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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研究现状述评(3)

张扬认为:体育赞助协议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捐赠性质的协议;一种是赠予性质的协议。第一种情况的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协议一旦签定,捐赠人必须履行协议。第二种情况的赞助协议是赠予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予。要使体育赞助能按约收到,摆脱尴尬处境,将体育赞助协议进行公正是必要的,对于捐赠协议和公正的体育赞助协议,若赞助人不履行义务,受赠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追回赞助款物。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体育职业化的不断推进,赞助体育事业的商家或企业家会越来越多,了解和研究体育赞助协议的法律制度研究有助于体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41】

蔡俊五认为:体育赞助的法律制度研究主要涉及到体育赞助本身的合法地位、被赞助对象和体育经纪人的合法性、某些特殊商品的赞助审批、赞助合同的违约、运动员和教练员的赞助、回报纠纷等问题。《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一些法规文件是体育赞助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建议国家尽快制定《公益事业赞助法》,使体育赞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市场化和公开化。【42】

张厚福认为:应该承认运动竞赛表演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将运动员作为表演者,建立各种重要运动技战术创新、先进的训练管理方法等的注册登记、审核命名等制度。【43】

3.5 足球职业俱乐部联赛中的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侯本华总结了职业联赛中反常现象的原因:1.体制不健全,包括管理体制和竞赛体制;2.中国足协的功能、职责和行政方面的制约作用;3.联赛缺乏思想理论准备;4.联赛缺乏缜密、科学的整体设计和制度建设。而作者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被人们忽略,即职业联赛的法律制度不健全。【44】

葛洪义认为: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几乎包含了主要的法治要素,首先,联赛有一套非常完备的规章制度,除了法规,还有各种国内、国际的专业规则;其次,联赛中没有其他领域中存在的司法保护问题,联赛的裁判来自全国,比较中立,而且还有比赛监督员,裁判委员会,足协的纪律委员会等;再者,联赛由各种复杂的关系组成,各个利益主体足协、俱乐部、球迷等都在通过各种方式争夺生存空间,因此,联赛最早培育出独立的权利意识的一个个市场主体;最后,联赛几乎受到全社会的广泛监督。可联赛进行到现在,为什么会出现诸如“假球”、“黑哨”等反常现象,作者进行了如下总结: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存在的问题反映了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最有代表性的问题,即法律不具有权威性,行规行法高于法律,法治所必须的权利基础比较薄弱,缺乏强有力的呵护自身利益的市场主体,法治所必须的制度性的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过于依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45】

张厚福认为:使用兴奋剂是竞技体育的一个毒瘤,多数国家都坚决反对使用兴奋剂,并逐渐加大处罚力度。使用兴奋剂扰乱了运动竞赛的正常秩序,破坏了体育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参赛运动员,同时也损害了自己的身体,我国对使用兴奋剂进行惩罚的依据是《体育法》的有关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46】郑斌等详细论述了国外反兴奋剂的有关立法及法律条文,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反兴奋剂法,进一步完善国家反兴奋剂政策与法规体系。我国体育行政部门虽然制定了一些反兴奋剂的法规文件,体育法中也有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条款,初步构成了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但仍不能适应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形势,以及我国体育改革的实践。【47】

张杨认为:商业体育比赛中,包含着许多单个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赛举办者和参赛队之间的关系就是其中之一。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参赛队向举办者提供的是劳务,举办者向参赛队支付报酬,两者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按照合同理论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48】

张西平等在《论我国职业体育的法制化建设》一文中指出,国际职业体育对违法行为普遍采用了司法介入的方式,有效制止了违法行为。如马塞假球案、马来西亚假球案等,均通过司法介入得以解决。国际职业体育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有以下两方面:第一,对违法行为,首先由司法机关组织调查,已构成犯罪者移送法院处理;第二,对违法构成犯罪者追加处罚,对违法不构成犯罪或不违法而违规者,依部门法规进行处罚。因为职业体育的社会影响力大,违法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所以处罚力度相应较大。

杨明在《黑哨》一书中介绍了国外职业联赛中对赛场不正之风的处罚和管理办法。在德国,除了行业处罚之外,还有德国刑法和民法的有关条款在监督着“黑哨”。德国的足球执法部门虽然设在足协下面,却是完全独立的,不受足协的制约,执法人员只对相关的体育法律和法规负责。在英国,司法的介入、规则和制度的完善、舆论的监督成为英国足坛“打假”的三大利器。在巴西,严格的法规、严密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保证了足球裁判执法的公正性。巴西体育法庭与足协没有任何关系,同国家司法部门也没有直接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处理解决足球界发生的任何纠纷。

3.6 运动员伤残保险、社会保障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马铁认为:中国的体育保险是一个有待开发和潜力巨大的市场,随着我国运动员培养体制的改革,体育比赛从政府到社会办的转变,保险将成为竞技体育首要考虑的问题。目前,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等规章制度。【49】

韩新君等中认为:我国现行运动员伤残保障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有明确规定的保障,运动员伤残后,由国家安排工作,并给予一定补助,按民政部颁布的《革命军人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付给。2、没有明确专门性规定,但相关法规可以推定的保障,依据是1992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1996年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及对体育运动特殊性的考虑,但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运动员也完全适用该办法。【50】

王家宏等认为:建立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我国体育体制改革、加快竞技体育人才流动、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稳定运动员队伍的需要,必须有法律、法规做保证,以社会保障法和体育法为基准形成适宜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健康运行的法制环境。【51】

