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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我国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的60年变迁(2)

第五,关于部内会议。各条例内应有部(或委、会、院、署、行)务会议之规定,但不需列举参加会议之人员。

第六,关于部门内部机构的名称。各条例内主管业务相同之机构,应用同一名称,如有的条例中之行政处或财务处,其职掌属于总务性质,统称总务处。

第七,关于组织系统表。各条例均不附组织系统表。

第八,关于各部门组织条例最后一条的表述。各条例最后一条,一律为“本条例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其修改同”。

(4)政务院所属各部门试行组织条例的内容

在1949年12月30日政务院第13次政务会议批准郭春涛副秘书长作的《关于政务院所属各委、部、会、院、署、行组织条例草案审查报告》前后,政务院陆续批准了大约15个部门的试行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其余部门的组织规则一直没有经过政务院批准。在政务院已经批准的15个部门的试行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中,共有12个部门的试行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对外发布,占当时政务院部门总数的29.3%。政法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文教委员会的试行组织条例一直没有对外发布

当时已经对外发布的12个部门的试行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一般规定了以下若干方面的内容:(1)该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的法律依据;(2)该部门的性质;(3)该部门的法律地位;(4)该部门的职权或任务;(5)该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数、职责;(6)该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的任命;(7)该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8)该部门内设机构的变更;(9)该部门内设机构的职掌;(10)该部门的会议制度;(11)该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的实施细则的制定;(12)该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的通过、批准和修改。

(二)1954年9月-1957年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1954年《宪法》,并通过了作为部门组织基本法的《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宪法》对1949年《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创设的中央政府组织架构进行了较大调整,设置了国务院来替代之前的政务院。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成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1954年《宪法》第51条还对国务院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1.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是1954年《宪法》的副产品。当时负责起草宪法的专门机构——宪法起草委员会除了起草宪法之外,还一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5部组织法草案。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制定宪法成为首要任务,上述5部组织法草案几乎是伴随着宪法的通过而被一揽子通过的。

(1)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的内容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是继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1949年《政务院及其所属机关组织通则》之后的又一部重要的部门组织基本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涉及国务院部门组织的内容:关于国务院的部门设置及其调整程序;关于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助理的设置;关于国务院的会议制度;关于国务直属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关于国务院办公机构的设置;关于国务院秘书厅的设置;关于国务院的人事任免权。

(2)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比较根据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共设立了部委机构35个,直属机构20个,办公机构8个,以及秘书厅共64个部门。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相比,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的内容有如下几点变化:

第一,撤销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化教育、人民监察4个委员会,新设了8个承上启下的办公机构。这些办公机构分别管理若干部门,使大多数部门都有一个归口的“办公室”。可以看出,新设立的8个办公机构实际上替代了原有的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化教育3个委员会,并将3个委员会的职能在8个办公机构之间进行了重新配置。至于原来的人民监察委员会,则降格为监察部,成为一个部级机构。

第二,撤销了人事部、法律委员会等部门,增设了国家建设委员会、国防部、地方工业部和监察部等部门。重新确定了部委之间的分工,这些部门侧重于对国家一个方面行政工作的管理,其中管理经济工作的部,按专业化设置,专管经济建设方面某个行业,实行委员会制,属综合性机构,实行综合管理。此外,中国科学院独立成为国家最高学术机关,不再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但其工作仍受国务院指导。第三,首次设置了20个直属机构,作为国务院部委之外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主办各项专门业务工作。

第四,扩大了国务院的人事任免权。除了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等国务院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任免外,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等都由国务院任免。

第五,增设了部长助理一职。

2.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

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并未像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那样明确要求各部门制定本部门的组织简则,但是在《国务院组织法》通过之后,新设立的部门有的制定并发布了组织简则,原有的部门有的继续使用在1949年至1953年期间制定的组织规则,有的在各部门原有组织规则基础上制定了新的组织简则。据不完全统计,1954年至1957年期间,国务院共有13个部门制定并发布了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

