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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我国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的60年变迁(3)

(2)各种涉及部门组织的《决定》和《通知》大量出台。1982年以来机构改革频繁,每次机构改革都涉及机构变迁和职能调整,与之对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颁布了大量的《决定》和《通知》来规范和推进机构改革。

(3)“三定”规定实际上扮演了部门组织单行法的部分重要角色。“三定”规定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产物,“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一度成为历次机构改革的关键词。“三定”规定一般由各部门自己拟定,报中编办审查,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以通知形式发布。从性质上来看,“三定”规定顶多是位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之间的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三定”规定抓住了部门组织单行法中“职能、机构和编制”这三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自从1988年以来,尽管“三定”规定不具有部门组织单行法的名分,但是“三定”规定实际上扮演了部门组织单行法的部分重要角色。

可见,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制建设陷入了低谷。除了1982年《宪法》中含有少量涉及中央政府部门组织的规定外,只有两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和一部规章属于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的范畴,即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1987年《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2.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

从当时的立法说明可知,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是根据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工作的实际经验和一年来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经验,以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为基础由国务院负责拟订的。(1)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的内容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的篇幅很短,一共只有11个条文。原因是国务院的机构改革仍在进行,经济体制也刚开始改革,有些问题还缺少经验或者经验还不成熟,当时难以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只能写得简要、概括一些,等将来经验成熟了再作修改补充。具体而言,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中涉及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国务院的组成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的会议制度;国务院各部和委员会的设置程序;国务院各部和委员会负责人的设置及其职权;国务院各部门的职权;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设置。

(2)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与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比较在涉及部门组织的规定方面,与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相比,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有以下几点变化:

第一,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首长负责制。1954年《宪法》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领导制度。1982年《宪法》第86条首次明确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首长负责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第二,由于“二十多年来部委的设置变动较多,今后随着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行,势必还会有所变化,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不再列出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的名称。

第三,为了“巩固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坚持精干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首次统一规定了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副职的职数。

第四,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取消了办公机构,新设了办事机构,而且办事机构由国务院自主设置。办公机构与办事机构的主要区别在于,办公机构负责“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而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可见,办公机构负责的事务比办事机构多,地位比办事机构高。

第五,鉴于“直属机构的负责人不是国务院组成人员,他们的任免并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将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设置权完全交由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再享有对国务院直属机构设置的批准权。

第六,为了“保持政令的统一,防止政出多门,同时适当扩大部委的职权,减少国务院的事务”,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规定了部委重大事项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制度,并且授权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七,“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于国务院会议的期限和内容,在法律上不好作硬性的规定”,因此,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取消了关于国务院全体会议举行期限的规定,并且将“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修改为“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取消了部长助理一职的设置。

3.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在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出台15年之后,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对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中涉及部门组织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得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更具可操作性。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主体;(2)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原则;(3)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种类;(4)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程序;(5)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6)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三定”方案(规定)

“三定”是“定职能、定机构和定编制”的简称,“三定”方案是指规范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范性文件。自从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来,国务院部门组织的变迁一般都会导致该部门“三定”方案的制定或修改。到1998年,“三定”方案开始更名为“三定”规定,并一直沿用至今。为了行文的方便,下文一般统一使用“三定”规定这一称谓。

(1)“三定”规定的制定程序

1988年以来,“三定”规定的制定程序发生了一些变化,到2008年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时,国务院各部门“三定”规定的制定大致需要经过以下几道程序:

第一,起草程序。“三定”规定的草案由中编办起草或者各部门自行起草。如果由中编办起草,中编办会充分听取草案所属部门的意见。如果由各部门自行起草,各部门须将草案提交中编办审查。

第二,征求意见程序。起草完毕后,中编办会将草案发送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如果相关职能部门对职能分工等问题有争议,中编办还会召集草案所属部门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中编办收集和整理各部门的意见之后,将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和完善草案。

