在立法上,将票据与支票相分离,即所谓的分离主义;(2)详细规定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作用,而忽略了票据的流通作用、信用作用;(3)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分,如把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关系发生的要件;(4)把指示文句作为票据的要件,把空白背书作为委任背书的要件,把承兑作为受领资金的证据。[2]法国法系在19世纪初获得广泛传播,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比利时、荷兰、葡萄牙、希腊及美洲拉丁语系各国的票据立法皆受其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的票据立法由于未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不重视票据之信用与流通功能的票据立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需要。鉴于此,法国于1935年依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其票据立法进行了修订,改变了其立法的原有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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