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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消费者权益类——消费维权的盾牌(4)

7.售后服务

经营者应按规定或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8.尊重人权

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26.利用优势强行销售,垄断消费涉嫌违法

关键词

利用自身优势/强制搭售

基本案情

某客运站紧邻火车站,每天从该站发出三百多班长途客车,途经旅客众多。从1998年起,该客运站售票时不再找零,而以市场价数十倍的价格发售纸巾代替,一名旅客可能“买”到七八包纸巾。消费者若提出异议,即被售票人员以无零钞为由,拒绝售票。过往乘客敢怒而不敢言。一名较真的乘客在此乘车时,对此情形录了相,并将该客运站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客运站赔偿该乘客2元钱的经济损失并负担其误工费用200元,同时对该客运站罚款l000元,责令该客运站停止搭售纸巾的行为。

法官析案

乘客向客运站购买车票,是约定接受其客运服务,并不是要购买纸巾。客运站强制搭售属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行为可视为销售商利用自身优势的搭售行为,遇到这种情况时,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提出控告,一般消费者协会会对此类事件做出处理的。

法律名词

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搭售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通常是在购买者购买其他必需品时搭售购买者不愿意买或不需要的商品;二是向购买者提出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是增加购买者的附加义务。

27.以假充真,销售公司双倍赔偿

关键词

欺诈行为/双倍赔偿

基本案情

周小姐花4000元买了部新款的手机,不料买到的却是假冒货。一怒之下,周小姐将商家告上法庭。庭审过程中,厂方确认此手机非其生产,合格证系假证。销售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这部手机系合格证上标明的生产单位生产、合格证是真实有效的。法院认为,销售公司销售假冒商品,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承担加倍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当地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商家赔偿周小姐赔偿金、交通费、保险费等共计14600元。

法官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表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行决定增加的赔偿数额,而经营者则必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而言,作为专门经营某种商品的销售者,自然对该商品十分在行,若他们为了销售假货而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请求双倍赔偿。销售公司销售假冒商品,业已构成欺诈,理应双倍赔偿。

28.就近选择法院,消费者维权很轻松

关键词

消费者/从方便角度考虑法院的选择

基本案情

家住南京的小刘去上海出差,在上海买了一口高压锅回家。使用刚一月,高压锅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将小刘妻子击伤。事故发生后,小刘发现高压锅厂家就在南京。小刘能否直接在南京起诉高压锅厂?是否需要到上海去起诉出售的商家?

律师支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高压锅发生爆炸后,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小刘可以在南京起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经法院审理后,如果查明属于经营者的责任,厂家在赔偿以后可以向商家追偿。

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连带赔偿情形中,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经营者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由此可见,在连带被告的诉讼中,最终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只需从方便角度考虑法院的选择即可。

律师提醒

在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后,选择一个合适的索赔对象,可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1.购买商品时受到商家工作人员人身侵权的,以商家为被告。

2.购买、使用商品时,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3.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4.经营单位分立、合并的,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索赔。

5.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向实际经营人索赔,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可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7.受虚假广告侵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消费者可向广告经营者索赔。

29.游客住店被盗,宾馆要承担责任

关键词

消费合同关系/人身财产受安全保障的权利/宾馆本身有过错

基本案情

王某到湖北旅游,住进一家三星级宾馆,支付260元房费。没想到第二天一早醒来,发现自己装有一台手提电脑和2000元现金的公文包不翼而飞。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案子一直未能侦破,王某向宾馆提出索赔要求。宾馆答复道:“东西不是宾馆拿的,这盗窃防不胜防,你应该找公安局、找小偷索赔。”王某准备向法院起诉宾馆,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支招

按照法律规定,这位游客可以向宾馆索赔。

游客按规定向宾馆支付了房费,双方就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位游客据此享有人身财产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游客在宾馆这一特定场所被盗,是与宾馆本身防盗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有关,宾馆方面是有过错的,其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了违约,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应该给予经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这位游客可以得到赔偿。宾馆在赔偿游客损失后,可以向小偷追偿。

30.遭遇强制搜身,消费者有权拒绝

关键词

人身自由/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日,15岁的小燕吃过午饭,1点左右就去住家附近的超市购物,但直到下午5点还未回家。小燕的父母很担心,正准备出去寻找,却意外地接到了超市打来的电话,叫他们带300元钱去超市领人。小燕的父亲急急忙忙地赶到超市,在超市门口的办公室见到了还在哭泣的小燕。原来,就在小燕购买完物品准备离开超市时,却被超市的保安拦住,说怀疑其偷了东西,要带去问话。小燕被带到办公室后,也确实从她的购物袋里找到了两瓶未付款的洗发液,但小燕一再表示是自己忘了,而不是故意的,也表示马上付钱。但超市认为要小惩大戒,逼迫小燕写份保证书,并请父母来领人。事后,小燕的父母感到非常气愤,自己的家庭条件不差,孩子绝对没有偷东西的道理。再说了,即使孩子真的偷了东西,超市也不该擅自扣留和搜查孩子,这样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于是,小燕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超市的责任。

律师说法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规定表明,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权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作为消费者时,其人身自由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四十三条又作出相应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超市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权搜查公民的身体。超市保安强行扣留顾客并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顾客的人身自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小燕是未成年人,小燕的父母还可依法追究超市的刑事责任。

31.不合格产品未投入流通造成损害,生产商可免责

关键词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0日,梁某下班途经某路段拾到一个未拆封的新高压锅。梁某见周围无人看见便带回家使用。半个月后,高压锅在使用的时候突然发生爆炸,当时梁某也在厨房,被高压锅产生的气浪所烫伤,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

事后,梁某找到高压锅的生产厂商要求赔偿。厂商鉴定后,发现引起事故的高压锅并非是在市场上正式销售的,而是经检验不合格,准备去销毁的。梁某自己拾遗不报,私自使用,因此后果该由梁某自己承担。梁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梁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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