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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基本原则(2)

这里的“一律平等”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是依照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也是追求实质平等的。比如,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和没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就是考虑到他们犯罪前后的表现不同,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刑罚。再如,未成年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成年被告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除非其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或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四、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等内容的具体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最后,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

五、审判公开

刑事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了具体贯彻这一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法庭审理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均可公之于众。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判决书及其据以下判的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

审判公开原则有其例外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相比,本条变化有两个方面:一是扩大了一律不公开审理的对象范围,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修改为“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二是扩大了参与不公开审理的人员范围。即在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庭审现场。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六、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3)《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正后新增第47条具体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保障权,通过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权利来延伸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该原则的内容进行了丰富与发展,不仅在该条文中突出强调了对辩护权的保障,还在辩护与代理、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较好地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

典型案例

陈希同,曾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陈希同在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收受贵重礼物并非法据为己有。此外,他还指使、纵容原北京市副市长王宝森违反规定建造两座豪华别墅,供其吃喝玩乐、腐化堕落,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陈希同因涉嫌贪污被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查清事实后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希同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陈希同身为国家高级干部,在对外交往中非法收受贵重礼品据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陈希同违反职责指使王宝森擅自动用公款修建豪华别墅,供其吃喝玩乐、腐化堕落,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赃款、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陈希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处理集中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陈希同原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高级领导干部,可谓位高权重。但他贪污腐败、玩忽职守,以身试法,构成犯罪,也和普通群众犯罪一样要受到法律惩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体现。同时,本案的处理也贯彻了“审判公开”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必须公开,这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第三节 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该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旨在防止因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滥用国家刑事诉讼职权,给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造成侵害的现象发生。但是,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如关于侦查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这是对第3条关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补充。另外,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可见,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或特定性质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遵守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是指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包括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国家安全法、海关法等。当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内部规定等与“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抵触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

《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基本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的干预,而且也要防止混淆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但是,三机关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还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反映了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科学要求,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该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而且有利于防止三机关滥用职权造成冤假错案,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刑事诉讼法予以重申并具体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这里重点介绍前者。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思想,在国际人权研究领域,普遍认为作为一种思想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首倡,此后被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个国家公共机构的基本权利(立法、行政和司法)不应集中在一个机构,而是应当分配给不同的机构,在不同功能的机构之间,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出它的功能的范围。该原则的保障机制是制约与平衡。[1]在18世纪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国家将司法独立的原则规定在宪法中。司法独立是司法中立、无偏倚的前提条件,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中立,没有司法中立就难以产生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权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就应然意义讲,它调整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制专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独立,刑事诉讼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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