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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继承(1)

离婚扶养成事实,继子女还有继承权吗?

李辉自幼丧父,5岁时,母亲带着他改嫁周某,此后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了16年。16年里,继父周某承担了对李辉的大部分抚养及教育,但16年后,生母与继父却因感情破裂最终离婚。此时周某年事渐高,为报答养育之恩,李辉仍然常常去看望照顾周某,进行了赡养扶助,直至2004年3月,周某因病去世。周某没有子女,他去世后,他的外甥女提出由自己继承叔叔的遗产。李辉觉得,周某的外甥女对周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某年老后主要是由自己赡养的,那么到底谁有资格继承周某的财产呢?

律师的话: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他们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与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本案中,李辉与周某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虽然李辉生母与周某离婚,但是李辉与周某之间的继父子的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他们之间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而具有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依然存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所以,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综上所述,李辉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周某没有遗嘱也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李辉可以继承周某的全部遗产。

共有财产析产纠纷,是否受继承时效的限制?

1968年王某父亲死时留下六间房屋,王某与兄妹共三人。由于当时工作需要,王某和姐姐到外地去,就对哥哥说,房子留到以后再分。于是这六间房由王某哥哥一人居住。1989年王某哥哥去世,由王某的两个侄子住这六间房。现在王某已离休,想叶落归根,回故乡居住,向侄儿要两间房,谁知侄儿说:祖父已死20余年,这房子一直由我父亲居住,早为我父亲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明确规定,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余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你现在已无权再要房子。

律师的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就继承关系来说,王某父亲已故20余年,即继承开始20余年,已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但是,继承法第25条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该纠纷中,王某父亲死后,兄妹三人已讲明父亲留下的六间房屋以后再分,由其哥哥暂住。这说明王某父亲的遗产未作处理,且王某和其姐姐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他们是接受继承。所以这六间房在未分割前,应属王某兄妹三人共有,该纠纷实际上是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属共有财产的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故不受继承时效的限制。

因此,王某完全有权分得这六间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王某可据此与其侄儿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与姐姐一起向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打印的遗嘱有亲笔签名,这份遗嘱是否有效?

李先生生前立下一份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交由儿子继承。拟好后,李先生请朋友张先生为他打印,在打印好的遗嘱上亲笔签名,还有两名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

今年初,李先生去世。李先生的女儿认为,父亲生前虽留有遗嘱,但遗嘱不是他亲笔书写,也没给母亲留下应有份额,这份遗嘱应是无效遗嘱。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对李先生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李先生的儿子认为,父亲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他的签字,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遗嘱已明确写明,父亲的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本案中李先生所立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了录音遗嘱、公证遗嘱等多种订立遗嘱的方式。本案中,李先生的遗嘱不是他亲笔所写,也不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但遗嘱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交付遗嘱的草稿、直接口述、电话指示以及托人转达等等。

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遗嘱方式,是为了体现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先生生前将自己拟制的遗嘱委托他人打印,遗嘱从形式上虽不是李先生亲自书写,但订立遗嘱及遗嘱的内容是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有他的亲笔签名,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由此也可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遗嘱有效。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女儿的诉讼请求。

外嫁女儿能否继承遗产?

2005年2月18日,某县法院审结一起女儿状告自己老父亲引发的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范某所持有的其弟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范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圆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家乡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农村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在自知其不久于人世时,书写遗嘱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原告,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因而,应依法确认死者所写遗书合法有效。

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律师的话:

本案主要涉及遗嘱继承的成立条件问题。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它指的是被继承人依照规定在生前用书面或口授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如何处分,遗产由哪些人继承,各人继承多少等问题所作的嘱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立遗嘱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继承财产的人叫遗嘱继承人。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死后的继承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哪些人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是有一个特定范围的,这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这是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如果上述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遗嘱接受财产的,只能按照遗赠处理。

一个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我国继承法而言,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是被迫和欺骗而订立的违反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的遗嘱,则是无效的。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遗嘱人在所订立的遗嘱中,不能把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某些不能继承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共有人应得的财产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指定他人继承;遗嘱应当给胎儿留下必要的继承份额;不能取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则违反的部分无效。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口头遗嘱、以录音方式所作的遗嘱和书面遗嘱。除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外,口头遗嘱、以录音方式所作的遗嘱和书面遗嘱中的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需要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且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故依法应确认遗嘱的效力。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能追索吗?

二原告刘凤、王龙(男)为夫妻关系。四被告杨明、杨英、杨秀和杨芹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伟国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杨伟国原系某单位的退休干部,月退休金320元。1987年8月10日,杨伟国与被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伟国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经人介绍,杨伟国雇原告刘凤为其做保姆,月工资300元。三个月后,杨伟国认原告刘凤为干女儿,双方关系较为融洽。1994年4月9日,杨伟国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照顾杨伟国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杨伟国之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赠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得虐待遗赠人,遗赠人不得违约;杨伟国现有财产为:黄色组合家具一套、北京牌19寸彩电一台、辛普森自动洗衣机一台、梦乡牌席梦思床一个、绿色三轮车一辆、落地扇一台、电镀折叠椅四个。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履行不久,杨伟国在同年5月10日将其住房换置与二原告同楼毗邻而居,由二原告对杨伟国的生活进行照料。1994年11月,原告刘凤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服刑期间杨伟国曾多次前往探望。由于原告王龙与杨伟国相处不睦,杨伟国于1995年8月25日将其住房又换置他处平房独居生活,但杨伟国未告知原告刘凤。

199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伟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经被告与事故责任单位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结案。在杨伟国丧事料理过程中,杨伟国所在单位领导曾向被告提示过杨伟国有一干女儿并有公证一事。然而,四被告全然不顾,将杨伟国部分遗产变卖处理,并将杨伟国身带遗留物六张存折9000元,现金316元及事故责任单位所赔偿的4万元人民币予以占有。成讼后,法院仅就二原告追索的被告擅自处理的部分遗产,根据被告所认可的购置时间,依法委托区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四被告变价处理的部分遗产价值为2440元整。

另查,被告料理杨伟国丧事所用费用的票据凭证为4089.26元。再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料理丧事的误工费为1000元。

二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要遗赠的财产不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4月9日,我们二人与遗赠人杨伟国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负责照顾其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遗赠人杨伟国死亡后将其全部财产赠与我们。1996年11月2日,遗赠人杨伟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万元。四被告明知我们与遗赠人杨伟国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却不通知我们二人,反而匆匆办理了遗赠人杨伟国的丧事,擅自处理占有遗赠人的全部遗产,并将4万元占为己有。要求追索遗赠遗产及赔偿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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