第三,批准程序。草案须经国务院批准。在2008年之前,“三定”规定一般由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到2008年,批准程序变得更加严格,草案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发布程序。“三定”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通常由国务院办公厅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发文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而不是社会公众。例如,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民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三定”规定的内容

1988年开始出台的“三定”规定是由1978年以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的任务、机构的通知》和《关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工作任务和机构设置的通知》等规范国务院各部门设置的通知演变而来的。“三定”规定抽取了前述通知中的各部门的任务、机构和编制三类事项,具体而言,“三定”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五部分内容:

第一,该部门的职责调整。职责调整是1988年开始实施政府职能转变以来政府职能变化在“三定”规定中的具体反映。一般而言,职责调整存在四种情形:新增职责、取消职责、强化职责和弱化职责。

第二,该部门的主要职责。“三定”规定通常先一一列举该部门承担的主要职责,然后采用兜底条款进行收尾。

第三,该部门的内设机构。“三定”规定对部门内设机构只规范到司级内设机构,司级以下的机构设置由各部门自行决定。一般情况下,该部门司级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和职责都会出现在“三定”规定中。

第四,该部门的人员编制。人员编制包含该部门的行政编制总额、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的职数、司局级领导职数等。例如,2008年《民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民政部机关行政编制为332名(含两委人员编制6名、援派机动编制4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2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5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

第五,关联部门的职能分工。例如,2008年教育部“三定”规定中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的职责分工如下: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由教育部负责;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毕业生就业政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牵头,会同教育部等部门拟订。

5.1978年以来我国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权的配置

1982年《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89条的相关款项将国务院部门组织权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进行了配置,以宪法的名义确立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权的架构。

(1)部门组织设置权

部门组织设置权是指设立、变更或撤销部门组织和决定部门组织的职能、结构、规模等事项的权力。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国务院部门组织设置权归属于全国人大,这可以从1982年《宪法》的多处规定直接得知或者推论得知。首先,1982年《宪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国务院部门组织属于国务院的组成部分,因此国务院部门组织应当由法律规定。其次,1982年《宪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授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国务院部门组织显然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因此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关于国务院部门组织的基本法律。最后,1982年《宪法》第62条第1款第15项授权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显而易见,全国人大的权力是不受限制的,全国人大可以行使其认为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任何权力,这当然包含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设置权。仅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根据1982年《宪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国务院部门组织设置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当无疑问。

然而,1982年《宪法》第89条第1款第3项授权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第17项授权国务院“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这两项规定似乎又将部门组织的职能和编制决定权授予了国务院,造成了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在部门组织设置权归属上的冲突。其实,要解决这个冲突并不困难,只需要再次借用一下前面提到的1982年《宪法》第62条第1款第15项的规定。从这个兜底条款可知,全国人大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只要全国人大愿意,它就可以行使它认为应该由它行使的任何权力,即使《宪法》已经明文授权国务院享有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职能和编制决定权,全国人大也可以将这两项权力收回。

从部门组织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部门组织设置权的实际配置状况与1982年《宪法》的规定有着巨大的差异。1982年以来,全国人大很少行使部门组织设置权,基本上可以认为全国人大已经把国务院部门组织设置权全部交给了国务院,任由国务院自主决定部门组织的设置。下面主要根据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和部门组织实践,具体阐述我国国务院部门组织权的实际配置状况。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部门组织设置权

根据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享有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决定权,除此之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的部门组织设置权。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前述决定权已经演变为同意权,因为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关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建议从来没有否决过,甚至几乎没有修改过。国务院在提交给全国人大的机构改革方案中,有时会简单地提及新组建的部委将要承担的职能,有时只是列出新组建的部委的名称,至于这些部委究竟应该如何设置,国务院似乎不愿意让全国人大知道,全国人大似乎也不愿意过问。因此可以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对国务院各部委的设置权几乎已经成为了一个空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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