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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婚姻关系(4)

新的婚姻法对此有了规定,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条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经济帮助?

原告陈斌与被告唐小燕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后唐小燕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失业在家。陈斌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此后陈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次唐小燕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对方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

法院支持了唐小燕的诉讼请求,判决的其中一项是要求陈斌一次性给付唐小燕经济帮助10000元。

律师的话:

《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即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该制度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存在生活困难这一现实为条件。一般情况下,妇女的经济能力较男子的经济能力要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通常是女方。所以说,这一制度的设置对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解释为:“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目的是帮助经济上弱势一方克服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所以不以困难方无过错为条件。目前我国实际生活中,女性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男性,离婚时常常是女方发生生活困难,当然经济帮助并不只适用于帮助女方,男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同样可以要求经济帮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助不是无条件的,一般有以下三个条件限制:1.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2.经济帮助有时限性,即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而非离婚的任何时候都可要求帮助,这种帮助并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3.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帮助。

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妇女权益有什么保护?

尚俊和与张娜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得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张娜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张娜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张娜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尚俊和在苦苦支撑几年之后,于2003年以与张娜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娜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俊和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俊和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娜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俊和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娜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不利及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判决尚俊和与张娜离婚,但考虑到张娜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俊和应给予张娜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律师的话: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俊和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娜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张娜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俊和与张娜离婚,尚俊和应给予张娜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张娜照顾。

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不完全,该房屋能否分割?

房某于2002年10月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处商品房,首付6.2万元,余款系向当地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2003年8月,房某与薛某登记结婚,此时,房某贷款已偿还2.3万元。二人婚后,房某与薛某继续还贷。200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薛某起诉要求与房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诉讼中,房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房产的处理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房产的归属未作出实体判决,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由房某继续使用。案件判决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本案中,由于争议的房屋存有他项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房某与薛某如果要分割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系共同财产自不必说,如系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

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还有帮助义务吗?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龙某(男)于2000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龙某工资收入的70%及单位一切福利待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3年9月被告退休。后被告以退休金70%给原告后自己基本生活已无法保障为由,请求协商,原告不同意。2004年6月,被告采取挂失方式重新办理银行存折,同时将存折内原告存款1708元据为己有,并拒绝给付原告扶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合法有效,但给付扶养费的条款约定不妥。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扶养费达成协议,即被告至2005年1月止,从总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律师的话:

在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二者之间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这是扶贫济困的道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因离婚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群众相比,而不是与婚前或双方相比而言的。帮助的形式可以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帮助,也可以是给付住房帮助;金钱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住房方面的帮助,根据帮助方实力,可以无偿居住,也可以有偿居住,还可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财产的范围应是(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等。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被告离婚后的工资也作了约定,该项约定已超出夫妻约定财产范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劳动能力,且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均生活困难,原告无生活来源等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较长期的帮助;双方约定的是将被告工资的70%给原告,由于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资少,还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给了原告,将使被告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和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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