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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法人(1)

本章学习目标

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具有团体人的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本章学习应掌握法人的特征及分类,掌握法人的本质,法人的机关及其职能。

第一节法人的概念与本质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法人乃团体人格者。依《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组织。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人是一种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

2.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活动场所和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才能运转,必须有活动场所从事活动。其存在还必须有一定的财产,这是法人存在的前提,也是法人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所谓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律对法人的承认,其目的在于使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为法人的特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必然结果。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含义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截断了法人的债权人向法人成员追偿的可能性,因此,相对于法人的独立责任,法人的成员则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此即所谓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二、法人的本质

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称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之民事主体。关于法人的本质,一直就是学者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目前主流观点大致有以下三种:

1.法人拟制说。此学说四以罗马法法律思想为依据,认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应该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取得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因为法律赋予其人格,使指享有自然人的的资格。依此种观点,法人即为法律所拟制的人。

2.法人否定说。此说认为,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外别无法人之存在:①目的财产说,由德国学者布林兹所提出,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体财产而已;②收益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以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所谓法人不过于形式上为其权利的归属者而已;③管理人主体说,由德国人霍达等人提出,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是法人之本体。

3.法人实在说。此种学说针对拟制说和否定说而提出,认为法人有有其独立实体之存在:①有机体说,此种学说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固有的生命。自然人有自然的有机体,有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也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称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所谓的法人;②组织体说,此说认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所谓法人,则是指适用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

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采何种学说,虽无立法理由可以依据,但《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确乎可以判定,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了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第二节法人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这是以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理论作为根据而对法人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应当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分类,即凡是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国家管理机关,凡是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根据法人的内部结构的不同,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通常认为,社团法人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的基础,并以捐助的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3.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根据法人的成立目的的不同,社团法人又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如学校;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如公司。当然,公益法人在广义上还包括财团法人。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人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他们一般是根据法人资格的享有者是由若干成员组成的集体还是担任某一职务的特定人,而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体法人,集体法人是指由多数人组成、且可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公司等,这种法人也称为合体法人。独体法人是指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一人组成的法人,如英国的牧师、主教、英国国王等,这种法人也称为独任法人或单独法人。

三、我国法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类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又称为非企业法人。这是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类型中的营利法人。民法通则第41条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等。这主要是按照所有制和出资者的国籍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法人又主要被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2.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公法人,它们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是一种民事主体。

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是:(1)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2)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有独立的经费。(4)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第二、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第三、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社会团体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承认法人为一类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最基本的条件就是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消灭。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相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是人类无法控制的,而法人的成立与终止均是人类行为决定的,所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时间是有人的意志控制的。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内容则不同,存在着种种限制:

第一,法人的自然性质的限制。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无生命。所以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婚姻亲属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是不能享有的,但某些专属于法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也是不能享有。

第二,法人的宗旨、目的的限制。法人的目的决定着法人的性质,也决定这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范围。法人只能在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三,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区别: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0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法人的目的事业(在我国通常将经营性法人的目的事业称作经营范围)与法人的行为能力简单地等同,国外关于“越权规则”的衰落,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都认定无效等,都较为充分的体现这一点。

(三)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因自己的行为而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所以法人和法人代表以及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自应由法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明确了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四节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概述

法人为民事主体,不仅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可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但所谓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从而赋予法律上的效果。此种自然人即法人的机关。法人因其机关而存在,因其机关的活动而有自己的活动。因此,机关之存在是法人维系其人格的重要条件。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二)法人机关的类型

法人的组织机关按其职能区分有以下几种:

1.意思机关。也称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2.执行机关。这是执行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捐助人意思等事项的机关。

3.代表机关。①代表机关的概念。这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对外机关。②法人代表意思表示的效力。代表机关的权限由章程或捐助人意思决定,担任法人代表的自然人在代表法人对外意思表示时,其自然人人格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③担任法人代表的条件。在积极要件方面,担任法人代表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消极条件方面,必须是没有被法律禁止行为的自然人。

4.监督机关。这是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关的决议对法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实施监督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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