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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企业法律制度(4)

(五)中外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依其组织形式不同有3种不同的方式:

1.董事会制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董事会制。在董事会制下,合作企业设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由合作各方各自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任期每届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般由中外合作者分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总经理是合作企业的执行机构,对董事会负责。

2.联合管理制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般采用联合管理制。在联合管理制下,由中外合作各方选派代表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各方分任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联合管理委员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3.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制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成立之后,在组织管理方面可以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之外的第三人经营管理。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企业应将上述委托决议、委托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限和解散

1.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决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的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2.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解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项:①合作期限届满;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受到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③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⑤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外国自然人。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如合伙或者独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设立外交企业必须符合以下的至少一项条件: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产品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②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节余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前,应当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内容。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及政府书面答复等文件。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的日期。

(四)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与期限

1.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批准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由审批机关批准,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①经营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害,无法继续经营;④破产;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除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外,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金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案例精析

徐某诉胡某合伙经营纠纷案

案情

2003年10月,徐某与胡某签订合伙经营铁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30万元,各占50%股份共同投资经营某铁矿。其中,胡某以现金46万元和双方认可的预收出售铁粉定金84万元,合计130万元入股。双方出资已于2003年7月20日到位。

其间,双方因为日常经营产生矛盾。2003年11月初,徐胡二人经他人协调,商量胡某退伙事宜。在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徐某答应在不算胡某已经占有的33万余元货款的情况下,连本带利再退给胡某160万元,胡某表示同意。2003年12月20日、2004年2月18日、4月16日徐某分三次给付胡某退伙款100万元。后未再给付。

同时,2004年2月2日,徐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承包铁矿合同,总承包费为900万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该矿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交200万元,2004年2月12日交500万元,另200万元作为完善各项手续保证金。

此后胡某得知承包一事后,向徐某提出要求分得承包利润。徐某以胡某已经退出合伙为由拒绝。胡某认为,徐某是在隐瞒将铁矿私自承包出去的情况下,欺骗胡某退出合伙企业。虽然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2日,但是第一笔承包费却是在2003年12月12日支付给徐某的,而当时胡某并未退出合伙企业。因此胡某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分得承包利润。

法律问题

1.案例中胡某是否退出合伙,该退伙时间如何界定?

2.胡某是否应该分得该承包利润?为什么?

分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的退伙可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而本案中的退伙应属于《合伙企业法》第45条所规定的声明退伙,具体地说,该退伙适用第45条第2款,即“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本案在退伙问题上的焦点是,退伙时间是在退伙协议达成之日,还是退还胡某160万元之日?本案中,徐胡的退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退伙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160万元履行或履行完毕之日为退伙日。所以,本案中的退伙日应为徐胡的退伙协议达成之日,即2003年11月初。退还胡某160万元,其性质是退伙清算。退伙一般在退伙清算之前,退伙日成为其后退火清算的基准日。

由于胡某的退伙时间是2003年11月初,而承包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时间开始于2003年12月12日,是在胡某退伙之后,所以,胡某无权分得该承包利润。徐某和胡某虽未订立书面的退伙协议,但双方于2003年11月初经他人协调,协商胡某退伙事宜,双方达成了清退胡某合伙资金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但是如果徐某在2003年11月初与胡某协商时已与矿业公司协商达成口头承包合同,且故意隐瞒该项事实,则可以确认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胡某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口头退伙协议。本案中,如果胡某只是向徐某要求分得承包利润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分得承包利润的主张。

实训项目

撰写合伙协议

一、目的:

结合所学知识,通过撰写合伙协议,进一步了解合伙协议的订立、修改程序,掌握合伙协议的内容,促使学生进一步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及期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等知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

二、组织方式:

全班同学每2~3人一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要求,为申请设立一个普通合伙企业拟订《合伙协议》(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三个自然人)。

三、具体要求:

1.拟订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2.拟订的合伙协议应当就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等事项作出规定;

3.该项目训练结束后以小组为单位提交合伙协议。

范本:

合伙协议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第二条全体合伙人应自觉遵守本协议,违约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合伙目的:为了目的,成立本合伙企业。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条合伙企业住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七条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人。

合伙人xxx:(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合伙人xxx:(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合伙人xxx:(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第八条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如下:

合伙人;

出资方式;

数额;

评估方式;

出资权属证明;

占出资总额比例。

第八条全体合伙人应在年月日前交付出资。

第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增加出资的比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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