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三个显著特点:1.民主性。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工作实行合议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因此,人大监督最有利于直接反映人民的呼声和要求,集中人民的意愿和主张,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2.全局性。人大监督是从制度上解决全局性问题,只管重大问题,不管具体事务,不但要作出决定,而且要监督执行,这样一个体制最有利于人大站在全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3.权威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代表人民、以国家的名义所进行的监督,因此,它是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因而具有权威性。这些特点决定了人大监督能够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三者有机统一的制度载体。
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五条:1.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人大常委会工作包括监督工作中必须始终不渝遵循的政治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核心。2.坚持依法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3.坚持集体行使权力。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是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组织原则。政治原则、法制原则、组织原则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4.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5.公开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准则。公开原则是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的重要保证。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作出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共分九章四十八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主要规定了监督法的调整范围(明确为规范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党的领导、集体行使职权、依法行使职权、公开监督等)。第二部分是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工作(包括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三部分是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包括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大依法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多年实践经验,监督法把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规定为两个方面,即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工作监督,就是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是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监督。二是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三是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除前面三种形式外,还有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等。
法律监督,就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要监督职权,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法律监督的形式,一是执法检查,它既是工作监督的一种形式,又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二是备案审查。三是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通过审查对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又可以叫做立法监督。立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一般法律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相一致,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相一致,各种规范性文件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决议、决定相符合,从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自治法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自治法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3.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纠正、撤销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作的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法律和授权决定是否一致作出裁决,对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监督方式是指实施监督的具体方式,它与监督内容密切相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汇报。2.对计划预算的监督。3.执法检查。4.询问和质询。5.特定问题调查。6.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7.罢免或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此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如何加强监督、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方面作了许多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监督方式,如代表评议、专项工作评议等。
听取审议工作报告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全面工作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监督工作的基本形式。
在一年一度召开的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只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这是例行的全面工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将工作报告交各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应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审议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应派人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应将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告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对有关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并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2.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3.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4.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一府两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根据监督法规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这种监督方式的一般程序是:1.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2.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3.“一府两院”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府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4.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6.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计划预算监督
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所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一定期间全国或者局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的安排和部署,包括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所谓预算,是指一个预算年度内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的基本安排。计划和预算既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又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是经济、社会运行以及政府活动的重要依据,事关全局。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计划预算监督包括三方面内容:
1.计划和预算的审查批准。在实施此项监督时,下列涉及计划事项应在人大监督审查范围之中: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及主要行业的发展速度;经济运行中,对人大批准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一些重要部门和行业,如农业、教育、科技、能源、交通等方面的投入规模;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一切涉及国家税收的增加和减少措施;货币发行指标。对国家预算的审查包括:国家预算的科目类别和款项,必须明列基本建设支出总额,举债总数量,农业、教育、科技、环保、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资金,行政经费总数和行政工作人员工资总数,重大对外经援和军援项目及数量等等。人大财经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报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代表大会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每个方面的控制限度和幅度,着重把握控制国民经济的一些综合性指标和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事项,从全局上考查国家计划编制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长远规划;主要指标和目标是否符合持续、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预算的编制是否符合厉行节约、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预算是否符合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2.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有关计划、预算执行部门的报告或汇报,对每年的计划和预算要进行年中或季度检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前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存在需要关注的主要情况和问题、做好下一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主要措施和安排等。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基金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主要财政工作完成情况及收支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