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全文共7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3件,比2009年增长5%。另有2009年旧存案件50件,2010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363件,审结317件。2010年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需要明确具体界限的疑难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显得尤为突出;专业技术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显得尤为突出;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从管辖到实体,从侵权到确权,从追究刑事责任到请求民事赔偿,从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穷尽各种程序的攻防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反映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激烈,增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和协调的工作难度;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创新了商业经营模式,也影响了相关行业原有利益的分配格局,因此而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涉外案件的裁判规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往年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经验的基础上,从2010年已经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案件中,精选了36件案件的裁判中涉及的43个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问题,形成本年度报告并予以发布。本年度报告选用的案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对法律适用和裁判方法问题的认识和探索,而裁判具有较强的个案色彩,法律适用本身亦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相关司法政策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状况而进行相应调整。对此,有关方面在参考借鉴本年度报告的法律适用意见时应充分注意。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
在孙守辉与肯德基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6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遵循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做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关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做出的限制等原则,正确地确定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2.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在新绿环公司等与台山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仅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还是“或”的关系。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见,“竹、木、植物纤维”的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3.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用语
在福建多棱钢公司与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979号]中,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术语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4.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
在竞业公司与永昌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5.为克服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而修改权利要求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澳诺公司与午时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的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优他公司与万高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做出的意见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不同工艺条件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比较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7.方法专利权的延及保护
在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做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8.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判断
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9.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及应关注的设计特征
在本田株式会社“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并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因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关注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
10.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对设计空间的考虑
在万丰公司“摩轮车车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可以变化的,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11.戏曲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及认定
在黄能华、许文霞等与扬子江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5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涉案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尽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侵权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应予以支持。
12.作品登记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
在坤联公司与八航厂等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2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13.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在中凯公司与水木年华网吧等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14.买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的复制发行主体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李长福与中国文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负责编辑、印刷或发行图书,应当认定书商是复制发行图书的实质主体。
15.行政区划地图的可版权性及其保护程度
在刘凯与达茂旗政府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申字第4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创作完成的地图,如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政区划图中关于行政区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内设辖区的形状和位置等,由于系客观存在,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6.判断商标近似时对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因素的考虑
在(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公司等“鳄鱼图形”商标侵权案[(2009)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考虑
在嘉禾县锻造厂与华光机械公司等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8.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
在李惠廷与大连王将公司商标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指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并明确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方式的具体情形。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9.对含有国名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审查判断
在“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0.判断复制、模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在“苹果男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模仿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时,如果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被异议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经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法院应该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他人的驰名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已经在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