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概括起来有两种,即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包括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实践证明,实行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的承包,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保护了农民的利益,调动了他们的积极性。对这两种承包方式,本法采取了不同的调整方式。
家庭承包经营是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为建立新的农村经营体制所选择的一条正确途径,是农村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实践表明,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20多年来,家庭承包经营对于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家庭承包就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确保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保护承包方的权益,本法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加大了保护力度。例如,法律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五十年至七十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等。承包方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直接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
除家庭承包外,对“四荒”等非耕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四荒”的治理开发周期比较长,投资风险比较大,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经营更为有利。“四荒”承包必须坚持两个原则:
1.效率原则。要通过竞争,让有能力治理开发的主体承包。因此,本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承包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他形式的承包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法作为债权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
2.主体多元化原则。既然是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的主体应是多元化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竞争。当然,农户家庭也可以参与“四荒”承包,而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效率优先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利益。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和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依靠。建立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农民来说至关重要。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生产关系多次调整,土地制度几经变化,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极大束缚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也严重地挫伤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总结历史经验,反思历史教训,究其根源,就是始终没有建立一种以农民为主体、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的生产关系。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用法律规范调整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事关国民经济基础稳定和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举措。要通过法律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三个方面:
1.拓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具有丰富的内涵,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田面耕作权,还应包括自主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取得收益、流转等权利,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为宽泛的内涵。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必须有足够的长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让广大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为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规定一个较长的承包期限是一个十分重要和必要的条件。把三十年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转化为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本法规定,承包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这是一个大原则,不能动摇。承包期内即使发生人地矛盾,也不能用行政手段调整承包地,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进行个别调整。今后主要应通过土地流转、开发新的土地资源等,特别是通过市场机制解决人地矛盾。
3.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实行物权保护。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是一个重大进步。以前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形式,作为债权关系调整,以行政手段,随意变更、中止合同,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情时有发生,造成承包关系的不稳定。通过立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加大了对家庭承包的保护力度,对保障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土地承包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是国家的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和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这是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本法调整的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因此,根据我国土地公有制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土地所有权,土地的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不发生变化,土地仍归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承包过程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改变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性质,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正因如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买卖承包地。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把这一权利落到实处,关键就要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真正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这是关系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败和人心向背的一个关键问题。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制度设计,应当确认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面前,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律平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也不能以任何方式非法阻挠、干扰、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权利的实现。
农村土地承包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也是一项情况复杂、操作烦琐的工作。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切忌工作方法的简单粗暴,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以种种理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有些地方的个别干部政策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不尊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无视他们的承包经营主体的资格,剥夺和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现象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是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与男子同样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妇女与其他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这项权利,是该项权利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和侵害妇女的这项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明确规定。
但是,一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以乡规民约代替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剥夺、限制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以种种理由剥夺和限制出嫁妇女、离异或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利用目前管理体制和程序上的某些不完善,不平等地对待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后,告状无门、久拖不决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也比较严重。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依靠。在承包过程中剥夺、非法限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剥夺、限制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违背了党的政策,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是农村社会的一种不稳定因素。因此,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思想和陈规陋习,依法保护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应当坚持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是与亿万农民密切相关的大事,不仅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农村的稳定。因此,土地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是真正把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到实处,维护农村土地关系稳定,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立法规定这些原则,是贯彻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也是针对一些地方损害农民利益、忽视农村社会稳定,把发包土地视为一种特权的现象。无故变更、中止合同,随意收回承包地,高价重新发包等做法,损害了党的政策和法律的严肃性,破坏了党和政府与群众的联系,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农民群众非常不满。承包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是要求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等差异,都一律平等地、没有任何歧视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和限制这项权利;实际承包中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承包土地,不能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有法外特权;必须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制定承包方案,必须坚持民主原则,听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尊重他们的意愿。承包方案确定后,要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公布。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时,具体操作过程必须透明,置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之下。
农村土地承包,还要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应当说,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党在农村实行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已经清楚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过去曾有“交够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的说法。承包过程中处理好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要对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处理好农村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关系,处理好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一方面,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应当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这项权利。同时,在生产经营等方面,发包方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服务,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另一方面,承包方必须依法向国家和集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承包土地要交纳必要的费用,要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要接受发包方对其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等。