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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生态系统的多样性(4)

为了保护草原濒危珍稀的野生动植物,国家在重点区域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三)防止草原火灾

由于我国大部分草原地区干旱缺水、风大沙多、夏冬差异大,因此在秋冬季节我国草原地区很容易发生火灾,对草原的生态系统有巨大的破坏作用。为了做好草原防火工作,国务院于1993年10月5日发布了《草原防火条例》,具体规定草原防火工作的相关事项。

(四)草原生态面临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中国草原辽阔,由于人类的不当活动,草原生态却面临着种种的威胁。

第一,由于过度放牧,草场严重退化。例如美丽的呼伦贝尔草原和锡林郭勒草原,退化草原的面积分别已达23%和41%,退化最为严重的是鄂尔多斯高原的草场,退化面积达68%。内蒙古全区草场退化达50%左右。

第二,过度割草、采挖,物种多样性严重受损。多年来一直过度割草,自然生产力严重下降,优质牧草减少,劣质杂草增多。滥采、滥挖野生中药材,使一些珍贵的中药材濒临灭绝。

第三,工业开采,草原环境受到污染。一些草原地区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地下资源的开采,将会带来环境的污染,甚至会破坏草原的生态系统的结构,进而损害到草原的生物多样性。

第四,过度开荒,土地沙化。随着人口的增长,对粮食的需求日益增加,草原被开垦成为粮食生产基地。但是,不适当的开垦,将会严重破坏草场,造成耕地沙化,生物多样性也会随之降低。

第五,滥捕滥杀野生动物,严重破坏生态平衡

早在20世纪60年代,成群的黄羊生长在辽阔的内蒙古草原,由于过度猎杀,黄羊种群数量急剧减少,种群密度大大降低。草原的猛禽也遭到猎杀,天敌的减少,导致草食性鼠类数量猛增,经常造成严重的危害。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依法保护、利用、管理草原,保持草原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严格执法,对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者,依法严惩,绝不姑息纵容。

第二,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相继建立了一批草地类自然保护区,初步形成了保护区网络体系。但是存在着资金困难、科技力量薄弱、设备落后、管理水平较低等问题,其中管理水平的提高是迫切需要的。

第三,根据现实需要,制订行动计划。目前,草原的开发与利用日益增加,草原生态遭受的破坏与威胁日益严重,需要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总目标制定保护草原的行动计划,建立草原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管理体制。

三、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的立法

森林是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它能够保存森林生物物种、增加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随着人口和经济需求的增长,森林不断被砍伐,森林资源日益减少,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采用各种手段来保护森林。尤其是在20世纪,绝大多数的国家制定了森林法,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来保护森林。如巴西在1980年制定的宪法中专设一章保护环境,其中就有关于林木保护和造林的内容。德国在1975年颁布了森林法,其中规定了严格的森林树木砍伐审批程序和更新补种制度。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呼吁整个国际社会保护森林资源。

我国森林资源匮乏,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保护森林生态系统。1953年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护和发展竹林的通知》, 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 1973年农业部颁布了《森林采伐更新规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森林法》,(1998年修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决议》, 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防火条例》, 1987年原林业部颁布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公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等。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森林法》为主干、其他法规规章相结合的较完善的森林法体系。

(一)森林法的立法目的

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明确,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根据森林的作用不同,对我国森林进行分类管护

我国森林分为五类:(1)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2)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5)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三)森林保护措施

1.一般性保护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根据《森林法》第八条规定:(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森林生态补偿工作,现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六大林业生态工程也是对长期破坏造成生态系统退化的补偿。2004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正式建立,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出台的《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真正建立起来了。

2.林地保护

保护森林资源的非常重要任务是保护林地,为此我国严禁毁林开荒,改变林地用途。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目前全国正在进行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放活经营权,更加促进了林权的流转。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各地也规定了地方性政策、条例、办法,进一步规范林权流转。

3.加强森林资源的管护

为防止森林的滥砍滥伐、盗伐林木,需要加强护林工作,建立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组织群众护林、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4.防止森林火灾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我国森林法规定了森林防火制度,国务院也于1988年1月16日发布了《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防火的主要措施包括: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及地方指挥部,明确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逐级上报。

5.防治森林病虫害

我国《森林法》建立了防治森林病虫害制度,国务院也于1989年11月17日发布了《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按照规定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四)植树造林

从1953年至2007年,我国天然林面积下降30.6%,用材林面积下降46.5%, 2009年国家林业局完成了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全国森林面积1.9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20.36%。我国森林资源有限,人口众多,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在世界排名的120名之后。生态问题也日益突出,包括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生物多样性锐减。由于历史原因,过去我们对森林生态系统服务认识不足,过多地强调了木材的生产,导致过度砍伐森林,森林面积急剧缩小。为了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森林生态系统,我国法律对植树造林作了专门的规定。

1.政府职责

植树造林是政府的职责。《森林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2.植树造林责任制

为落实植树造林责任制,《森林法》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五)森林采伐更新

为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把森林的砍伐量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我国森林法对于森林采伐更新的措施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采伐要求

《森林法》对不同种类的森林提出了不同的采伐要求: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2.采伐限额制度

《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对森林资源采取采伐限额制度,林业部1985年6月印发了《制定年森林采伐暂行规定》,对森林采伐限额的实施范围、制定原则、依据和报批办法做了规定。从1987年开始正式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二十多年来,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我国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内容,逐步形成了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加工木材等一系列的控制体系。

采伐限额制度在过去产权不明晰、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对于遏制森林资源过度消耗,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严格控制采伐的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和负面影响也显现出来。森林经营者无法自主经营和进行森林结构的调整;制定采伐限额的依据往往脱离现实,难以反映市场变化和经营者的意愿,与森林经营脱节;影响市场资金流入林业生产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之间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管理成本越来越高,森林资源管理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此林业建设应向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向发展,这种采伐限额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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