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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2)

第一款是关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和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审批程序,以及标志图案,包括字体、颜色等喷涂要求,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规格、标准等规定。关于特种车辆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警车,包括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和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或专用车以及追缉逃犯的车辆。

消防车,包括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救护车,包括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工程救险车,包括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二是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首先,按照规定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机动车只限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四种,其他任何机动车都不得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不得因而享有在通行规则上的特别的待遇。

在实践中有少数地方在特种车辆管理上存在漏洞,擅自扩大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范围,滥发特种车辆号牌,或者随意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随意喷涂专用的标志图案,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或者这样的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不仅会严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而且会严重影响警民关系,损害党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形象。其次,本款所规范的不仅仅是特种车辆专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喷涂、安装和使用,还包括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喷涂、安装和使用。在机动车上喷涂、安装和使用与特种车辆专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相类似的图案、灯具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会扰乱正常的道路通行秩序,影响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且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机关、社会机构的声誉,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对于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警察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是关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的规定。法律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交通管理方面赋予了优先通行权,目的是为了使这些特种车辆更好地执行有关紧急任务。如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一方面会变相扩大特种车辆的范围,造成特种车辆管理的混乱;另一方面不规范使用或者滥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也会干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特种车辆的使用用途和有关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使用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如规定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严禁使用警灯、警报器;在执行紧急公务时,尽量不使用或少使用警报器。警车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追捕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有关部门在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纪律教育。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交通警察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款是关于公路监督检察专用车辆依法设置标志和示警灯的规定。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了有利于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执法工作,便于实施公路监督、检查、处罚活动,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配备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公路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本条重申了公路法的这一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范围,不享有本法赋予上述车辆在通行规则上的优先通行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和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规定了四项内容。第一,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这里所说的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这里所说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修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载明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如更换不同型号的发动机,改变燃料种类,更改排量/功率、轴数、轴距、轮距,以及增加载货车厢架的高度、长度和客车的乘客座位数等。机动车的研制、生产,要求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和对机动车进行重大改装,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是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改变车型,或者改变其他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出具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型号,是指机动车的车型技术参数。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都是实际打刻在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等部位的特定号码。这些型号和号码都是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重要内容。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上也都有相应的记载。《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判定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年限、是否盗抢车、走私车、拼装车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许改变这些号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包括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在机动车发动机、车架等部位上采用涂抹、喷涂、凿改等手段改变上述型号、号码的内容的行为,不仅会干扰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会危害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第三,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项共禁止两种行为:一是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对已经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通过涂改等方式,改变其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包括自己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使用的行为,以及购买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后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根据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项所禁止的是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将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据为己用的行为。这种行为,干扰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会损害国家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本条从三个方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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