阎华等认为;我国发展体育保险要加强体育保险的强制性立法,随着体育的职业化,大量赛事引入商业性运作方式,对于组织者,担负着赛事准备和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于参赛者,无论是竞技体育还是群众体育活动,在进行过程中都有一定风险,因此,事先优化体育保险的法制环境,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52】

3.7 职业足球税收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辛先军认为:目前我国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纳税意识缺乏,很大程度上由于税法宣传教育力度不够造成的,因此,税务部门在依法征管的同时,应加强对职业球员个人及其俱乐部有关税法知识的宣传,一方面使球员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增强自我申报纳税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俱乐部依法履行对球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53】

4 关于我国职业足球运动规范化的研究

4.1 关于“黑哨”问题的研究

4.1.1 “黑哨”的概念、性质及其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黑哨”所下的定义大同小异,汤卫东认为:“黑哨”就是指在竞技体育中裁判员恶意偏袒或收受贿赂而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54】张杰认为所谓“黑哨”是指裁判工作人员在执行比赛裁判过程中枉法裁判,造成偏袒一方球队损害另一方荣誉或利益的行为。他还认为,广义上的“黑哨”,不仅仅局限于球类运动,而且包括体操、武术、跳水、艺术体操等项目,狭义的“黑哨”局限于球类运动。【55】谢望原认为,“黑哨”系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违背职业道德和体育精神,不公正履行裁判职守的行为。【56】很显然,与前两个概念相比,这个概念有失偏颇,因为对于不收钱也吹“黑哨”的行为没有明确概括其中。

对于“黑哨”的性质,国内学者对此认识较统一,即首先,“黑哨”是主观、恶意的;其次,“黑哨”都是违背规则甚至是法律的;第三,“黑哨”同一般性的技术错判、漏判有本质的区别。国内有些学者对于“黑哨”的分类,基本上是按照裁判员是否收钱来划分,只是在用词上稍有差别,有的学者采用“恶意偏袒黑哨”和“收受贿赂黑哨”说法【57】,有的学者采用“收钱的黑哨”和“不收钱的黑哨”说法,另有学者则根据“黑哨”情节的严重程度,将其分为犯罪行为的“黑哨”、违法行为的“黑哨”和违纪行为的“黑哨”三类。【58】

4.1.2 “黑哨”产生的原因

探索“黑哨”产生的原因是解决“黑哨”问题的重要一环,国内学者对“黑哨”的成因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大致内容归纳如下:(1)俱乐部过分追求成绩,并且为此不择手段,在“黑哨”的产生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社会道德水准的降低;(3)裁判员经受不起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4)足协执法不严或者处理方式不对;(5)“黑哨”的形成与足球的行业管理体制有关;(6)治理“黑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7)文化原因,即文化背景不同,从而游戏观念没有得到转变;(8)裁判员道德自制力缺乏,良心精神动力发生偏差;(9)裁判员的收入与球员及其他足球人的高额收入形成了巨大反差,从而导致裁判员的心理失衡。

4.1.3 “黑哨”的危害

翻阅国内学者对“黑哨”行为危害的探讨的相关文章发现,这些学者几乎无一例外的认为“黑哨”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它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归纳如下:(1)破坏了体育崇尚的公平竞争,玷污了体育精神,它使诚实劳动者得不到相应回报,使弄虚作假者大获其利,打击了公平、平等意识;(2)严重扭曲了评价标准和是非标准,极大地挫伤和打击了那些一心抓训练和比赛工作,以及为国争光者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运动水平的提高;(3)使足球产业化受到严重妨碍;(4)使裁判丧失了公信力,妨碍了裁判工作;(5)严重践踏了体育法;(6)严重扰乱了比赛的竞争秩序,直接影响到球市场的信誉,除导致球市场的丧失外,更重要的是严重背离了体育公平竞争的原则,并与做人的道德准则背道而驰;(7)败坏了社会风气,与党中央国务院倡导的反腐倡廉的要求相对立,有碍于精神文明建设和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8)“黑哨”损害俱乐部的利益,损害足协形象(9)伤害了球迷的感情,使广大球迷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其结果是广大球迷不愿再去观看比赛,最终损害的还是足球业;(10)严重破坏了我国在国际体育界的形象,甚至影响到了国家的形象;(11)我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的“黑哨”问题已经对其他职业联赛中的裁判产生了恶劣影响,最终将损害到我国整个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4.1.4 解决“黑哨”问题的对策

4.1.4.1 司法介入

裁判员是体育竞赛工作的“法官”,体育竞赛工作是国家所有工作的一部份,因此,裁判员是否可以界定为某一行业专项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把裁判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就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公务员受贿罪”为罪名,将裁判员绳之以法。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在法律解释没有明确之前,“黑哨”裁判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对于国际裁判龚建平受贿事件的处罚,司法机关已经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介入。

4.1.4.2 加强对裁判员的管理工作

足球裁判员是对足球比赛执行裁判任务的“法官”,裁判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足球竞赛规则》及其精神,在足球比赛中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促进比赛双方技战术水平的提高;保护运动员健康,制止不良行为。为了完成这样的使命,对裁判员来说,无论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都有很高的要求。中国足协和其他各级足协裁委会应该严格选拔制度,对足球裁判员实行竞争上岗制,将德才兼备的裁判员委以全国职业足球联赛的裁判任务。同时,应定期组织裁判员培训,不断提高裁判员对《足球竞赛规则》的理解水平和比赛中执行《足球竞赛规则》的艺术。此外,还应建立对裁判员的财产监察制度,并加强俱乐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部门的独立性,防止行贿受贿事件的发生。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中国职业联盟,积极推动裁判职业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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