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调整的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对预算超收规定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支出,预算执行中需动用超收收入时,应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财政部门应向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报告。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特别是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对预算外的资金应纳入中央预算而暂未纳入的,收支情况也要向常委会报告。
执法检查
指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活动。根据监督法规定,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具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选题,一方面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另一方面还必须充分注意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执法检查的程序包括:1.常委会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对执法检查的选题、时间和组织等预先进行安排。2.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在正式赴地方开展执法检查前,由组长召集一次全体会议,听取有关主管机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执法检查工作。3.执法检查组在地方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4.执法检查组在地方的执法检查结束时,视工作需要,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律实施的相关部门反馈所了解的情况,但不宜对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执法检查组应转交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5.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6.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作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行之有效的基本形式,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有利于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2.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3.促进一些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的逐步解决,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4.能够开展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使执法检查的过程同时成为对法律的宣传普及过程,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5.发现现行法律法规本身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修订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和意见,促进立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执法检查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要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2.切实做到轻车简从。3.执法检查中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4.注意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凡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请电视台、电台、报刊记者参加,既报道公正执法、廉洁奉公的典型,也要对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公之于众,并追踪报道。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2)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指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由于国家机关的权限不同,它们发布的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也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多层次的立法活动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国家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实施立法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备案、审查以及纠正三方面的内容。备案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批准制定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法定的机关进行备案;审查就是接受备案的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或者适当性进行审查;纠正就是法定的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备案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备案是立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备案机关行使立法监督权的基础。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具体要求是:1.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审查与备案一样,都属于立法监督范畴,是立法监督工作中的两个环节和两种具体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启动程序有两种:1.特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对于上述特定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即直接进入审查程序。2.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即前述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对于审查建议,不能直接进入审查程序,而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即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才进入审查程序,即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7.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询问和质询
指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和质询,目的是为了获知“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或者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督促他们改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依法办事水平和工作效率。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询问和质询有其自身的特点:1.简便性。询问和质询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提出和处理程序都比较简单,一般情况下,当次会议提出,当次会议就可以由有关机关答复。询问和质询都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非常简便易行。2.经常性。询问和质询可以经常、反复运用,没有次数限制。3.针对性。询问和质询都是针对特定问题提出的,有关机关的答复也必须针对所提出的问题,因此,询问和质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有利于监督更加深入。4.互动性。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由有关机关答复。通过一问一答,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加深对“一府两院”工作情况的了解,“一府两院”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关心的问题和意见,有利于两者的相互沟通和理解。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程序包括:1.质询案的提出。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各级人大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2.质询案的审议。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直接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3.质询案的答复。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席团可以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该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应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情况的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答复以后,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应就答复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