如果加上政务院时期制定并继续沿用的6个部门的试行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截至1956年底,国务院的81个部门中,共有18个部门制定并对外发布了试行组织条例或组织通则或组织简则,占部门总数的22.2%。

(1)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的制定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的制定大多经历了下述几项程序:

第一,各部门自行拟定本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局审查。

第二,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各部门提交的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草案,审查完毕后,向国务院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并批准各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大多数情况下,各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只需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四,国务院发布已经批准的各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各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一般在国务院公报上发布。

(2)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的主要内容

从上述13个部门的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来看,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该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的制定依据;该部门的设立依据;该部门的法律地位;该部门的职能或任务;该部门的内设机构;该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其他人员的设置;该部门的会议制度;该部门的职权;邀请专家协助工作的制度;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该部门组织简则或工作条例的批准程序和修改程序。

(3)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与政务院各部门试行组织条例比较

1954年1957年期间制定和发布的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与1949年至1954年期间制定和发布的政务院各部门试行组织条例相比,除了名称由“试行组织条例”变为“组织简则”之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点变化:

第一,体例上不再统一。政务院各部门试行组织条例在体例上有诸多统一要求,而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的体例比较随意。例如,大部分组织简则中没有规定该简则的制定依据。

第二,条文数量有所减少。政务院各部门试行组织条例的条文数量一般在10条以上,而国务院各部门组织简则的条文数量一般在10条以下。

这或许是有意为之,因为毕竟“简则”本身就含有“简明扼要”之意。

第三,基本上不再规定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和内设机构的调整程序,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各部门自行决定。

第四,新增了邀请专家协助工作的制度,为后来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1949-1957年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的特点

综合观察1949年至1957年期间的所有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可以发现这一时期的部门组织法大致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从类型来看,部门组织基本法与部门组织单行法并存。部门组织基本法是指规范所有中央政府部门组织的共性组织事项的组织法,包括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和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部门组织单行法是指专门规范中央政府某个部门组织的个性组织事项的组织法,包括1949年《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海关总署试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组织简则》、《国务院秘书厅组织简则》等以“组织条例”或“组织简则”命名的规范性的法文件。

(2)从制定程序来看,部门组织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或全国人大通过,部门组织单行法基本上由政务院或国务院自主决定。

(3)从条文数量来看,除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外,其余的部门组织法的法条的数量大多只有10条左右,没有一部超过20条。1954年之后制定的组织简则更为简单,有10部组织简则的法条数量维持在5条至8条之间。

(4)从内容来看,这一时期的部门组织法都未对各部门的人员编制作出规定。各部门的人员编制由政务院或国务院另行单独确定。

(三)1978年至今

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之后,我国逐步进入了一个法制虚无期,部门组织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已有的部门组织法也几乎成为摆设。

直到1976年“文革”结束,我国的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才迎来了一个新的时期。

1.1978年以来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的概况

1978年,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恢复和增设了若干部门。这些部门的任务、机构和编制等事项由国务院发布通知予以确定,国务院几乎不再制定各部门组织简则。

1982年《宪法》将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权在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进行了配置,国务院根据宪法的明确授权获得了较大的部门组织权,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从宪法中获得了广泛的部门组织权,但是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很少行使这些部门组织权。

1982年《宪法》通过后,全国人大重新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1987年5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199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82年以来,中央政府部门经历了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和2008年六次机构改革,先后由全国人大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如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的决定》。国务院也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规范性文件,如1998年3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2003年3月和2008年3月国务院分别制定了当届政府的《国务院工作规则》。

为了巩固和确认国务院机构改革取得的成果,大致从1988年开始,“三定”方案走上了中国的历史舞台。此后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架构主要由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即“三定”方案)来规定。

概括而言,这一时期我国的中央政府部门组织法大致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较为重视部门组织基本法,而忽视部门组织单行法。1982年以来的部门组织基本法包括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和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部门组织单行法则只有1987年《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和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这两部。比起1949年至1957年期间部门组织基本法与部门组织单行法并存,部门组织单行法百花齐放的盛况来,1982年以来的部门组织单行法领域存在太多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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