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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卫生法学概述(4)

2.卫生法的执行

卫生法的执行又称卫生执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职权依法对公民、法人遵守卫生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活动。卫生行政机关通过卫生执法,及时发现公民、法人的卫生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保障卫生法得到遵守,显然卫生执法是卫生法遵守的重要保障,是卫生法实施的关键环节。

3.卫生法的适用

卫生法的适用又称卫生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各种卫生法律关系纠纷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卫生司法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各种卫生法律纠纷作出裁决的活动,是国家卫生法制统一的要求,是卫生法正确、准确实施的保障。我国卫生司法机关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卫生犯罪案件中还包括各级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

总之,在卫生法的实施中,卫生守法是基础、卫生执法是关键、卫生司法是保障,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卫生法律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卫生关系由卫生法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卫生法律关系是由卫生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国家意志性;

其二,卫生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其三,卫生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

其四,卫生法律关系既包括横向的法律关系,也包括纵向的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卫生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缺少任一要素,都不能存在相应的卫生法律关系。

1.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又称卫生法主体(以下统一使用卫生法主体),是指参与卫生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即参与卫生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卫生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自然人。

国家机关作为卫生法主体主要是以卫生管理者的身份参与纵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作为卫生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各级药监行政机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卫生法主体既作为被管理者参与纵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也作为卫生服务或者健康产品的提供者或者接受者参与横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作为卫生法主体的企事业单位主要是各级医疗机构、各种药品与医疗器械的生产者、经营者、各种与健康有关的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作为卫生法主体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红十字会、各种卫生行业协会。作为卫生法主体的自然人既作为被管理者参与横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也作为卫生服务和健康产品的提供者或者接受者参与横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作为卫生法主体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卫生法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益,具体表现为根据自己的利益自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卫生法主体的义务是法律或者其他主体要求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卫生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相互联系的,一方享有的权利必然是另一方负担的义务。卫生法主体从来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没有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3.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客观对象,即权利与义务的物质载体。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其一,以物的形式存在的客体,包括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中药材、生物制品、饮用水等。这是最为常见的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二,以智力成果形式存在的客体,包括卫生领域的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注册商标、著作权。其三,以行为的形式存在的客体,包括卫生监督行为、提供医疗服务、接收医疗服务。其四、以人身利益存在的客体,包括患者的生命、人身健康。

(三)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任何特定的卫生法律关系不是从来存在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特定卫生法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卫生法律关系;卫生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已经存在的特定卫生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或者客体方面发生变化;卫生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特定卫生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终止。

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包括两个:其一,相应的卫生法规范;其二,一定的客观事实。相应的卫生法规范为一定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提供了可能,符合该规范要求的一定客观事实使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成为现实。引起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件和人的行为。

四、卫生法律责任

(一)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卫生法律责任是指卫生法主体不履行卫生法规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强制性法律结果。卫生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卫生法律责任以卫生违法行为存在为前提;

其二,卫生法律责任是卫生法明确规定的;

其三,卫生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四,卫生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卫生法律责任依照产生的法律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又称民事责任,是指卫生法主体在横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中违反相应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是补偿因违反相应义务受到损害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行政法律责任又称行政责任,是指卫生法主体在纵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中违反相应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目的是制止与预防卫生违法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两种。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的惩罚性处理,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行政处分是卫生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违反卫生法的行为给予的惩罚性处理,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刑事法律责任又称刑事责任,是指卫生法主体严重违反卫生法的规定,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卫生法律关系,依照刑法应当受到的刑罚惩罚。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卫生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判处相应刑罚并由相应刑罚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判处的刑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主刑又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也分为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三种。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侵害卫生法律关系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传播性病罪等。

第三节 卫生法律救济

一、卫生法律救济的概念

卫生法律救济是指卫生法主体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作出处理,依法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恢复的活动。“无救济则无权利”,卫生法律救济是卫生法主体权利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卫生法律救济由卫生行政复议、卫生行政诉讼、卫生行政赔偿、卫生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五方面构成。

二、卫生行政复议

(一)卫生行政复议的概念

卫生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卫生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解决卫生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行政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的一种方法。

(二)卫生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由主管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受理;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派出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卫生行政复议的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复议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四)卫生行政复议的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申请卫生行政复议,这些具体卫生行政行为包括:

1.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

2.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3.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

4.卫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5.卫生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6.卫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7.卫生行政机关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卫生行政复议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不服的,自知道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对具体卫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但最多延长不超过30日。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复议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并且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被申请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复议申请人请求停止执行并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六)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具体卫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被申请复议的具体卫生行为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

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依法维持;

对卫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对具体卫生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该卫生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卫生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应责令其履行。

三、卫生行政诉讼

(一)卫生行政诉讼的概念

卫生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卫生执法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卫生行政诉讼是解决卫生行政争议、维护卫生法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也是人民法院对卫生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途径。

(二)卫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卫生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卫生行政诉讼的范围为:

1.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卫生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2.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卫生行政诉讼;

3.对卫生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行政诉讼;

4.对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卫生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提起的卫生行政诉讼;

5.对卫生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提起的行政诉讼;

6.对卫生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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